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墩豪
陳偉霖
胡家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豪
簡跡源
陳奕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
柯士斌律師尤文粲律師閻道至律師(停止職務115.2.5~116.2.4)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仁
陳鈺璇
簡廷恩
送達代收人顏上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4年1月5日、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墩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張墩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陳偉霖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陳偉霖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胡家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胡家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黃建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黃建豪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簡跡源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簡跡源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陳奕安部分原判決撤銷。
陳奕安犯如附表六編號1-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浩瑋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4「原審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李浩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八、陳致仁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八編號2、9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致仁犯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九、陳鈺璇部分上訴駁回。
十、簡廷恩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⒈上訴人即被告張墩豪(下稱被告張墩豪)就民國114年1月5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7、19至57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另就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闕郁軒)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上訴人即被告陳偉霖(下稱被告陳偉霖)就114年1月5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⒊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豪(下稱被告胡家豪)就114年1月5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22、26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⒋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豪(下稱被告黃建豪)就114年1月5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⒌上訴人即被告簡跡源(下稱被告簡跡源)就114年1月5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54至57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⒍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下稱被告陳奕安)就114年3月26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各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另就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闕郁軒)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⒎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瑋(下稱被告李浩瑋)就114年3月26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犯,各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另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⒏上訴人即被告陳致仁(下稱被告陳致仁)就114年4月30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⒐上訴人即被告陳鈺璇(下稱被告陳鈺璇)就114年4月30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至20所犯,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⒑上訴人即被告簡廷恩(下稱被告簡廷恩)就113年7月30日宣判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犯,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共5罪)。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陳奕安、李浩瑋、陳致仁、陳鈺璇及簡廷恩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指明其等上訴範圍,其中被告張墩豪、陳偉霖、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簡廷恩均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則未爭執;被告胡家豪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主張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完畢,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無再為沒收必要)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則未爭執;被告陳奕安則坦承犯行,惟主張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即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另甲案)諭知罪刑,本院並非最先繫屬法院,而不應受理,且原審以同案被告顏聖賢之犯罪所得為基準,認定被告陳奕安之犯罪所得同為人頭帳戶入帳之5%,實僅為1%,故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被告陳致仁、陳鈺璇2人則均上訴否認犯罪。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張墩豪、陳偉霖、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簡廷恩、胡家豪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除被告胡家豪外亦不包含沒收諭知部分,亦不包含被告張墩豪上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就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部分,則屬全部上訴(被告陳奕安上開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量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張墩豪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偉霖部分
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㈢被告胡家豪部分
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完畢,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並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無諭知沒收必要,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
㈣被告黃建豪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㈤被告簡跡源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㈥被告李浩瑋部分
坦承犯行,雖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然除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蔡巧毓、被害人黃泰庭調解成立,上訴後再與1位告訴人徐青萍成立調解,剩餘1位告訴人顧文軒則始終未能出席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李浩瑋自青少年時期即診斷罹患注意不足過動症,控制力較低,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㈦被告簡廷恩部分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審所認定上揭各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等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上揭各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核被告張墩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新臺幣〈下同〉70,510元);被告陳偉霖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1,000元;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參照;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35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被告胡家豪雖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完畢,給付款項(合計118,000元,詳如後述)已逾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5,000元),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被告黃建豪於偵查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1,000元);被告簡跡源與被害人張瀞今成立調解並依約定給付完畢,給付款項(15,000元)已逾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4,490元),且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參照;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37頁),其於偵查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被告李浩瑋雖經原審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上開各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不相符,而無適用並減輕其刑之情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簡廷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即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簡廷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如前所述,被告張墩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偉霖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被告胡家豪雖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完畢,給付款項已逾犯罪所得,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被告黃建豪於偵查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簡跡源與被害人張瀞今成立調解並依約定給付完畢,給付款項已逾犯罪所得,並另自動繳交犯罪,其於偵查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被告李浩瑋雖經原審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均未合於第2次修正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⒈被告張墩豪符合第1次修正前及第1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適用第1次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因無減刑事由,則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墩豪(最高度刑較低);⒉被告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雖均符合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依上開相同新舊法比較後,仍應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最高度刑較低);⒊被告簡廷恩符合第1次修正前及第1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適用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前述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因無減刑事由,則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援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廷恩(最低度刑較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其中被告張墩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黃建豪及簡跡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均應援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本案被告陳偉霖、胡家豪經警通知而至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均僅告知係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接受詢問(偵十卷第1、10頁;卷宗案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復其等於經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偵四卷第11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陳偉霖、胡家豪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陳偉霖、胡家豪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其等就此部分為答辯(偵十卷第61-62、64頁及背面),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陳偉霖、胡家豪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陳偉霖、胡家豪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基此,自難認被告陳偉霖、胡家豪對於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節否認犯罪,而仍均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如前所述,依其餘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認罪陳述,被告張墩豪、黃建豪、簡跡源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均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墩豪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俱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然如前所述,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故雖僅就個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既仍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則就量刑時得以審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就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於量刑時應仍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簡廷恩等均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被告等所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被告簡廷恩及被告李浩瑋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3部分)部分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簡廷恩部分
(113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認被告簡廷恩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車手與「球靴」共同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5人,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十二、十二之一所示。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模型買賣小幫手,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為炸雞店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發時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為其供述在卷。於108年間即曾擔任車手提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3月間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4月間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原於開庭時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惟告訴人郭乙辰提供後,被告簡廷恩又改稱要分期付款,之後僅就告訴人林上富部分有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113年7月30日宣判)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分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廷恩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執行刑之訂定尚稱允洽。且除被告簡廷恩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無適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簡廷恩量刑因子迄今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簡廷恩之認定依據。被告簡廷恩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浩瑋(附表七編號1-3部分)
(114年3月26日宣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浩瑋犯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量刑時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李浩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李浩瑋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蔡巧毓(1萬元)、被害人黃泰庭(18萬元)調解成立(蔡巧毓已支付完畢,黃泰庭部分除先行支付1萬元,餘款尚待分期清償),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0-251頁),以及被告李浩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此部分原判決適用錯誤,詳如後述,惟本院未以此撤銷原判決並加重刑責);復斟酌被告李浩瑋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年5月、1年6月),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被告李浩瑋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雖其仍有意願與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顧文軒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顧文軒或有其個人考量而無意願出面與被告李浩瑋進行調解,然此無礙於被告李浩瑋所為本件犯行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從變更被告李浩瑋就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而據此為有利之量刑依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浩瑋有注意不足過動症,然此非行為人得以憑藉容易犯罪之依據,更據此主張應從輕量刑,至辯護人另稱被告李浩瑋之父親現罹患癌症,希冀被告李浩瑋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李浩瑋於上開量刑因子未變動之情形下,更因勇於承擔、誠實面對所犯,而非以家人罹病情事,倒果為因執為有利之量刑依據。從而,被告李浩瑋猶執前詞,主張附表七編號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及被告李浩瑋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
