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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博鋐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博鋐(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說明: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被告雖於原審開庭時自白本案犯行,但被告陳述係指其知道

有一個朋友有收受帳戶,僅將訊息傳給倪紹華,而非被告親自去收受本案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自不足以推論被告為本案收簿手之事實。㈢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供述之證據能力,未依補強法則對其

等真實性及是否具備補強證據為嚴格審查,原審僅憑倪紹華、古睿傑、李清等人前後矛盾、動機可疑之片面證述,並藉以其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金流向資料作為形式補強,而未查明被告有無共謀、收簿等實際行為,亦未就被告主觀犯意有具體調查與推論,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核屬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之申辦帳戶資料中沒

有約(指)定轉帳帳戶,且倪紹華、古睿傑所稱交付帳戶可收受款項係每星期或是分次給付,與被告所稱交付一次帳戶可獲取5萬元一事有所出入,此事實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收簿手。

㈤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原先就有其他的詐欺案件或是其他暴

力、傷害案件,是一個犯罪性集團組織,而其等又都與被告有債權上的糾葛,其等為爭取減刑狀況,當有勾串共同指訴被告之可能。

㈥綜上,各個嫌疑之處,實不能以此等事證推論被告成立本案犯行,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於115 年4 月7 日當庭提出之當舖資料(李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所書寫的本票一張、借據一張、借款約定書一張108年6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七萬元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洗錢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連新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各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認證人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係意圖迴護被告,爾後才願坦承係被告向其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審酌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與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完整交代各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過程,認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被告向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各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匯收取之款項,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均依據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罪),並說明不予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不予沒收,並無不當或違誤。

㈡經查:

1.被告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在水果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於原審自承,告知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獲得款項,且知道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取得相當金錢,亦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節。

2.被告曾於原審訊問供稱:「我承認起訴犯罪事實」、「(問:你怎麼樣拿起訴書所載的三本帳號的?)當時倪紹華有資金缺口跟我借錢,但是我也沒有這麼多額外的錢,當時我聽朋友說如果有資金需要,可以提供帳戶給博弈的金流使用,一本帳戶是5萬元,當時我就把我這個朋友的資料,傳給倪紹華,另外2個古睿傑及李清也是倪紹華跟我說他們有資金需求,古睿傑及李清跟我也有債務糾紛,他們欠我滿多錢,因為我幫他們作保。他們三個交付帳戶都是由倪紹華收受後交出去,三本帳戶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也清楚個人資料的東西如果交出可能會有風險,當時倪紹華缺錢,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幫他轉介」等語(原審卷金訴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原審有說過(提示原審金訴卷第96頁),因為想要趕快離開法院所以這樣講,我們在車行聊天聊到這件事情,也不是我傳資料給他(指倪紹華,下同),我們都知道有這個人,是他自己去聯絡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據上足以認定被告因倪紹華、古睿傑、李清缺錢,可以提供帳戶可獲得款項,且被告知道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交出帳戶即可能會遭他人犯罪使用之風險,仍因其等缺錢,告知上情,且倪紹華、古睿傑、李清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自有收受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動機,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倪紹華、古睿傑、李清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收受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眾所周知,詐欺集團是由層層分工,各自獨立之管道,為防範遭檢警查獲,自會防範陌生人士進入,故而,被告知悉有此管道,詐欺集團為防範他人,而只透過被告收受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被告所辯,其未收受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上開帳戶乙節,不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之申辦帳戶資料中沒有(約)指定轉帳帳戶,且古睿傑與倪紹華所稱之交付帳戶可收受之款項,乃是每個星期或是分次給付,與被告所稱交付一次帳戶可獲取5萬元一事有所出入,此事實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真實收簿手云云。然查,卷附之倪紹華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可見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倪紹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68號卷,第25頁以下)足佐;又古睿傑申辦之新光銀行之基本資料中,古睿傑有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古睿傑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佐(軍偵字第9號卷第242頁);另李清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可見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大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38號卷第16頁以下),可見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於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可認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均有開通約定網路轉帳,亦符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習性。又詐欺集團於收購帳戶後是如何給付金錢予出賣帳戶之人,古睿傑、李清陳述交付帳戶可獲取款項金額,雖與被告所稱交付一次帳戶可獲得5萬元不同,然此係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不排除因出賣帳戶所約定條件不同所致,仍無法推翻被告提供此一管道後,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又辯稱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原先就有其他的詐欺案件或是其他暴力、傷害案件,是一個犯罪性集團組織,而其等又都與被告有債權上的糾葛,其等為爭取減刑狀況,當有勾串共同指訴被告之可能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片面指述,並無證據證明倪紹華、古睿傑、李清確有因與被告有債權糾葛或其他恩怨,而誣指被告,讓其等自身身陷偽證之責,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5.被告雖非直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惟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與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實施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具關鍵性之收取倪紹華等3人之帳戶資料行為,亦即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為乃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足認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辯護人辯護稱縱認被告行為有罪,應僅成立幫助犯一節(本院卷第239頁),並不足採。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當舖老闆陳育瀚,以證明被告與李清債務糾紛為實,被告替李清償還7萬元,並再聲請傳喚李清到庭作證,以證明之前的陳述確實為狹怨報復為真實等語,然如前述,縱認被告與李清有債務糾紛,然仍無證據證明李清確有因與被告債權糾葛,而誣指被告,讓其自身身陷偽證之責,應認被告上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以及被告不予沒收之洗錢財物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原審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博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