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歆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奕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判決漏載附表,應予補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資金流向,亦可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貸款包裝信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以該統一超商「交貨便」及LINE方式將自己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之毫無信任關係,雙方並未見過面而僅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林立國」使用。又被告為何不是到郵局以掛號信寄到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依一般通常智識者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3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媒體的行銷工作,之前有做過信貸、機車貸款及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未獲通過,銀行信用不佳、準備信用整合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常跟銀行打交道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7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林立國」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又何以被告輕易會相信「林立國」所稱:只要交付7個帳戶來美化金流即可一週內核撥貸款之言,此與一般銀行貸款徵信需提交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存款證明、申報所得稅相關財力證明,並且需至銀行親自對保、用印,簽妥借貸契約書流程嚴重不符。㈡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林立國」是「第一金融集團」、「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始相信對方所述提供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觀諸被告與「林立國」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貸款需求及條件、提出虛偽不實英商戴比珠寶協議書(見偵查卷第46、51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點32分許,「林立國」要求被告於彰化銀行來電查詢帳戶被告本人時,回答行員:「最近有跟朋友批發貨品」(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然在教被告說謊以應付銀行行員之查詢,此與第一金融集團主管會這樣教授申貸人嗎?申貸人不符貸款資格,竟主動請會計師作假金流,簽訂假的珠寶協議書種種不法手段以蒙蔽貸款銀行?被告對此竟毫無察覺?又同日被告與「林立國」兩人密切聯繫多家銀行提款卡無法正常提款,於深夜10點多一直聯繫至當日晚上11點11分(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此與正常金融集團行員、主管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才會提供業務上之服務之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當,況依被告在其LINE對話中所述,其曾有向銀行信貸24萬元及機車貸款(見偵查卷第46頁)之經驗,是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在一週內迅速取得100至130萬元(貸款金額非低)之貸款,僅僅在LINE線上對談,即恣意輕率將本應妥善保管之七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關係未曾謀面「林立國」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應認屬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未能阻卻違法。㈢本件被告係交付7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但被告交付帳戶之結果,不僅已造成9名被害人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受害,且被害人等所受害總金額已高達118萬3015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何況,被告在偵查或是法院審理期間,不僅沒有向任何被害人道歉,遑論曾對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㈣本件被告對於交付7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均有認知,且並無任何誤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取得帳戶之「林立國」可以為其「美化金流」乙節有所誤認、誤信,易言之,被告純粹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他人可以為其「申請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帳戶,此情節正屬本條立法理由所指「申辦貸款」而交付之情形,被告對於「提供、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誤認,原審以被告誤信他人可以「提高資金往來紀錄」、「提供更多帳戶可以更快處理貸款事宜」而交付帳戶,認為被告無構成要件故意,係對於構成要件故意與動機之誤解,尚非可採,被告具有提供、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乙節,已臻明確,應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科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固然以該統一超商「交貨便」及LINE方式將自己所申辦之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並未見過面而僅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林立國」使用,又依一般通常人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已43歲,大學畢業,從事自媒體的行銷工作,之前有做過信貸、機車貸款及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未獲通過,銀行信用不佳、準備信用整合等情,固可認定。然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直接畫上等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所為即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自嫌率斷。