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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麗雯(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夫無法確實擔任起照護家中3位未

成年兒女之責,之前老師曾反應幼子蹺課失聯12小時,但前夫反應冷淡,事不關己,幼子晚間方由員警路上遇到訊問並送回家中,之後又有幾次,父子均無法聯繫之狀況,目前被告與前夫也有家暴案件涉訟中,且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匯入被害人A02、告訴人A03遭詐欺之款項,並協助提領並交付款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他人受有損失,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A03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以一定之款項賠付告訴人A03之損失,另尚未與被害人A02和解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與前夫有家暴案件涉訟中,前夫無法照護家中3位未成年兒女,且其家人身體狀況不佳,及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始轉帳第一筆調解款項3,000元予告訴人A03,尚有調解款項37萬7000元未給付予告訴人A03(見告訴人A03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第43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