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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佩辰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佩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未諭知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含未諭知緩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婆婆癱瘓,她有四個小孩,我自己照顧婆婆,她的小孩卻沒有人給我錢,我真的很辛苦,現在繳不出房租,也要被房東趕出來。沒有人幫我,我壹個人要跑醫院、又要照顧婆婆,我先生不懂國字,他也需要我照顧,因為我這樣的狀況,所以我先生還在跟其他兄弟姊妹進行扶養費用的訴訟。本件是因為我買房子被騙,當初都沒有人幫我,我真的不想做這件事情,當初我吃了安眠藥,我自己開店,有很多壓力。如果可以不用入監,我希望可以繼續賺錢照顧婆婆和先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頭都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及原審後有與被害人和解,本身有身心障礙,目前被告婆婆癱瘓,先生無法工作,都是被告一人工作扶養三人,目前身心狀況及家庭狀況不適合入監等語置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刑(含未諭知緩刑)之部分,先敘明:被告所為本案

之惡性、犯罪情節如何尚屬輕微,及如何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擅自以告訴人阮氏春之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造成告訴人阮氏春徒遭仲信公司通知清償分期付款之擾,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均僅單一,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自陳需照顧中風之婆婆、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經依上述減輕等事由之處斷刑修正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屬低度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惟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未逸脫原

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犯罪之時間。被告於110年間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28日裁判確定,5年以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

㈢次按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

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定有明文。辯論終結後宣判之期間受到明確限制,目的在維護訴訟迅速原則及保障被告及被害人對審判結果之合理期待。該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具有正當事由時,例如案情複雜、卷證龐大、評議時間不足等,方可裁量延後宣判日期,而非授權法院因應當事人之私益需求而任意延後宣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案於117年7月10日後宣判,核與但書所定「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全然無涉,自不得以等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屆滿為由遲延宣判,緩刑要件應以宣告時之客觀狀態為判斷,不得藉訴訟手段人為操控要件之成就時點,此項聲請於法無據。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亦未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請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