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培紅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培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培紅與共犯王憶婷、劉芬卿(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被告,再由被告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被告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5萬4,506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契約中明訂被告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之後被告於107年7月26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負擔該房地之銀行貸款之情況下,適逢劉芬卿知悉王憶婷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遂向被告、王憶婷說明,如何以製作被告、王憶婷間假債權法拍之方式,過戶仍在閉鎖期間不得買賣之合宜宅。嗣被告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王憶婷後,王憶婷再偽以被告積欠其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3月19日,逕依其聲請將「邵培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千元由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王憶婷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6月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月8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之不知情承租人許勝涵,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目前已由邵培紅出租予許勝涵,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嗣該合宜宅於110年4月19日拍賣當日,王憶婷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550萬元承受,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王憶婷債權額抵繳價金,使王憶婷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王憶婷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買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被告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王憶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日勝生公司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登字第00000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簽署之本票4張、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王憶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550萬元)、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8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菊69168字第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8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遭王憶婷持之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由王憶婷承受系爭房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欠錢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辯護人則辯謂:依證人即共犯劉芬卿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其與劉芬卿、王憶婷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可知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作為債權債務的擔保,嗣債權人王憶婷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過程亦符合法律規範,其等間並無偽造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亦無偽造本票之情事,故被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經查:
㈠被告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承購該合宜宅之資格證明,並據
此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於101年10月13日與日勝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815萬4,506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7年7月26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負擔該房地銀行貸款,於109年3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由王憶婷以被告積欠債務、違約不付為由,持該等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19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王憶婷再於同年6月4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19日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王憶婷即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550萬元承受上開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5至139頁、原審訴字卷第32至36頁、第8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王憶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字卷第135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土地標售案A6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07年板登字第000000號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含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二區合宜住宅預告登記清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10月8日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新北地院公告(第一次拍賣)、110年4月19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110年6月29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新北地院110年8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菊69168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93頁、司票字第1676號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4頁、司執字第69168號一般執字卷第3至15頁、第40至45頁、第174至177頁、第199頁、第258至262頁、第283至284頁、第317至318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系爭房地後,因為大陸的朋友向
我借錢,導致我沒有錢付房屋價金,我才向李先生借錢,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錢,李先生才要我簽如附表所示本票,我確實是欠李先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因為積欠李先生、劉芬卿債務,李先生是經由劉芬卿介紹認識的,錢是劉芬卿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5至166頁),均一致供述係因積欠債務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以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或係偽造之假債權。經查:
⒈證人劉芬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被告的鄰居南蔭堂