跡源、李浩瑋(附表七編號4)所犯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又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倘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影響於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縱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確定相關法律規範之量刑框架;如法院對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有所違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㈡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經新舊法比較後,原審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違誤,然就被告張墩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部分割裂適用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並於量刑時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張墩豪部分未予論述及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陳偉霖、胡家豪則因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上訴後坦承)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之情事,被告黃建豪、簡跡源亦係因上訴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認罪)而得援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
㈢又被告陳偉霖、黃建豪、簡跡源上訴後坦承本件所犯,被告
陳偉霖、簡跡源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胡家豪上訴後坦承本件所犯,並與告訴人李明鳳、黃佩儀、楊育澤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詳如後述);被告李浩瑋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再與告訴人徐青萍調解成立並支付完竣;上情為有利於被告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及李浩瑋之量刑事項,量刑因子有所更易,此情原審未及審酌。
㈣另被告胡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3月10日與告訴人李明
鳳以62,000元成立和解,並先後於114年3月19日、4月21日匯款31,000元而給付完畢;於114年3月30日與告訴人黃佩儀以46,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交付23,000元,再於114年4月21日匯款23,000元而給付完畢;於114年3月9日與告訴人楊育澤以1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全額交付,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77-293頁),是被告胡家豪已實際給付之和解金(合計118,000元;62,000元+46,000元+10,000元)業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千元),原審就此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㈤從而,被告李浩瑋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附表七編號4)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胡家豪並就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認應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附表七編號4)科刑部分暨被告胡家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墩豪、胡家豪、簡跡源、李浩瑋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
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等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張墩豪除自行提領外,另招募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被告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則均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張墩豪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部分可為有利之評價,另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嘉容調解成立(應給付2萬元,分期各支付5千元;原審卷三第17-18頁),惟僅支付第一期款即未再支付(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上訴卷二第47頁);被告陳偉霖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減刑規定部分可為有利之評價,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胡家豪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減刑規定部分可為有利之評價,復與全數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畢;被告黃建豪於偵查中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部分可為有利之評價;被告簡跡源於偵查中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部分可為有利之評價,於原審即與告訴人張瀞今成立調解(應支付1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上訴卷二第47頁),且另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浩瑋上訴後再與告訴人徐青萍調解成立(5萬元)並支付完竣(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調字第0375號調解筆錄參照;本院上訴字卷第575頁);復斟酌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於各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一(被告張墩豪)、二(被告陳偉霖)、三(被告胡家豪)、四(被告黃建豪)、五(被告簡跡源)及七編號4(被告李浩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張墩豪、胡家豪、簡跡源、李浩瑋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就被告張墩豪、胡家豪、簡跡源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三、五第二項所示,另就被告李浩瑋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七、第四項所示所示。又原審就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李浩瑋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割裂適用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並於量刑時審酌,此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惟本院亦未據此加重刑責,併此說明。
㈦沒收(被告胡家豪部分)
被告胡家豪為本案犯行而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56-557頁),此部分自屬被告胡家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明鳳、黃佩儀、楊育澤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所支付已逾犯罪所得之款項,詳如前述,是被告胡家豪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緩刑宣告(被告胡家豪)
被告胡家豪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緩刑要件。而其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害人和解及支付完竣,已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胡家豪就本件犯行應屬偶發之初犯,且犯罪後有心彌補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胡家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深植被告胡家豪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胡家豪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全部上訴部分(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奕安於110年6月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顏聖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
㈠陳奕安自己或透過顏聖賢、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劉
定璿(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朱帛倉(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李科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袁家妡、張育瑄(袁家妡、張育瑄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宓庭(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未據起訴,亦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之方式,收取如附表六「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陳奕安另招攬張墩豪(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依原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擔任車手頭,並指示張墩豪再招攬王思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而未上訴)、陳致仁、陳鈺璇(陳致仁、陳鈺璇加入之時點為自110年6月1日起)及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上4人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除胡家豪外〉等依原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潘智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而未上訴)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責,陳奕安並親自或透過顏聖賢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付張墩豪,由張墩豪將之轉交當日提領車手,張墩豪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張墩豪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完畢,即統一由張墩豪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等,交回給陳奕安或顏聖賢,再由陳奕安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張墩豪,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及張墩豪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工作分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六「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點,轉匯至如附表六「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再由陳奕安交付附表六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予張墩豪,由張墩豪負責將之轉交當日提領車手,陳致仁、陳鈺璇暨其他車手即自行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張墩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六「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時間、地點,自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六「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張墩豪當日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暨其他車手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及提款卡,匯整總額並將款項及提款卡等交回陳奕安、顏聖賢,陳奕安將張墩豪及提領車手報酬即收水總額1%計算之報酬交付予張墩豪,復由張墩豪轉交其餘車手後,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中陳致仁所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部分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11「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陳鈺璇部分則為附表八編號11至20「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㈣案經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0
、42至50、52至5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陳奕安、陳致仁、
陳鈺璇所犯他罪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奕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有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奕安部分⒈被告陳奕安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69頁;卷二第100-101、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聖賢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2-106頁;偵十卷第117-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王思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上訴後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44號;下稱另乙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11、93-95頁;偵五卷第1-30、53-57頁;偵十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21-41、298-317、322、325、327-328、356-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3-57頁;偵十卷第66-67頁;原審卷三第33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仁(見偵五卷第110-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陳鈺璇(見偵五卷第141-156、168-169頁;偵十卷第65頁)、陳偉霖(見偵六卷第1-3、10頁;偵十卷第64頁)、胡家豪(見偵六卷第11-15頁、偵十卷第61-62頁)、黃建豪(見偵六卷第21-28頁;偵十卷第90-91頁)、簡跡源(見偵六卷第37-44頁、偵十卷第92-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帛倉、劉定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80、149-152、158-159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同案被告張墩豪等人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81頁)及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陳奕安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陳奕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陳奕
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陳奕安所犯即另甲案所認定參與犯罪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另甲案判決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31-225頁),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件不得再對被告陳奕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云云。然查,觀諸另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蕭叡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唐偉宸(檢察官另案通緝中,Teleg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周煜玹(原名周柏融,暱稱『柏浩』)、柳聖璠(Telegram暱稱『金正恩』)、顏聖賢、蔡宜佑(Telegram暱稱『陳王子』)、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黃漢洲、李浩偉,於109年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在該詐欺集團負責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由蕭叡鴻、唐偉宸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柳聖璠負責『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及收取贓款暨轉交上手成員;周煜玹則負責詐欺被害人後之『聯繫水房運作,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比例成數分配犯罪所得等現金流控制』;蔡宜佑負責控群及『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陳品逸負責『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陳奕安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顏聖賢、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則均為負責提款之車手,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互為分工,由蕭叡鴻、唐偉宸在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支援抗』等群組做為成員間之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5『被害人』欄所示之劉麗茹等55人(下稱被害人),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其等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蕭叡鴻所主導『水房』提供之帳戶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蕭叡鴻、唐偉宸,蕭叡鴻、唐偉宸再通知由周煜玹在宜蘭等地之水房,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及『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領取(陳奕安未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部分),而如附表一『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領取贓款後即交由周煜玹、柳聖璠等成員轉交其他上手成員,以遮斷贓款之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等並從中獲得報酬」等節,雖本案被告張墩豪、同案被告顏聖賢等亦有參與其中,然難認2案之參與之人、犯罪分工相同,而另甲案認定被告陳奕安之參與犯行時間均為109年10月(共4罪),首次以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之責,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另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5),與本案經認定被告陳奕安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人頭帳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指示同案被告張墩豪再招攬他人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親自或透過顏聖賢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付張墩豪,由張墩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車手即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張墩豪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張墩豪及層轉被告陳奕安,被告陳奕安再分配車手報酬,而車手接收被告陳奕安所交付並由被告張墩豪所轉交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時間點則為110年6月間,2案之時間點明顯得以區隔,且另甲案之主嫌蕭叡鴻於109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抗美援朝(齊天)12%、抗日(交)齊天群組、抗打能力13%群組,隨即發布退群訊息(另甲案判決附表二參照),前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已解散,而不復存在,故本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係另行成立,二者間非同一犯罪組織。是以,縱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或有重複,甚或本案詐欺被害人自109年間即有遭詐欺情事,亦僅係該等犯嫌食髓知味,另起爐灶,且利用前案所取得之被害人資訊,再行詐騙。被告陳奕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案被告陳奕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致仁、陳鈺璇部分
