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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丞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1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偉丞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1、7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額不高,核其所為較諸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或報酬,惡性顯然較輕,量刑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查,被告本案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揭所為已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進行裁判之情形未合,又法院斟酌個案情形量刑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為解決家庭經濟

問題,照顧單親母親及未成年手足,不思循正途,始萌生本案犯行,動機尚稱良善,依共同被告劉曜誠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得價金已全數交付劉曜誠,被告未獲取不法利益即遭查獲,犯罪動機迥異於同案被告劉曜誠,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原審漏未考量本案被告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仍應屬刑法第57提之量刑減輕因子,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已脫離販毒交友圈,請為最大幅度之減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量刑時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劉曜誠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與共同被告蘇家興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參與本案分工之情形、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92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參與程度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咖啡包9包)、金額(3,150元),認原審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未過重。又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已給予被告相當減刑空間,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理。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