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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雯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雯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宋雯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即鑫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紀佑松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本案被告依原審判決認定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有11張、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83,700元。然審酌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開立且侵占告訴人款項之金額為212,723元,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以212,723元達成和解,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之代表人3萬元,現正分期賠償剩餘款項中,告訴人之代表人亦表達若被告依約履行,即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7、1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告訴代表人3萬元,現正分期賠償剩餘款項中,告訴人亦表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斯時丈夫需錢孔急,即利用擔任告訴人會計之機會,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偽造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且將扣除告訴人實際應付貨款後之餘額共計212,723元侵占入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本應嚴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中,告訴人之代表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均業如前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9、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代表人成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告訴人中,詳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約定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127頁),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紀佑松 212,723元 ⒈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當庭給付3萬元。 ⒉自115年5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於每月14日前給付15,000元。 ⒊於116年4月14日給付17,723元。 ⒋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紀佑松指定之淡水信用合作社竹為分行: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