㈡現今社會貸款之渠道甚多,諸如簡易信用貸款、通訊貸款,只要搜尋貸款、毋庸提供財力證明,就可搜尋到許多正規銀行都有提供網路上申辦貸款的服務,此觀本件被害人邱浚騰也是在不曾謀面的網頁上投資貼文連結購買新股而遭詐騙等情(警卷㈡333頁以下),可見不需要財力證明之貸款,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原審判決綜合被告與「陳筠喬」之對話內容,「陳筠喬」先傳送名稱為「第一金融集團」、「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圖片予被告,名片上公司之圖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標誌完全相同,並有製作類似簡易客戶風險評估之內容供被告填寫回覆後,再介紹所謂擔任主管之「林立國」予被告,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林立國」好友以進行後續聯繫後,「林立國」先重新確認上開被告所填寫之客戶風險評估內容資料,並確認被告貸款金額之目的以及提供整合債務方案,被告則逐一確認是否需收取整合債務費用、債務整合方式、詢問可取得之貸款數額,「林立國」則提出試算資料予被告,被告確認後即同意貸款,「林立國」則要求被告提出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後,再傳送名稱為「一銀貸款.pdf」之貸款契約書檔案予被告填寫;嗣被告於同月25日將填寫完畢資料另以「一銀貸款.pdf」之檔案名稱回傳,「林立國」再傳送「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予被告,並表明如被告可提供多數帳戶資料、提款卡等,即可加速放款辦理時間,被告始寄出本案帳戶之7張提款卡予「林立國」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等證據,因認被告應係誤信「陳筠喬」、「林立國」確屬具有相當組織且可信賴之公司或銀行人員,並因而信任「林立國」所稱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密碼,而不具有犯罪之認識,並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配合作假金流,簽訂假的珠寶協議書種種手段蒙蔽貸款銀行,且於深夜10點多一直聯繫至當日晚上11點11分,此與正常金融集團行員、主管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才會提供業務上之服務之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當云云,置上開被告可能因此受騙之客觀證據而不論,並無理由。㈢本件被告固係交付7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造成9名被害人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受害,被害人所受害總金額非低,然被告既可能亦係遭到詐騙而受害,自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因被告在偵查或是法院審理期間,沒有向任何被害人道歉和解或賠償,即遽而論處被告之罪刑。㈣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為:被告僅係對於該取得帳戶之「林立國」可以為其「美化金流」乙節有所誤認、誤信,易言之,被告純粹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他人可以為其「申請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帳戶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誤信「林立國」可以為其「美化金流」,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罪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之正當理由,忽視刑法故意犯之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犯罪之主觀故意,絕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認定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補充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何貴珠 113年11月 假交友 113年11月6日13時35分許 8萬4,000元 土地銀行被告帳戶 2 曾羿禎(未提告) 113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12時6分、7分許 5萬元、3萬元 土地銀行被告帳戶 113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 2萬8,015元 彰化銀行被告400帳戶 3 李明靜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被告帳戶 4 林志鐘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12時17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被告400帳戶 5 鄭玉華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被告700帳戶 113年11月8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被告帳戶 6 邱浚騰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2時34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 7 莊子人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0時0分許 10萬1,000元 永豐銀行被告帳戶 8 鍾其諺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被告帳戶 9 胡熙珍 113年9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9時11分許、12分許 3萬元、3萬元 第一銀行被告帳戶 113年11月7日9時20分許、22分許 5萬元、4萬元 彰化銀行被告700帳戶 113年11月7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元大銀行被告帳戶 合計 118萬3,01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歆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1樓
之2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奕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奕歆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資金流向,亦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貸款包裝信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以該超商交貨便及LINE方式提供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700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4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共計7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年籍LINE暱稱「陳筠喬」、「林立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手法訛詐何貴珠、曾羿禎、李明靜、林志鐘、鄭玉華、邱浚騰、莊子人、鍾其諺、胡熙珍(下稱何貴珠等9人),致何貴珠等9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3,015元),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何貴珠等9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貴珠等8人及被害人曾羿禎之指述、告訴人何貴珠等8人及被害人曾羿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資料、本案帳戶警示狀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以該超商交貨便及LINE方式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LINE暱稱「陳筠喬」、「林立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手法訛詐何貴珠等9人,致何貴珠等9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內(合計118萬3,015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即何貴珠等9人之警詢證述相合,並有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之被告身份證字號查詢結果(警卷一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一第75、85、95、111-126、153、163-171、
185、197-301頁、警卷二第15、29-65、95-103、109、219、243-285、329、339-343、357、367-381、449、465-468頁)、告訴人與被害人即何貴珠等9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影本(警卷一第87-91、127-147、173-179、303-365頁、警卷二第67-85、231-241、287-321、117-213、34