訊據被告陳致仁、陳鈺璇2人固不爭執曾依同案被告張墩豪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八編號1-11(被告陳致仁部分)、11-20(被告陳鈺璇部分)「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號1-11(被告陳致仁部分)、11-20(被告陳鈺璇部分)「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墩豪,且附表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八「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所示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致仁辯稱:我承認有詐欺取財,但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來源為何,我也沒有施用詐術騙被害人,同案被告張墩豪並未告知我款項真正來源,我當時是在張墩豪經營之藝合工程行任職云云。被告陳鈺璇則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而來,只是因為張墩豪是我老公的老闆,所以我才依指示去提領,並未獲有報酬云云。經查:
⒈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
附表八「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八「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第二層帳戶,嗣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分別於附表八「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陳致仁可因此獲得介於1,500元至1,800元之間日薪等情,為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5頁;原審卷四第224頁),核與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詳見附表八「卷證出處」欄)、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17-329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57至71頁)及附表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致仁、陳鈺璇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⑴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或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告陳致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1天可獲得1,500元至1,8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陳致仁、陳鈺璇前往領款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頁),然提領款項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提領,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陳致仁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28頁),被告陳鈺璇則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8,000元(見原審卷四第226頁),如與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單純因提領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對照以觀,被告陳鈺璇每日僅需提領約93,000元之款項,被告陳致仁每月只需協助張墩豪提領款項至多20日或每日提領10萬元,即已超過其等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且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被告陳致仁曾從事鋼筋綁紮,被告陳鈺璇則曾從事餐飲業、物流理貨人員等節,均據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8、226頁;偵五卷第141頁),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之贓款,竟或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提領,已堪認其等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再者,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於附表八「車手提領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每日頻繁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大額款項,且該等帳戶均非藝合工程行或同案被告張墩豪所申設;被告陳致仁、陳鈺璇甚至分別於110年6月16日均自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且提領時間僅間隔約30分鐘;被告陳鈺璇則於同日間隔1小時左右即在不同地點自張育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陳致仁另於同年月17日、19日亦在間隔1小時之期間內,在不同地點,自袁家妡中信帳戶、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中提領數筆款項等節,為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0-125、140、141-156、168-169頁;原審卷四第224-226頁),並有李科樺中信帳戶、朱帛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帛倉國泰帳戶)、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74頁;偵二卷第28-29頁;偵九卷第205-
218、229-231、241-243頁)及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57-71頁)可證,是被告陳致仁、陳鈺璇領款之帳戶甚多,卻無一係同案被告張墩豪或藝合工程行所申設,且如同案被告張墩豪及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意在提領合法之工程款項,何須在極短之時間間隔內,由不同人換手自同一帳戶中提領款項,或由同一人在1小時之內自不同地點提領同一帳戶中之款項。被告陳鈺璇更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去找陳致仁,我知道張墩豪是陳致仁的老闆,張墩豪跟我說我們去買飲料,妳可以順便幫我提領工程款嗎?我就說好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25頁),衡情若為領取大額之工程款,應係交由受雇之員工、會計等人甚或雇主本人親自前往領取,以避免款項遺失、遭侵吞之爭議,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張墩豪既與被告陳鈺璇一同前往超商購物,卻另行指示與其不具僱傭關係,而僅為員工配偶之被告陳鈺璇前往領取大額工程款,而非自行為之,顯然同案被告張墩豪及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僅係為免引起超商店員或警察機關之注意,而刻意避免均由同一人不斷自同一帳戶中提領款項,倘同案被告張墩豪及被告陳致仁、陳鈺璇係提領合法之工程款,又何須為如此安排?是無論自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同案被告張墩豪所申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帳戶等情綜合觀之,均與常理不符,足以顯示被告陳致仁、陳鈺璇2人確實知悉該等提領款項應為他人之犯罪所得。
⑶另經原審調取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於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
案件(即另乙案)全案卷證,被告陳致仁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以為張墩豪拿給我的都是他自己的提款卡,差不多在110年5、6月間開始覺得奇怪,這期間我有陸續問他款項來源為何,最後他才跟我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知道之後,就推託他,也比較少幫忙提領了,我最後1次提領是110年6月底、7月初左右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24-225、2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張墩豪請我們去領款,我們也沒在意這麼多,直到後面我跟我太太私下討論說怎麼有越領越誇張的情況,我們才慢慢開始推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225頁);被告陳鈺璇於偵查中供稱:張墩豪每次都給我不同提款卡跟密碼,我有覺得奇怪,但張墩豪只跟我說是工程款等語(見偵十卷第65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跟陳致仁、陳鈺璇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頁),益徵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已可自同案被告張墩豪指示領款之頻繁程度、領款數額、帳戶均相異,以及同案被告張墩豪告知其等領取款項來源為博弈等情形,預見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或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為能獲取報酬,仍依照同案被告張墩豪之指示前往提領,而分別與同案被告張墩豪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⑷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外,尚有同案被
告陳奕安、顏聖賢、張墩豪,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致仁有取得過
工作機,是我給他的,因為有時他去領錢的地方比較遠,如果他回來我怕他找不到我,我有在工作機的群組理面跟他聯繫,也有打電話給他,群組裡面有誰我不清楚,除了我跟陳致仁以外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如果陳鈺璇來領款的話,我也會給她工作機,陳致仁則是一直會有工作機,不會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324、326-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敏亦於另乙案中證稱: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提領多少金額,部分時候是透過工作機內的群組接收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9-380頁),被告陳致仁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實一直持有工作機(見原審卷三第330頁),堪認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於提領當時亦有取得工作機,或透過同案被告張墩豪轉達工作機內群組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其等均相互知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贓款提領行為、彼此之角色分工以及工作機群組內另有許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②被告陳致仁曾因款項提領過於頻繁,而與被告陳鈺璇討論一
情,已如前述,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跟陳致仁等人討論,覺得這是詐騙的錢,才沒有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1頁),亦足認被告陳致仁、陳鈺璇主觀上已經知悉彼此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參與提領款項,及其等各自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顯然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陳致仁、陳鈺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均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藝合工程行之工
程款,被告陳致仁另辯稱自同案被告張墩豪所獲取之報酬亦僅係當日做工薪水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王思敏等人(含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提領時有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是工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2頁)。然被告陳致仁於警詢中已自承知悉該等款項係博弈之金流,且於後續提領過程中察覺有異,而與被告陳鈺璇加以討論,業已論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偵查中另證稱:後來我有跟王思敏等人討論,我們討論後覺得是詐騙,但一開始我也都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證人張墩豪、被告陳致仁至原審審理中方改稱提領之款項係工程款,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於原審審理時又曾證稱:我跟陳致仁是朋友關係,陳致仁並未受雇於我,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工程行的款項往來都是使用我個人存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9、328-329頁),而被告陳致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藝合工程行任職,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每場的薪資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頁),對照同案被告陳偉霖、胡家豪、簡跡源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日薪分別為1,000元、5,000元、1,800元,同案被告黃建豪則稱其薪資不一定,有可能是以1週為單位結算(見原審卷三第557-5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智偉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陳偉霖、胡家豪2人以外,其餘被告均為我的同事,幫張墩豪工作報酬每日是2,000元,是固定的,只有師傅可領較高之報酬約3,000元,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334頁),顯然被告陳致仁與同案被告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與證人潘智偉所述之薪資數額、結算方式均相互歧異;再者,被告張墩豪亦從未為被告陳致仁、同案被告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56-558頁),則藝合工程行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從事拆除清運事業之獨資商號迥異,被告陳致仁亦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藝合工程行之工地位址所在,其猶辯稱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且提領之款項均為工程款,自被告張墩豪處所收受之報酬則為從事拆除、清運工作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⑵被告陳鈺璇則辯稱是因前往工地探視被告陳致仁,始受同案
被告張墩豪所託,購物時順手前往提領款項云云,查被告陳鈺璇自述目前並無正職工作,且需照顧數名未成年子女,其亦未任職於藝合工程行(見偵五卷第141頁;原審卷四第225-226頁),惟其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已將近10次,提領之地點不僅在靠近其住所之處,更遍及基隆市區、深澳等處,為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41-156、168-169頁;原審卷四第225-226頁),另有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憑(見偵五卷第157-163頁),足認被告陳鈺璇係於2週內數次前往不同地點,密集提領多筆款項。然同案被告張墩豪唆使並非其員工之被告陳鈺璇提領多筆大額「工程款」已與常理有違,業如前述,況被告陳鈺璇既非受雇於同案被告張墩豪,何需如此積極跟隨非其任職之藝合工程行施工地點,頻繁前往不同處所僅為幫忙買飲料順便提領款項。是被告陳鈺璇所辯,與常情顯然不符,應屬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其等顯係各自與同案被告陳奕安、顏聖賢、張墩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擔任提領車手,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致仁、陳鈺璇犯行堪以認定,亦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實行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刑,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奕安雖上訴後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則始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即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即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即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則始終否認本案洗錢,故無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致仁、陳鈺璇(最高度刑較低);另被告陳奕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有符合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因無減刑事由,則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仍應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奕安(最高度刑較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陳鈺璇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然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故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奕安於偵查中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行,同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㈢本案依起訴意旨及依原審所認定,被告陳奕安係於110年6月
前某日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張墩豪擔任集團車手頭之分工,並指示同案被告張墩豪另行招募其所熟識之數名其他車手,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予以層轉,足見被告陳奕安招募同案被告張墩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奕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行為重疊。而就被告陳奕安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57之詐欺犯行中,雖有詐欺集團對編號18告訴人鍾欣妤最初詐欺著手之時間為109年4月,然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係非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惟包含被告陳奕安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解散而不復存在後,食髓知味,另起爐灶,利用前案所取得之被害人資訊,著手對告訴人鍾欣妤詐騙,告訴人鍾欣妤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本院仍認被告陳奕安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另審酌附表八各編號所示,被告陳致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被告陳鈺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係附表八編號12所示。
㈣是被告陳奕安就如附表六編號18部分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則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7罪)。另被告陳致仁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附表八編號2-11所示,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被告陳鈺璇就其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附表八編號11、13-20所示,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致仁11罪;被告陳鈺璇10罪)。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六編號1-5、16、22、26、29-30、3
