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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義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義雄(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沈義雄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下逕稱綽號)之邀,因「國華」對黃科升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沈義雄遂與「國華」、王智弘(所涉本案已另經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女子(下逕稱綽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由「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義雄、王智弘及「小艾」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埋伏等候黃科升到場,嗣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2時25分許,見黃科升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之交岔路口下車,並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往萬大路方向步行,沈義雄及王智弘遂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往西藏路125巷之方向追逐黃科升,並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與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抓住黃科升後,將黃科升強押至本案車輛上,由王智弘、沈義雄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國華」及「小艾」,將黃科升帶往新北市汐止區山上地址不詳之某公寓,復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王智弘、沈義雄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國華」及「小艾」,強行將黃科升帶往黃科升之住所,續由王智弘、沈義雄依「國華」之指示,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強行將黃科升帶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板橋戶政事務所,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黃科升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有民眾報案「有人被擄」而開始查緝之警方當場查獲沈義雄、王智弘,黃科升自該時起始獲釋放。

二、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原審審判中業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二第88頁),供被告得以對此進行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智弘、「國華」及「小艾」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便認為黃科升與其有債權債務糾紛,仍應理性詢合法程序處理此事,被告捨此不為,反率爾以3人以上方式當街擄走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知己非,且已於審理中當庭請求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事的主因是「國華」,被告家中有小孩要養等語,堪認被告本件確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危害業已大幅減輕;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與小孩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是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業已將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此一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自無有利量刑因子漏未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因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