5、395-445、457-461、471-491頁)、被告與暱稱「陳筠喬」、「林立國」之對話紀錄、「一銀金控」小額貸款頁面(偵卷第31-46 、73、85-87 頁、警卷一第45-64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說明。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案審理中供稱:其於113年7月30日某時,因有LINE暱稱「陳筠喬」與其聯繫,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傳送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給其,但當時其並未回應,之後於同年10月18日「陳筠喬」再次聯繫其是否有貸款需求,並傳送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給其,而因其小孩罹患自閉症,父親罹患糖尿病且聽力受損,其需籌措醫療費用,故其表示有30萬元之貸款需求,其於上網查證後,後來就與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聯繫,並確認貸款條件,「林立國」並要求其提供雙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並提供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給其,其即依照指示列印上開契約書後簽名回傳,並提供薪轉資料,然「林立國」於10月28日又表示其未達審核標準,並詢問其可否提供銀行帳戶給會計師幫忙做資金往來紀錄,隨後對方又提供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與外國公司合作協議書讓其簽名回傳,口頭說明會計師有幫珠寶公司作帳,可以讓其擔任珠寶公司之業務,客戶的帳可以先進其帳戶後,再轉進珠寶公司以製作交易往來明細。嗣後其於113年11月4日在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7張寄給「林立國」(指定收件人黃嘉宸),因為「林立國」說提供更多帳戶可以更快處理貸款事宜,後於11月6日「林立國」確認收到後,有詢問其為何元大帳戶無法使用,其向銀行確認後又可正常使用,之後於11月7日某時,「林立國」又表示國泰世華帳戶無法使用,其向銀行確認後,「林立國」表示仍然無法使用,嗣後其再向國泰世華銀行確認後,銀行表示其帳戶遭通報異常,其向「林立國」要求提供珠寶交易合約,但對方均無法提供,其才知道已遭詐騙,其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詳細(警卷一第31-3
2、36-37頁、偵卷第22、59-60頁)。
(四)再查,被告與「陳筠喬」之對話內容中,自113年10月18日10時1分起至同日16時21分止,「陳筠喬」先傳送名稱為「第一金融集團」、「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圖片予被告,名片上公司之圖示,亦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標誌完全相同,並有製作類似簡易客戶風險評估之內容供被告填寫回覆後,再介紹所謂擔任主管之「林立國」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林立國」好友以進行後續聯繫等節,有被告與「陳筠喬」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31-32頁)。復查,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起,先加入「林立國」為LINE好友並進行聯繫後,「林立國」先重新確認上開被告所填寫之客戶風險評估內容資料,並確認被告貸款金額之目的以及提供整合債務方案,被告則逐一確認是否需收取整合債務費用、債務整合方式、詢問可取得之貸款數額,「林立國」則提出試算資料予被告,被告確認後即同意貸款,「林立國」則要求被告提出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後,再傳送名稱為「一銀貸款.pdf」之貸款契約書檔案予被告填寫;嗣被告於同月25日將填寫完畢資料另以「一銀貸款.pdf」之檔案名稱回傳,惟「林立國」即表示「目前審核回覆已達過件標準,金額、利率、期數皆已核准,但往來紀錄與餘額狀況,未達還款評分標準,這部分資料需補足,即可立即撥款,那您有其他帳戶進出金額比較高或是餘額比較高的嗎」,被告則再傳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資料截圖,然「林立國」仍表示無法審核,並提出被告需要由會計師協助幫忙之方式,嗣後被告與「林立國」進行通話後,「林立國」即再傳送「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予被告,並表明如被告可提供多數帳戶資料、提款卡等,即可加速放款辦理時間,被告遂寄出本案帳戶之7張提款卡予「林立國」,於「林立國」收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被告旋將密碼告知「林立國」,「林立國」即於113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開始使用元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均遭上開銀行表示無法提領或圈存款項,被告方向「林立國」表示需要他人之訂單資料,以向銀行證明是正常交易而可解除銀行提款限制等節,有被告與「林立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3-46頁)。另查,透過網路確可查得「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
(五)是互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俱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5-70頁),而堪信被告前開供述,應為屬實。而「陳筠喬」、「林立國」係使用詐欺集團長期以來之多人合作詐欺方式,先由佯為基層員工之人向被告聯繫,再表示被告所需貸款事項需由主管審核,再加以「林立國」透過傳送予被告之貸款契約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以及貌似專業之言語,則被告據以想像「陳筠喬」、「林立國」所在公司具有階級不同之人員,又可提供相關文件,而誤信「陳筠喬」、「林立國」確屬具有相當組織且可信賴之公司或銀行人員,並因而信任「林立國」所稱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密碼,並非全無可能。況且,既然在網路上確可查得「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且「陳筠喬」所提供之名片,亦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標誌相同如前,且整體名片外觀形式上格式排列並無顯然有異、突兀之處,而更加深被告對於「陳筠喬」、「林立國」確為真正「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印象,實不無可能。
(六)復再細查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回應,被告於對話中詢問「林立國」是否需要收取整合費用,並表明其可申請法扶故可免除審核費用,亦有詢問若放款後如何扣除利息等情,均為尋求貸款之人確有必要先行確認之事項,以避免遭收取額外費用或是取得之款項不如預期。再者,被告於「林立國」113年10月21日傳送前開「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後,表明因要帶小孩回診無法回傳,而未立刻填寫傳回,而「林立國」於同年月23日再次傳送訊息「合約再記得麻煩一下」,被告方於同年月25日將填寫完畢之上開契約書回傳;另「林立國」於113年10月28日18時16分許傳送上開會計記帳服務合約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後,被告先於同年月29日回覆表示事情太多無法處理,後於113年10月30日11時41分許方予以回傳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為佐(偵卷第35、37頁),亦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指示填寫資料時,均未立即加以配合。故綜合前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回應內容,被告對於貸款相關細節均加以詢問、確認,且對於詐欺集團要求回傳資料之情況,亦非立刻予以配合,前開情況均與實務上任意交付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快速賺取利潤之情況,已然有違。從而,由被告前開應對內容以觀,堪信被告確實出於辦理貸款之需求,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可認定。