3、36、39-40、43、48、53(含附表八編號3、8、11、1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㈥被告陳奕安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張墩豪、顏聖賢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分別就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同案被告陳偉霖、黃建豪、胡家豪、簡跡源各自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致仁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3-8、10-11之罪刑暨被告陳鈺璇部分)原審認被告陳致仁就附表八編號1、3-8、10-11號部分編號及被告陳鈺璇就附表八編號11-20所示,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餘所犯,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陳致仁、陳鈺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均與附表八編號11之告訴人、被告陳致仁與附表八編號8之告訴人、被告陳鈺璇與附表八編號13之告訴人分別經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7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4-155頁;原審卷三第17-18頁);復斟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四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3-8、10-11號(被告陳致仁)及編號11-20(被告陳鈺璇)「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鈺璇部分衡以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陳鈺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被告陳鈺璇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鈺璇雖稱其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云云,惟證人張墩豪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鈺璇的獲利是提領金額1%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頁),據此計算被告陳鈺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890元(計算式詳附表八之一編號2),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鈺璇雖於原審與附表八編號11之告訴人江育慈、編號13之告訴人劉佳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惟被告陳鈺璇並未依約定內容支付賠償,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7頁)。㈡洗錢標的之部分:被告陳鈺璇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除僅就提領之款項領得如前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再就被告陳鈺璇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暨被告陳鈺璇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鈺璇之沒收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致仁、陳鈺璇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陳致仁就附表八編號1、3-8、10-11罪刑及被告陳鈺璇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奕安及被告陳致仁所犯如附表八編號
2、9之罪刑及定應執行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㈠被告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奕安犯如(114年3月26日宣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依其所主張之犯罪所得(以被害金額之1%計算)自動繳納(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參照,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39頁),尚能面對己非,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非無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陳奕安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又被告陳奕安既已繳納部分犯罪所得,則已繳納之犯罪所得無諭知追徵必要,並僅須就未繳納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究此情,仍諭知全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陳奕安上訴主張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甲案係屬同一,雖無足採,惟其以上訴後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陳致仁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9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致仁就附表八編號2、9(即114年4月30宣判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犯罪之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陳致仁於本院上訴時已與附表八編號2、9之許原賓、曾俊凱和解成立,約定賠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參照;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49-350頁),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不同,是以本件就被告陳致仁之關於附表八編號2、9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陳致仁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被告陳致仁於原審業與附表八編號8之告訴人時蘊萱調解成立,被告陳致仁亦已依調解內容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時蘊萱,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4-155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7頁),此部分業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6千元),原審就此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被告陳致仁上訴雖未爭執此部分,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既有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基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八編號2、9之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陳奕安部分審酌其參與
詐欺集團,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攬同案被告張墩豪,並指示同案被告張墩豪招攬其他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奕安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依其所主張之犯罪所得(以被害金額之1%計算)自動繳納,然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奕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須扶養同住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陳奕安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六第2項所示。另被告陳致仁部分,審酌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許原賓、曾俊凱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陳致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許原賓、曾俊凱和解成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參照,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49-350頁),雖迄今未見依約定支付和解款項,然仍對於被害人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助益,惟刑度折讓減輕程度尚微,復斟酌被告陳致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陳致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工地上班、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及1位養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致仁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9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⒉被告陳奕安部分⑴犯罪所得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陳奕安就本件所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
否收取犯罪所得,上訴後坦承犯行,惟主張犯罪所得應與同案如被告張墩豪等車手相同,為被害人被害金額之1%,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奕安利益辯護稱:被告陳奕安所犯另乙案之犯罪所得,同經該案判決認定與車手相同,即以被害人被害金額之1%計算云云。然觀諸被告陳奕安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分擔,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攬同案被告張墩豪,並指示同案被告張墩豪招攬其他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復收受同案被告張墩豪所上繳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上游,顯見被告陳奕安於本案中之參與層級遠高於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被告張墩豪,角色分工應與同案被告顏聖賢相近;再參以同案被告顏聖賢於偵查中證稱:部分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為我所拿取後交給被告陳奕安,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或為被告陳奕安所拿取,之後被告陳奕安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或被告張墩豪去提領,領完錢後一律至旅館交回給被告陳奕安;而我因為有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所以我跟被告陳奕安配合可以取得的報酬,是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由被告陳奕安在旅館直接拿現金給我;被告陳奕安應該是整建詐欺犯罪之主謀等語(偵十卷第119-121頁),是被告陳奕安於本案中之負責層級並未低於顏聖賢,其分得之報酬除顯然非等同於下游之車手所能獲取之報酬(以提領金額1%計算),甚且分配比例應高出甚多,故以相同於之顏聖賢之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即本件人頭帳戶之入帳款項5%),已屬合理且有利於被告陳奕安之犯罪所得估算。至另乙案縱將被告陳奕安之犯罪所得為以等同於車手之犯罪所得(被害人被害金額之1%)計算,然個案判斷基礎互異,甚或非屬合理估算,自不得逕以比附援引。是以,被告陳奕安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額5%為計算應屬合理,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2,640元(計算式詳附表六之一)。惟被告陳奕安已自動繳交42,528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無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尚未繳納之犯罪所得170,112元(212,640元-42,528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被告陳奕安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係其共同犯洗錢所
得之財物,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陳致仁部分⑴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致仁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每日可獲得1,500元至1,800元之報酬一情,已如前述,是倘依較有利於被告陳致仁之方式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時蘊萱調解成立並支付1萬元完竣,所支付已逾犯罪所得之款項,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致仁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陳致仁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除僅就提領之款項領得如前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致仁實際僅分得報酬上開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如就被告陳致仁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另就被告陳致仁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審酌被告陳致仁本件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被告張墩豪、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陳奕安、李浩瑋、陳致仁、陳鈺璇、簡廷恩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附表一:被告張墩豪部分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炫鈞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高于婷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張芳梅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郭芷君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朱治炫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李昭蓉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鍾育雯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陳佑瑄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嘉容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姵萱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 陳湘寧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陳育湶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方雅慧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4 黃培栩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簡憶蒂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王芊勻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林奕涵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鍾欣妤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洪芷嘉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陳冠竹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簡嘉慧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李明鳳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羅昱婷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李汶翰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闕郁軒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黃佩儀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徐韶楓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詹婷方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徐青萍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劉佳玲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 楊騏震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李雅琛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許怡婷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4 陳胤寰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許原賓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蔡佩蓉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37 蔡巧毓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黃芝穎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林怡瑄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0 時蘊萱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1 曾俊凱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2 黃子芸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3 江育慈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張理傑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 許子耘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6 徐楷崴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李青憶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陳琡閔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9 林燕秀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0 郭育伸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1 陳凱閎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2 楊育澤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蔡瓊慧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4 曾名宏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5 江雅婷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6 張瀞今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姚語庭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告陳偉霖部分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凱閎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被告胡家豪部分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明鳳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佩儀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育澤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被告黃建豪部分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蔡瓊慧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五:被告簡跡源部分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佩儀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許怡婷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曾名宏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江雅婷 (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張瀞今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姚語庭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被告陳奕安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鉉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黃忠翰」向黃鉉鈞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EXPLORE CO LTD」可獲利云云,致黃鉉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37萬1,000元 →李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萬8,000元 →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日下午5時4分許至統一超商湖鑫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李昕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2頁至23頁、偵九卷第106頁至107頁) ③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④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27萬5,100元 →張凱如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7萬5,000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潘智偉於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42分、43分、6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金權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9萬5,000元1筆,合計29萬5,000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 2 高于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LINE暱稱「Jiang」向高于婷佯稱:加入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高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3萬4,000元 →吳宓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宓庭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25分、27分至萊爾富超商基隆七堵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7萬1,000元1筆,合計17萬1,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38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吳宓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網路跨行轉帳7萬4,000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21分、22分許至全家超商汐止保興店(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3萬3,000元1筆,合計23萬3,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張芳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ANNY」向張芳梅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張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萬3,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3,000元 →朱帛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22分、23分、25分、26分許至全家超商汐止鑫湖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3筆、9萬4,000元1筆,合計39萬4,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④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⑤告訴人張芳梅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表1份(見偵八卷第86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吳信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6分、47分許轉匯6萬元、15萬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金額,應予更正)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7萬1,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4 郭芷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SG聖麒官方克服」向郭芷君佯稱:加入假博弈網站「SG聖麒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郭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3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1分、2分、7分至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2萬元2筆、5萬7,000元1筆,合計29萬7,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④告訴人郭芷君提出之「SG聖麒」投資網站頁面、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八卷第148至17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匯2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5 朱治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鄧斌」向朱治炫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朱治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匯3萬元 →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52分、53分許在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筆、5萬7,000元1筆,合計15萬7,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治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吳宓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匯6萬2,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5分、27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北縣五堵店(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2,000元1筆,合計10萬2,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匯4萬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匯4萬3,000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21分、22分許至全家超商汐止保興店(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3萬3,000元1筆,合計23萬3,000元之款項 同編號2第2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4萬2,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匯4萬2,000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6 李昭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黃逸翔」向李昭蓉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李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匯4萬3,000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同編號5第4筆轉匯結果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21分、22分許至全家超商汐止保興店(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3萬3,000元1筆,合計23萬3,000元之款項 同編號2第2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吳宓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告訴人李昭蓉出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偵七卷第117至11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鍾育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LINE暱稱「敏妤」向鍾育雯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鴻昌國際」可獲利云云,致鍾育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匯5萬1,000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0時17分、18分萊爾富超商北縣北山店(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8萬元1筆、4萬3,000元1筆,合計12萬3,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吳宓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8 陳佑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林建榮」向陳佑瑄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陳佑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轉匯1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53分至統一超商伯爵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1,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陳佑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七卷第51至5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嘉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婆媽」向張嘉容佯稱:加入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12萬元 →張育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8分、10分許至全家超商基隆武勝店(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3萬9,000元1筆,合計13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0 吳姵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LINE暱稱「Kenny Jiang」向吳姵萱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吳姵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匯13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6分、7分、9分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2筆、9萬1,000元1筆,合計29萬1,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④告訴人吳姵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3張、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偵八卷第141至14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1 陳湘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LINE暱稱「IMTEIF_Mumu」向陳湘寧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湘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8時許轉匯3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5日下午8時、8時11分許至統一超商汐政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鄉長門市(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8萬4,000元1筆、3萬元1筆,合計11萬4,000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筆18萬4,000元,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陳育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LINE暱稱「黃忠翰」向陳育湶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育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10時32分許匯款6萬2,6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轉匯5萬7,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0時39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帳戶5萬7,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76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陳育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服平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8張(見偵七卷第177至17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3 方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BEP團隊」向方雅慧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美盛創投」可獲利云云,致方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匯8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3分、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士林月圓店(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57頁至5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⑤告訴人方雅慧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偵七卷第59至6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匯8萬3,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至統一超商福芝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黃培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以LINE向黃培栩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美盛創投」可獲利云云,致黃培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6萬5,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匯8萬3,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同編號13第3筆轉匯結果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至統一超商福芝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之款項 同編號13第2筆提領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56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黃培栩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七卷第157至16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簡憶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偉豪會長」向簡憶蒂佯稱:加入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簡憶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匯4萬7,000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3分、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士林月圓店(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之款項 同編號13第1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憶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57頁至5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告訴人簡憶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16張(見偵七卷第181至18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6 王芊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MDG財務課服」向王芊勻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ans數位科技」可獲利云云,致王芊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7萬1,000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7分至統一超商正光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芊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林泰丞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12頁至113頁) ④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⑤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⑥告訴人王芊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七卷第111至11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林泰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匯3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41分至統一超商黎元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林奕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起,以LINE暱稱「Echo專員」向林林奕涵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可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匯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57分至統一超商匯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帳戶9萬9,000元1筆(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④告訴人林奕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1份(見偵七卷第103至10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鍾欣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起,以LINE暱稱「Chen」向鍾欣妤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真人視訊1v1專業分析」可獲利云云,致鍾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轉匯5,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51分至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201頁至202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鍾欣妤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七卷第203至20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洪芷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錢姊」向洪芷嘉佯稱:加入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洪芷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匯2萬1,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51分至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同編號18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52頁至53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陳冠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Max專業顧問」向陳冠竹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ax數位科技」可獲利云云,致陳冠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3分許轉匯1萬元5,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36分萊爾富超商基隆七堵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6,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告訴人陳冠竹提出之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八卷第21至2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簡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可可」向簡嘉慧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17分許轉匯5萬元1,000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36分萊爾富超商基隆七堵店(基隆市○○區○ ○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6,000元1筆 同編號20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76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告訴人簡嘉慧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見偵七卷第188至197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2 李明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以LINE暱稱「Mans-羅專員」向李明鳳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eng Dream」可獲利云云,致李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3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胡家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22分至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⑤告訴人李明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33張(見偵七卷第77至8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3萬2,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48分許轉匯3,000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7分至統一超商正光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 同編號16第1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23 羅昱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小姐」向羅昱婷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羅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8時52分許轉匯2,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0時7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帳戶6萬8,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75頁至176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羅昱婷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八卷第177至17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4 李汶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曾楷杰」向李汶翰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李汶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8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8時27分許轉匯2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0時7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6萬8,000元1筆 同編號23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汶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50頁至151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李汶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7張、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七卷第152至15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5 闕郁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瑀彤」向闕郁軒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COMPANYGHJ」可獲利云云,致闕郁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6萬3,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闕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58頁至59頁) ②林泰丞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12頁至113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闕郁軒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八卷第60至6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黃佩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Mans專業顧問」向黃佩儀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4萬6,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匯4,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胡家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22分至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同編號22第1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63頁至64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林泰丞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12頁至113頁) ⑤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匯4萬2,000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入帳戶,應予更正) 車手簡跡源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43分全家超商-基隆暖港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匯1萬8,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6萬3,000元1筆 同編號25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7 徐韶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瑜柔kiki」向徐韶楓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COMPANYGHJ」可獲利云云,致徐韶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同編號25轉匯結果 車手張墩豪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6萬3,000元1筆 同編號25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韶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頁至2頁) ②林泰丞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12頁至113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徐韶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100張(見偵八卷第3至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8 詹婷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iang」向詹婷方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EXPLORE CO LTD」可獲利云云,致詹婷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9萬5,000元 →李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下午6時3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4,000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王思敏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51分至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4萬4,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臺灣銀行李昕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2頁至23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9 徐青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姜先生」向徐青萍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GMB2TW、DIFX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徐青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43分許轉匯5萬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車手王思敏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36分、3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汐止千萬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1筆、1,000元1筆,合計10萬1,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青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10頁至113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吳宓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告訴人徐青萍提出之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客服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68至8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4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47分許轉匯2萬1,000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30 劉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ueide」向劉佳玲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金球」可獲利云云,致劉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吳宓庭國泰帳戶 車手王思敏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36分、3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汐止千萬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1筆、1,000元1筆,合計10萬1,000元之款項 同編號29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吳宓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56分許轉匯13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59分、10時2分、6分許至全聯-基隆武隆店(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4萬5,000元1筆、3萬元1筆,合計17萬5,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1 楊騏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昱媗」向楊騏震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美盛創投」可獲利云云,致楊騏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轉匯3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王思敏於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至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宜蘭縣○○鄉○○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8,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騏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④告訴人楊騏震提供之「美盛」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郵局存簿封面照片1張(偵二卷第49至5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 李雅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安安」向李雅琛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雅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轉匯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金額,應予更正)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王思敏於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至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宜蘭縣○○鄉○○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8,000元1筆 同編號31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6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許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李哲」向許怡婷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日盛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匯3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入帳戶,應予更正) 車手簡跡源於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6分萊爾富超商北縣北山店(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7萬5,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8頁至59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轉匯7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應予更正)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王思敏於110年6月27日下午7時15分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提領左列帳戶9萬9,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34 陳胤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e.go人力銀行」向陳胤寰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陳胤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1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潘智偉於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42分、43分、6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金權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9萬5,000元1筆,合計29萬5,000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應予更正) 同編號1第3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30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⑤告訴人陳胤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七卷第31至36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萬3,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9分至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提領左列帳戶12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5 許原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Jiang」向許原賓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許原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轉匯1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2時41分、42分許至全家超商基隆武勝店(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提領左列之帳戶1萬元2筆,合計2萬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提領金額,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原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6頁至第7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告訴人許原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8至1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6 蔡佩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LINE向蔡佩蓉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31分、32分許轉匯5萬元2筆,合計10萬元之款項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8分、59分、2時13分、14分至全家超商基隆新復興店(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中山店(基隆市○○區○○○路00號53-1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3筆、8萬5,000元1筆、5萬元1筆,合計38萬5,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⑤告訴人蔡佩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七卷第123至126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匯3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56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37 蔡巧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Rubi」向蔡巧毓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SPURS」可獲利云云,致蔡巧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匯3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8分至統一超商和豐門市(基隆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7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巧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35頁至36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蔡巧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LINE訊息通知、詐騙網站「SPURS」擷圖1份、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照片3張(偵八卷第37至46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8 黃芝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向黃芝穎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SD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匯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應予更正)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分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2萬1,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1頁至74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9 