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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士豪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王士豪(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234-23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在社群媒體上看見朋友檳榔攤被砸的消息,遂與同案被告陳士傑等人一同前往現場查看,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後續只是跟著其他人一同行動,會發生追車行為,則是因為先遭他人逼停,被告所為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鉅。至於後續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是因為當下現場一片混亂,被告根本無暇顧及其他,也未注意到被害人余承儒因此受傷;被告擔心會再遭逼停之他人攻擊,故立即離開現場,未留下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然事出有因,被告之主觀惡性顯然較低,又被告自始未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並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陳士傑、「志傑」等人駕駛車輛搭載

其他同案被告於接近深夜時分,在桃園市區道路上追逐、追撞告訴人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等之車輛,而其等行經之道路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車流往來,且被告駕車追逐之行為,已實際波及蔓延2台行經該路段之機車等情,有案發路段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18200卷五第371、375-377頁),則被告所為已造成無辜旁人之財物損害,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後,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倪紹華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上訴卷第75、253頁);併考量被告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僅因共犯郭明豪懷疑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係遭楊祐任、倪紹華等人所砸毀,乃夥同共犯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楊鎮懋等人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追逐、追撞告訴人等之車輛,並波及其他用路人之機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嚴重危害公眾及他人之安全,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部分,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仍執意開車上路,已有不該,且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黃鴻鈞之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余承儒無端受有傷害,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余承儒之傷勢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而將受傷之告訴人余承儒獨留現場;審酌事發當下雖為將近深夜時分,惟案發路段仍具有相當車流往來,苟未為適當處置極容易肇生二次事故,被告所為罔顧告訴人余承儒之身體安全,客觀上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足採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上路,先以在道路上駕車互相追逐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之安寧,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余承儒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

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部分,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則原審業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無量刑過重可言。況且,原審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其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倪紹華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倪紹華之損害未獲絲毫填補,與原審量刑時無異,難認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上訴卷第149頁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諸如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仍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貿然開車上路,已有不該,詎其僅因共犯郭明豪與他人間之細故糾紛,竟聽從共犯郭明豪指揮,夥同本案其他共犯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追逐、追撞告訴人等之車輛,罔顧公眾、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於行車追逐期間,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得無辜之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依據本件犯罪性質、情節及犯罪動機,尚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併參酌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