(七)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8日21時35分許透過彰化銀行之APP將其帳戶設定為禁止自動化交易,又於同年月9日撥打彰化銀行、永豐銀行之電話掛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彰化銀行APP截圖、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彰化銀行、永豐銀行網頁資料附卷可證(偵卷第75-80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亦前往警局就其交付提款卡一事報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林立國」自113年11月6日收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為113年11月7日21時28分,並表示國泰帳戶無法提款,被告則要求「林立國」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其向銀行解除帳戶限制,然因「林立國」所提供之單據均僅為匯款單據,並非其所稱珠寶公司之訂購單據,嗣後被告即未有再與「林立國」進行對話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44-46頁)。是以,相互勾稽前開「林立國」之對話以及被告後續掛失、報案之日期,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與「林立國」對話後,旋於翌日晚間將彰化帳戶關閉自動化交易,再於同年月9日進線彰化銀行、永豐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同年月13日向警方報案,可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與「林立國」結束對話後,即陸續開始將其名下帳戶關閉交易功能或將提款卡掛失,且被告自113年11月8日最初開始限制帳戶功能時,距離「林立國」收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日期僅2日,果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即是抱持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或對於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則被告豈有僅在他人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僅經過2日即開始關閉各項交易功能之理,益見被告確因察覺其遭「陳筠喬」、「林立國」詐騙而交付帳戶,方儘速以關閉交易功能、掛失與報案以圖亡羊補牢,則被告既係受「陳筠喬」、「林立國」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其應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八)另查,被告之子、被告之父均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自身則罹患憂鬱及焦慮性疾患,有被告之子(未成年)、被告之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7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6908號函文暨被告病歷資料、慢性病連續處方籤附卷可考(偵卷第51-55頁、訴字卷第85-107頁),且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亦有致電告知本院原訂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之審判期日,因當日其需攜帶其子前往臺大醫院回診,故希望更改庭期至同日上午11時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訴字卷第81、115頁)。故被告本身已有罹患精神疾患,且其未成年子女、父親亦均有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併參以被告未婚、月收入約3萬元(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除需應對自身疾患之脆弱狀況外,更需以此脆弱之精神狀況照顧、扶養其父親、兒子,且依其薪資收入,除需同時顧及基本生活需求外,若要再支應其自身、父親、兒子之醫療費用,本院亦難期樂觀,則被告以貸款方式先行支應家中之經濟需求,恐怕已為被告為使生活能勉為持續所剩下之僅存可能。然被告已然處於幾無任何求助途徑之之處境,又逢詐欺集團佯為合法公司,並以可順利貸得款項之話術對被告施以詐術,被告主觀上因而誤信,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與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等語。經查:
1.本案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且於過程中,被告有多次機會可以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合法公司,例如撥打電話至反詐騙專線、撥打電話至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有「陳筠喬」、「林立國」之人、是否有其辦理貸款之案號等。除此之外,以正常社會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亦有多數不合理之處,例如辦理貸款何須交付多數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會透過LINE傳送訊息招攬貸款、被告豈有任何資格擔任著名外商珠寶公司之業務身分、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等虛偽文件,其內容簡陋、用印粗糙,被告竟仍付以信任,本院實在難以置信。
2.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政府機關已針對詐欺犯罪一再宣導,切莫輕信輕易取得之利潤、利益,並提供反詐騙專線供民眾確認,警察機關亦願意提供民眾協助,且現今科技發達,上網多加確認自身所為行為是否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並無困難,被告固稱其有上網確認確實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然稍加思考即可知悉詐欺集團既欲佯稱為合法公司,盜用該公司之名稱、標誌自屬當然,此外,被告自承其現擔任媒體行銷工作、前曾擔任會計(訴字卷第121、124頁),並非智力低下之人,具有查證能力,然被告對於其所對答之人是否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其是否確實向合法公司辦理貸款等情,被告除上網查詢「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外,即無其他查證行為,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身分之查證,能如同其確認貸款數額、貸款利息、是否需給付整合費用等細節賦予相同等級之注意,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有何可乘之機,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不願思考、欠缺進一步之查證,均足徵被告對於其行為確有疏忽之處。
3.然而,被告固應因其疏忽行為可能負擔民事責任以及感受自身之無知,惟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對於貸款事項一再加以確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察覺有異即採取取消帳戶之交易權限、掛失提款卡之補救措施,再衡以被告本身經濟、家庭狀況之不易,而特別容易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況,揆以前開見解,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確有疏忽之處,然尚難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間接故意,是而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公訴意旨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