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滿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劉芩涵律師劉邦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柏炤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王國棟律師王彩又律師被 告 林東山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家滿、林東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認得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許柏炤雖否認犯罪,然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故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至於重罪部分,認為依照目前訴訟進度亦可以具保及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以代替羈押,故被告三人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㈡第455頁至第456頁)。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5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分別身居高階公務員、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高階主管多年,均有相當之資力,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認非無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