介紹而認識她,南蔭堂向我說被告的大陸朋友向被告借貸,被告被倒了蠻多錢,因為我是在做不動產業務,才詢問我是否有金主可以借被告錢,被告大概從100年間開始繳交合宜宅的貸款,繳了蠻多期的,後來發生地震,銀行因此減低被告的貸款成數,被告已經付不起貸款,才透過南蔭堂來找我幫忙,因為被告住在板橋,所以我就介紹李先生借錢給被告,我跟李先生說被告有合宜宅,所以可以借錢給他賺利息,後來李先生說被告越借越多,他不借了,我就將被告欠李先生的債務還給李先生,後續由我借錢給被告,我陸陸續續借了被告約400多萬元,有自己匯款,也有給過現金,也有透過我男朋友周榮興匯款,但她好像又把錢借給朋友,導致她的債務一直惡化,後來她又借了高利貸、地下錢莊,合宜宅交屋後,被告被朋友倒了200多萬元,她說高利貸的人都去她家按門鈴,所以我才請王憶婷借錢給她,王憶婷一開始不肯,但我告訴王憶婷說被告的合宜宅是10年不能過戶,所以她不可能脫產,因此王憶婷總共借了2次,各250萬元,因為合宜宅不能設定擔保,所以她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將我的債權轉讓給王憶婷,由王憶婷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劉芬卿以無摺存入款項、周榮興匯款及王憶婷匯款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可見被告與劉芬卿間非全然不存在資金往來與借貸關係。則本案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等人間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假債權乙節,已非無疑。
⒉況觀諸日勝生公司112年11月23日日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被告歷次繳款紀錄,可見被告自101年10月13日起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款,並於107年8月6日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撥付系爭房地價金,於107年6月22日給付交屋保留款予日勝生公司而清償該房地價金(見他字卷第155至177頁),而劉芬卿係於108年2月20日起以無摺存入或由其男友周榮興匯款予被告,王憶婷則係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匯款予被告,有前引之匯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足認被告係於購入合宜宅後,始因債務惡化,向劉芬卿借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宅之資格證明,並據此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嗣後是否與他人共同利用虛偽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規避合宜住宅閉鎖期間限制,仍應視其等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尚不得僅因被告購屋後陷於財務困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王憶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如附
表所示本票,本案劉芬卿來找我,我知道她是投資房地產,她說她在板橋有一間房屋可以轉賣給我,並可以幫忙我過戶,我有去看過同棟的房間,後來我依劉芬卿指示匯款500 萬給她,另外600萬是匯給法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38頁),固可認王憶婷實際上係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借款予被告。然被告與王憶婷未曾見面、亦不認識乙節,亦據被告供述、證人劉芬卿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7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81頁、本院卷第204頁),則劉芬卿是否確有向被告轉知王憶婷之真意係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無疑。復衡以劉芬卿自70年間起從事不動產業務仲介,知悉系爭房地因屬合宜宅於10年間除繼承或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他人,自難排除劉芬卿借款予被告之際,實已盤算藉由債務人(即被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待債務人無力償還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合宜宅所有權,以此方式轉售予有意承購者,並賺取仲介費用,始未將王憶婷真意係購屋乙節告知被告。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劉芬卿並沒有跟我說過作假債權以強制執行方式使王憶婷取得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劉芬卿曾告知被告將透過偽造假債權移轉系爭房地予王憶婷,自難僅憑王憶婷真意在於購買系爭房地,遽認被告曾與劉芬卿、王憶婷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共同策劃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系爭房地,或明知而參與規避閉鎖期間限制之安排。
⒋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劉芬卿、王憶婷係以偽造債權利用
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等人就上開行為間有何行為分擔,雖王憶婷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已知悉王憶婷並非基於真正債權人地位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縱認劉芬卿或王憶婷就系爭房地之取得方式存有檢察官所指疑義,仍無從僅憑系爭房地事後移轉結果,推論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即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均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⒌被告雖就借款金額及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相關借款
資料,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劉芬卿、王憶婷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就實際借款金額、資金來源及借貸經過等細節先後陳述未盡一致,亦不得逕據以推論其所稱借貸關係必屬虛偽,更難執其供述矛盾即遽認檢察官所指不利於被告事實已獲證明。㈢公訴意旨另認:王憶婷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使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誤認本案屬法院拍賣案件,而未能行使預告登記同意書所約定之相關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至依被告107年6月28日所簽署之合宜宅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上開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本人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房屋如有損毀同意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及有欠繳房地稅捐或貸款本息,同意先行清償並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國土管理署)。為保全請求權人上開所有移轉請求權,特立此同意書提供向管轄地政依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內容(見他字卷第93頁),可見被告非不得於閉鎖期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僅於其非以繼承或強制信託方式移轉時,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受讓系爭房地,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認本案強制執行或系爭房地之移轉存有疑義,則其得否依該同意書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相關權利,核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應循相關程序處理。然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參與劉芬卿、王憶婷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共同策劃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系爭房地,或明知而參與規避閉鎖期間限制之安排,自難因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具有前揭民事上權利或可能受有不利益結果,即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王憶婷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底價承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1日 151萬元 109年3月3日 CH0000000 2 109年1月7日 500萬元 109年3月3日 CH0000000 3 108年5月12日 140萬元 109年3月3日 TH0000000 4 108年9月28日 140萬元 109年3月3日 T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