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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ONG HOCK LEONG(汪學良)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江亭慧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HOCK LEONG(汪學良)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NG HOCK LEONG(汪學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經朋友介紹來臺灣賺錢,且知道所收款項均為詐欺集團騙來的錢,其於114年6月28日抵達臺灣,預計於同年7月12日返回馬來西亞等情,足認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且擬在我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旋即搭機離境,顯見其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除本案外,另有依指示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日收款,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2月5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僅短暫來臺,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於入境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取或交付款項之角色,並將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件業已判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實施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並宣告沒收,被告已難再持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再犯詐欺犯行之可能已然減低,且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倘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辯護人之事務所,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後續之審判程序,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9日起停止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