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光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鄧光麟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B),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與「麥克滑司機」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現父親住進療養院,開銷更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告訴人白如雄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弟媳,現從事氣體業送貨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被告參與詐欺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提經濟狀況等,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