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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筱雯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張筱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筱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未諭知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6、53、93至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數年前確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此病屬於慢性神經退化性疾病,需每日固定服藥並定期就診控制病情,醫療負擔沉重,因病況影響,被告難以從事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極為困難,被告家庭收人微薄,未超過基本生活費標準,屬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範疇,生活一切皆靠補助或兼差維生,被告因經濟困難、長期失業,急欲謀生,於Facebook網路上尋求工作機會時,一時輕信對方,依對方指示辦理並交付帳戶,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術安排、聯絡被害人、收款交付等行為,犯罪情節與真正主謀有本質差異;又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即主動到案說明,態度配合,並在能力範圍內已對各告訴人之損失進行賠償或補救措施(均達成和解),各告訴人均表示可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佐以被告過往纪錄清白,可見原判決於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漏未審酌上情,科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復因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故原判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妥。爰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審酌上情,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及無庸再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等語。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7至33、383頁,原審卷第34、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50、93至94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無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尚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一)撤銷原判決科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本件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吳柔瑩、曾翔鈺、郁晴如、吳旻真、江至婕、謝淑婷、葉龍懋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別支付吳柔瑩26萬元、曾翔鈺10萬元、郁晴如45萬元、吳旻真14萬元、(被害人江至婕與被告達成和解,未要求賠償)、謝淑婷7萬4,567元、葉龍懋4萬5,000元(被告給付各告訴人合計已逾100萬元),上開各已和解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各該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9至92、95至98、107至130、137至138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⒉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或按期支付款項

,給付各告訴人之總額合計已逾100萬元,已如前述,已超過其自承犯罪所得1萬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頁),且卷查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此部分自不應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避免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情形,而就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171萬餘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再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上訴於本院時已能面對錯犯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積極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此犯後態度係新增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兼衡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參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暨被告自述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一直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9,500元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不可逆沒有藥醫,病情持續復發、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身體、家庭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214頁,被告並提出其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9至6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尚不得易科罰金)。又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或按期支付款項,給付各告訴人之總額合計已逾100萬元,且卷查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即洗錢財物),則被告償還各告訴人和解款項之部分,自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俾免過苛。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其因罹患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之疾病,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各告訴人對於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兼達刑罰應報及矯治之目的,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被告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即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金額:新臺幣),依卷附和解協議書 1 告訴人 吳柔瑩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2萬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1期款項:被告願於114年12月5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 ㈡第2期款項:被告願於115年1月15日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㈢第3至36期款項:被告願於115年2月起,每月一期,按期于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第37期款項:被告願於第36期款項之次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整。 ㈤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就未清償之餘額加計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告訴人 郁晴如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 ㈠第1期款項:被告願於本協議書簽署日即115年1月13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 ㈡第2期款項:被告願於115年3月15日以前匯款2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㈢第3期款項:被告願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2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㈣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就未清償之餘額加計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