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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子宸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宇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5212號、第6160號、第9021號、第13744號、第13745號、第1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戴子宸部分本件被告戴子宸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較諸同案共犯朱丞煒、孫梓菱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為重,並未交代共犯間量刑高低不同之理由;又被告販賣彩虹菸之對象均為朋友,屬熟識友人間交易,次數雖有3次,但僅販賣3、9、7支,對價亦低、犯罪情節非重,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在已經有認真工作,平時也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再酌予減刑至2年以下,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所犯之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然此業經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原審判決第9頁)。

㈡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各罪,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共犯之情節;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丞煒、孫梓菱所犯上開各罪,雖同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總計係犯3罪,與同案被告朱丞煒、孫梓菱所犯均僅各1罪,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不盡相同,且非共犯關係,個案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且亦容易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基於販賣、轉讓毒品彩虹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他人濫用毒品、藥物之惡習,更導致毒品擴散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再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非多且均係熟識朋友間之交易、轉讓,所犯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前從事販賣小吃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有正當工作並從事公益活動(本院卷第175-185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被告前雖並無科刑之犯罪紀錄,然本件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3各罪量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並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另犯轉讓偽藥罪,並非單一之犯罪,顯見並無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李宇祥部分本件被告李宇祥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6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戴子宸,且戴子宸亦有被警方查獲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毒品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誤。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悟之心,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交易金額僅新台幣1千元,對社會秩序影響尚小,原審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顯有違比例原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0分許被查獲並於同日警詢中供出當日與同案被告戴子宸被查獲的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戴子宸所有,但亦供稱沒有跟戴子宸買過毒品,戴子宸只有給我抽彩虹菸云云(本院卷第83-85頁)。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丞煒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同年2月24日14時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顯然被告犯賣毒品之來源並非來自同案被告戴子宸。再者,本件查獲原因係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發現被告駕駛戴子宸之車輛並進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戴子宸,故本案戴子宸販賣毒品部分並非係經由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亦有偵查員楊苑青繕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顯見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㈡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亦淺,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固屬不該,惟販賣對象多為熟識之友人間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賺取之利潤亦甚微,顯然較販毒之大盤、中盤輕微,尚屬零星小額販售,而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案。㈢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且亦容易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私益而共同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所為助長他人濫用毒品、藥物之惡習;再兼衡被告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金額僅1千元,利潤亦甚微,與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販賣情節有間,暨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於歷次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貨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5、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