林怡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凱班長」向林怡瑄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BAG智能科技」可獲利云云,致林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56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之款項 同編號36第2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④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⑤告訴人林怡萱提供之匯款紀錄一覽表、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18至2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匯1萬7,000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1萬7,000元1筆,應予補充)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潘智偉於110年6月18日4時34分許在至萊爾富超商-基隆七堵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之款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2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6萬1,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40 時蘊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LINE暱稱「林璇」向時蘊萱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華潤投顧」可獲利云云,致時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匯3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47分至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左列之帳戶4萬1,000元1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時蘊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72頁至第74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萬0,581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匯1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41 曾俊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羅麗雅」向曾俊凱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GO MARKETS」可獲利云云,致曾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匯5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金額,應予更正)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全家超商基隆長庚店(基隆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1筆(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86頁至8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2 黃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以LINE ID「coco_0803」向黃子芸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http://BTA.imtejf.com/」可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匯6萬4,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1分至全家超商-基隆新正信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8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3 江育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Jiang」向江育慈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江育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9時32分許匯款2萬0,015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9時33分許轉匯2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6日下午10時20分至統一超商瑞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6,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4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⑤告訴人江育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6張、匯款單據照片、轉帳紀錄及通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八卷第49至5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萬8,011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萬8,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1分至全家超商-基隆新正信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同編號42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44 張理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曾楷杰」向張理傑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張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4萬3,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4萬3,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7分至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2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理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43頁至44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張理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45至4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5 許子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向許子耘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亨達金融」可獲利云云,致許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匯13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55分、56分許至全家超商-基隆武勝店(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告訴人許子耘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客服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92至9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6 徐楷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小魚」向徐楷崴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幣托BitoEXS」可獲利云云,致徐楷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5,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至萊爾富超商-汐止思鄉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楷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告訴人徐楷崴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96至10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7 李青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1萬1,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7分至統一超商瑞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9,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69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李青憶提出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SG聖麟」擷圖12張(偵七卷第170至17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8 陳琡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威宇」向陳琡閔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可獲利云云,致陳琡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匯2萬4,000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2分、43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瑞芳瑞濱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9萬9,000元1筆,合計19萬9,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琡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42頁至143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告訴人陳琡閔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143至14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3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49 林燕秀(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以LINE暱稱「黃忠翰」向林燕秀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un」可獲利云云,致林燕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6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9萬1,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2分全家超商-瑞芳龍川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0 郭育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起,以LINE ID「Jhui08」向郭育伸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GOMARKETS」可獲利云云,致郭育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36分許分別轉匯2萬元、2萬6,000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起訴書漏載2萬元款項1筆,應予更正)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2分、43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瑞芳瑞濱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9萬9,000元1筆,合計19萬9,000元之款項 同編號48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育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9萬1,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同編號49轉匯結果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2分全家超商-瑞芳龍川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同編號49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51 陳凱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凱睿」向陳凱閎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陳凱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轉匯1萬9,000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偉霖於110年6月26日下午5時16分至全聯基隆百三店(基隆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帳戶1萬9,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凱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2 楊育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LINE暱稱「陳奕璇」向楊育澤佯稱:要見面需先借款云云,致楊育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匯1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胡家豪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22分至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同編號22第1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育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3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3 蔡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胡惠欣Annie」向蔡瓊慧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夢想方程式」可獲利云云,致蔡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4萬5,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黃建豪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37分至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37頁) ②林泰丞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12頁至113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7,500元 →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5萬5,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54 曾名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奇異博士」向曾名宏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CLIMPUP」可獲利云云,致曾名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轉匯4萬7,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簡跡源於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至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宜蘭縣○○鄉○○路○段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名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62頁至63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曾名宏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連結翻拍照片1份(偵七卷第64至7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5 江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黃忠翰」向江雅婷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EXPLORE CO LTD」可獲利云云,致江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轉匯10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簡跡源於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41分至統一超商駿隆門市(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80頁至181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6 張瀞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鴻智」向張瀞今佯稱:加入假遊戲網站網址「htt;ps://Sniper.fufbee777.com」可獲利云云,致張瀞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匯1萬4,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簡跡源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1分至統一超商信安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帳戶7萬4,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07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7 姚語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日起,以LINE暱稱「CHEN」向姚語庭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幣安Bianxe」可獲利云云,致姚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匯1萬4,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同編號56轉匯結果 車手簡跡源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1分至統一超商信安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之戶1筆7萬4,000元 同編號56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5頁至17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六之一:被告陳奕安犯罪所得計算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陳奕安 21萬2,640元 (已自動繳納42,528元) (37萬1,000元+27萬5,100元+3萬4,000元+5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7萬1,000元+3萬元+2萬元+5萬元+4萬2,000元+5萬元+4萬2,000元+3萬3,000元+5萬元+8,000元+12萬元+25萬元+3萬元+6萬2,600元+5萬元+4萬8,000元+6萬5,000元+5萬元+2萬元+3萬元+3萬3,000元+4萬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5萬元+3萬元+3萬2,000元+4萬元+2萬元+2萬5,000元+4萬6,000元+1萬7,000元+2萬元+9萬5,000元+5萬元+2萬1,000元+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3,000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0,581元+15萬元+4萬元+2萬0,015元+1萬8,011元+4萬3,000元+8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6萬7,000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7,500元+10萬元+15萬元+2萬元+1萬元=425萬2,807元)×5%=21萬2,640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註:即附表六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總額5%。
