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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翊庭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余映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翊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與上層策畫者或實施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欲賠償其等損失,請給予刑法第59條之寬典,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仍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衡以被告所涉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本案已可在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其與告訴人簡憶芬、蕭妃吟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61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簡憶芬、蕭妃吟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郭雅馨、蕭妃吟、簡憶芬受有數萬元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憶芬、蕭妃吟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付履行(見本院卷第57、59、61頁),另告訴人郭雅馨則始終未到庭,且依卷存聯絡方式均無法聯絡,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郭雅馨,惟可見被告真摯之努力為損害彌補之態度,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因父親罹患胰臟炎、肺腺癌,自國小開始即須照顧父親,曾在加油站打工,現在工地做粗工、板模學徒,日薪2,000元,犯案時與姊姊、姊夫同住,現在與先生、1歲4個月小孩同住,與小孩關係親密,小孩發展狀況良好,由保母照顧,被告身體狀況尚佳,現欠卡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應為其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憶芬、蕭妃吟達成和解賠償,其餘告訴人郭雅馨亦積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然均因未曾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或電話未能接聽而未果,但已顯現被告面對已過之悔改態度,本院就上情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