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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臣莘(原名蘇為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臣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徐睿、張議今、張受保、鄭雅云各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蘇臣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事宜,以及另於同年6月18日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之期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各該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蘇臣莘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温美琳、黃榮卿、解暐庭、張淑玲、黃建成、徐睿、張議今、張受保、鍾淑滿、李承鴻、鄭雅云、陳品如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8-93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1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臣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温美琳、黃榮卿、解暐庭、張淑玲、黃建成、徐睿、張議今、張受保、鍾淑滿、李承鴻、鄭雅云、陳品如於警詢指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5-9頁、第40-41頁、第104-106頁、第120-124頁、第211-213頁、 偵卷二第113-119頁、第165-171頁、第275-278頁、第323-329頁、第399-400頁、偵卷三第3-4頁、第105-110頁、第187-191頁),復有告訴人温美琳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偵卷一卷第25-26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卷三第285-287頁)、告訴人黃榮卿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股票投資交易紀錄擷圖(參見偵卷一第59-100頁)、告訴人解暐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參見偵卷一第115頁)、告訴人張淑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股票投資APP畫面、匯款單據影本、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參見偵卷一第178-207頁)、告訴人黃建成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股票投資APP畫面、帳戶明細擷圖(參見偵卷二第11-105頁)、告訴人徐睿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參見偵卷二第148頁)、告訴人張議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參見偵卷二第224-267頁)、告訴人張受保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股票投資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參見偵卷二第291-311頁)、告訴人鍾淑滿提出之匯款單據照片、手機聯絡人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參見偵卷二第383-391頁)、告訴人李承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放款系統通知擷圖、名片影本(參見偵卷三第35-97頁)、告訴人鄭雅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參見偵卷三第149-177頁)、告訴人陳品如提出之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股票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保密協議書影本(參見偵卷三第257-277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益見其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自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提供本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後,作為收受及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緩刑及沒收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原審判決以經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此為其一;

(二)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除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徐睿、鄭雅云、張議今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外,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與告訴人張受保達成和解一節,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718號、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37號、第153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7-140頁、第141-142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此部分作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可採,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6頁),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於其將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贓款轉帳或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睿、鄭雅云、張議今、張受保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美髮畢業,目前做物流工作,不是每天都排到班,每個月約2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即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四、沒收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既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其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美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美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美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2 黃榮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榮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榮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解暐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解暐庭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解暐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淑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5 黃建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成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6 徐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本案帳戶 7 張議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議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議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8 張受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受保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受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65萬5,000元 本案帳戶 9 鍾淑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淑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淑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10 李承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鴻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承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11 鄭雅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雅云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12 陳品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帳戶【附件】

一、蘇臣莘應給付徐睿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各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蘇臣莘應給付張議今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蘇臣莘應給付張受保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1千元;自116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蘇臣莘應給付鄭雅云5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11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2千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