附表七:被告李浩瑋部分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蔡巧毓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顧文軒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黃泰庭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徐青萍 (提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八:被告陳致仁、陳鈺璇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34】 陳胤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e.go人力銀行」向陳胤寰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陳胤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張凱如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萬3,000元 →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9分至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提領左列帳戶12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30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陳胤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七卷第31至36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35】 許原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Jiang」向許原賓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許原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轉匯1萬元 →張育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2時41分、42分許至全家超商基隆武勝店(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提領左列之帳戶1萬元2筆,合計2萬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提領金額,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原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6頁至第7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被害人許原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8至14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36】 蔡佩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LINE向蔡佩蓉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31分、32分許轉匯5萬元2筆,合計10萬元之款項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8分、59分、2時13分、14分至全家超商基隆新復興店(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中山店(基隆市○○區○○○路00號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3筆、8萬5,000元1筆、5萬元1筆,合計38萬5,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⑤告訴人蔡佩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七卷第123至126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匯3萬元 →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56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37】 蔡巧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Rubi」向蔡巧毓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SPURS」可獲利云云,致蔡巧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匯3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8分至統一超商和豐門市(基隆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7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巧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35頁至36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蔡巧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LINE訊息通知、詐騙網站「SPURS」擷圖1份、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照片3張(偵八卷第37至46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38】 黃芝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向黃芝穎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SD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匯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應予更正)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4分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2萬1,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1頁至74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6 【5】 朱治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鄧斌」向朱治炫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朱治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匯3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52分、53分許在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筆、5萬7,000元1筆,合計15萬7,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治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39】 林怡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凱班長」向林怡瑄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BAG智能科技」可獲利云云,致林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56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之款項 同編號3第2筆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④告訴人林怡瑄提供之匯款紀錄一覽表、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18至28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40】 時蘊萱 (提告) (與陳致仁經原審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LINE暱稱「林璇」向時蘊萱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華潤投顧」可獲利云云,致時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匯3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47分至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提領左列之帳戶4萬1,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時蘊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72頁至第74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萬0,581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匯1萬元 →李科樺中信帳戶 9 【41】 曾俊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羅麗雅」向曾俊凱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GO MARKETS」可獲利云云,致曾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吳信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匯5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金額,應予更正)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全家超商基隆長庚店(基隆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1筆(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86頁至8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42】 黃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以LINE ID「coco_0803」向黃子芸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http://BTA.imtejf.com/」可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匯6萬4,000元 →朱帛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1分至全家超商-基隆新正信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8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1 【43】 江育慈 (提告) (與陳致仁、陳鈺璇經原審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Jiang」向江育慈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江育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9時32分許匯款2萬0,015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9時33分許轉匯2萬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6日下午10時20分至統一超商瑞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6,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48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⑤告訴人江育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6張、匯款單據照片、轉帳紀錄及通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八卷第49至50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萬8,011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萬8,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致仁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1分至全家超商-基隆新正信店(基隆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同編號10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44】 張理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曾楷杰」向張理傑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張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4萬3,000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4萬3,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7分至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2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理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43頁至44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張理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45至48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13 【30】 劉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ueide」向劉佳玲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金球」可獲利云云,致劉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56分許轉匯13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16日下午9時59分、10時2分、6分許至全聯-基隆武隆店(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4萬5,000元1筆、3萬元1筆,合計17萬5,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45】 許子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向許子耘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亨達金融」可獲利云云,致許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張凱如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匯13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0時55分、56分許至全家超商-基隆武勝店(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告訴人許子耘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客服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92至99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5 【46】 徐楷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小魚」向徐楷崴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幣托BitoEXS」可獲利云云,致徐楷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5,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至萊爾富超商-汐止思鄉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楷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④告訴人徐楷崴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96至101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6【3】 張芳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ANNY」向張芳梅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nium」可獲利云云,致張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6分、47分許轉匯6萬元、15萬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時間、金額,應予更正)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②張凱如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96頁至101頁) ③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④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⑤李科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3頁至74頁、偵二卷第32頁至39頁) ⑥告訴人張芳梅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表1份(見偵八卷第86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7萬1,000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7 【47】 李青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1萬1,000元 →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7分至統一超商瑞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9萬9,000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69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袁家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0頁至31頁、偵九卷第205頁至218頁) ④告訴人李青憶提出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SG聖麟」擷圖12張(偵七卷第170至174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 【48】 陳琡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威宇」向陳琡閔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可獲利云云,致陳琡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匯2萬4,000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2分、43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瑞芳瑞濱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9萬9,000元1筆,合計19萬9,000元之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琡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42頁至143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告訴人陳琡閔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偵七卷第143至148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3萬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 19 【49】 林燕秀(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以LINE暱稱「黃忠翰」向林燕秀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Milliun」可獲利云云,致林燕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6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9萬1,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2分全家超商-瑞芳龍川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之帳戶10萬元1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0 【50】 郭育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起,以LINE ID「Jhui08」向郭育伸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GOMARKETS」可獲利云云,致郭育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36分許分別轉匯2萬元、2萬6,000元 →張育瑄國泰帳戶(起訴書漏載2萬元款項1筆,應予更正)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2分、43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瑞芳瑞濱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9萬9,000元1筆,合計19萬9,000元之款項 同編號18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育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②吳信忠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第87頁至95頁) ③張育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231頁至232頁) ④朱帛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8頁至29頁) 陳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吳信忠臺企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9萬1,000元 →朱帛倉國泰帳戶 同編號19轉匯結果 車手陳鈺璇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2分全家超商-瑞芳龍川店(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10萬元1筆 同編號19領出結果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附表八之一:被告陳致仁、陳鈺璇犯罪所得計算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陳致仁 6,000元 日薪1,500元×4日=6,000元 2 陳鈺璇 1萬0,890元 (9萬6,000元+12萬元+17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19萬9,000元+10萬元)×1%=1萬0,890元※註:陳鈺璇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八編號11-20之提領總額(惟就同1次提領包含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計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