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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馥聰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39號、第388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4號、113年度偵字第4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44號、72684號、7772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號、第1008號、第1295號、第1312號、第5419號、第253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楊馥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楊馥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8、99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楊馥聰預見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先為該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設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嗣並提供綁定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之手機予他人使用,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並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帳號後,再同年5月4日前之某日時,將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密碼之手機解除密碼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之使用權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之轉入本案遠東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遠東銀行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1號函(見審訴卷第33、34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1702號函及所附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及如原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5月4日前所為,且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沈玉參、尋婉瑜、郭淑芸、嚴靜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8、4、11)等4人,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秋芳之繼承人蔡如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美金之代理人陳基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等成立民事和解、調解,並同意以如各該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見審上訴卷第61至72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所示之條件賠償其等損害,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2.依本件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乃幫助犯,且本件並未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時間/金額」所匯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非取得管領權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遽對被告諭知沒收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之款項,容有過苛,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上訴後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保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且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為幫助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廢棄物清運司機,月薪新臺幣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甫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尋、偵查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3偵字第5419號卷第第6頁正反面、112偵字第72684號卷第54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收取任何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洗錢財物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⑶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編號12溫聰吉、編號7林洲財、編號17沈玉參、編號8尋婉瑜、編號4郭叔芸、編號11嚴靜倩、編號5蔡秋芳(繼承人彭惠美,訴訟代理人蔡如涵)、編號15邱美金(訴訟代理人陳基旺)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其中溫聰吉、林洲財、沈玉參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共計20萬5千元(5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20萬5千元),其他已和解部分仍依約履行中,故衡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質及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總計1030萬3千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吳宇青、黃筵銘吳姿穎、廖偉程、黃偉、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華珊 許華珊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許華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1分、22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許華珊之供述(北檢偵25839卷第7至13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6至37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39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40894卷第35頁) 2 魏碧盈 (未提告) 魏碧盈於112年4月13日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魏碧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 1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魏碧盈之供述(臺中地檢偵40894卷第29至30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1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5至66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頁) 3 黃鈺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注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鈺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4分、45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黃鈺甄之供述(桃園地檢偵59694卷第17至23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79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1至75、87至91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6頁) 4 郭叔芸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2月16日,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注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叔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5分、36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郭叔芸之供述(桃園地檢偵457卷第23至29頁) 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39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5 蔡秋芳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2月25日,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APP可獲利云云,致蔡秋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2分、34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蔡秋芳之供述(士林地檢偵22370卷第27至28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3、52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85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6 謝家倫 (未提告) 謝家倫於112年5月3日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謝家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42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謝家倫之供述(新北地檢偵692卷第16至17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9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8至20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 7 林洲財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4月初,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APP可獲利云云,致林洲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2分、24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林洲財之供述(新北地檢偵1008卷第7至8頁反)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7頁正反)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6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 8 尋婉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3月5日,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APP可獲利云云,致尋婉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5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3萬6000元 ④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2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尋婉瑜之供述(高市鳳分偵字第11273090202號卷第12至17頁) 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至50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1頁) 9 吳聯福 (未提告) 吳聯福於112年3月初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吳聯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4分、25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吳聯福之供述(金城警刑字8116號卷第1至5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7至38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頁) 10 賴碧玉 賴碧玉於112年3月底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賴碧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170萬元(起訴書附表與②金額顛倒,予以更正)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30萬元 ③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100萬元 ④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70萬元 ⑤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200萬元 ⑥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1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賴碧玉之供述(新北地檢偵5419卷第7至10頁反)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0、75頁正反)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至75頁反)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至81頁) 11 嚴靜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高建宏」向嚴靜倩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嚴靜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 1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嚴靜倩之供述(新北地檢偵66544卷第15至18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26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至28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12 溫聰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欣怡」向溫聰吉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獲利等語,致使溫聰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溫聰吉之供述(新北地檢偵72684卷第3至4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0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至29、34至38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頁) 13 洪金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洪金進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使洪金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洪金進之供述(新北地檢偵77724卷第11至12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3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反) 14 謝菊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Wendy姵璇」向謝菊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菊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2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謝菊珍之供述(新北地檢偵77724卷第14至16頁) 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反) 15 邱美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邱美金點擊加入LINE暱稱「Mr.高-飆股交流 社團」,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邱美金之供述(高雄地檢偵25145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2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頁) 16 黃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郁婷點擊加入LINE暱稱「尋股分享會」群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黃郁婷之供述(新北地檢偵25322卷第11至15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3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同上卷第57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 17 沈玉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沈玉餐點擊加入LINE暱稱「鑫鴻財富」、「聚寶」等群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沈玉參之供述(北檢偵18813卷第13至19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7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5至59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