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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山瑞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1號、第1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山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本案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查獲,所造成之影響有限,被告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病,父親前因心臟衰竭等疾病住院治療,出院後無自理能力需賴他人照顧,由被告負責支付相關費用,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4條第1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非法輸入

保育類野生動物,迫使本案保育類動物離開生長棲地,並可能於長途運輸過程照料不當致罹病甚至死亡,嚴重影響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且輸入我國後,對於境內生態平衡、環境安全、防疫安全均生衝擊與高度風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與情節、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微,不止一次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身之診斷證明書、慢性腎臟病衛教手冊節錄等事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然考量被告甫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同年月17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3頁),竟不思悛悔,旋於114年2月8日再為本案犯行,且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目非微,法意識顯然薄弱,其所述自身與父親之身體健康狀況亦非法定犯罪後必減輕其刑之理由,則原判決於上開罪名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金」之範圍內,既已量處偏輕之刑度,縱將被告上開主張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⒋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14年10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考量前述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