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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思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6、8至11、13至1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駱思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8至11、13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8至11、13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思龍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擔任法警,期間透過內部甄選成為佐理員,於新北地院板橋第二院區調查保護室任職(已於114年1月17日辭職),詎駱思龍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微型攝影機,以膠帶固定於茶水間、辦公室座位之低角度位置或廁所蹲式馬桶集污槽上方,再開啟錄影功能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欄所示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知情之狀況下,分別竊錄其等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欄所示之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5)如廁時之性影像時,為A15即時察覺而未遂。嗣經A15報警處理並通知新北地院,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經駱思龍同意交付予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駱思龍(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見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如附表一編號7、15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彌封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此外復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7日新北院楓政字第11424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自願交付聲明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4507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地院板橋院區4樓職員辦公區域、男廁、女廁、3樓女廁平面圖、手繪現場圖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新北地院板橋院區樓層平面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55頁、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①、6①、②、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①、6①、②、1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②、③、4①、②、5①至⑦、6③至⑧、7、8

①至③、9至11、13至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7罪);就附表一編號2、3①、6①、②、1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1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

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任職於新北地院板橋第二院區調查保護室擔任佐理員一職,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被告係利用下班時間,在其上班地點之辦公室、茶水間及廁所等處,裝置密錄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64頁反面),再者,被告身為佐理員,當係負責協助處理一般行政業務,是其在上開地點裝置密錄器,自非屬利用職務上所能控制的機會、權力範圍或相關便利方法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核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與其職務上權力並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自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性隱私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所成立者乃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實質上已就犯罪嫌疑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犯行,雖有數次竊錄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7、12、15部分)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自己之私欲,使用微型攝影機,在公務機關內竊錄如附表一編號315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更對其等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竊錄之影像內容對各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3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另被告除與告訴人B10達成和解外,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量好,再者原審判決未區分被告拍攝告訴人部位之不同而異其刑度,均量處相同之刑度,亦有未洽等語。經查:被告係擔任新北地院佐理員,然其本案係利用下班時間在廁所、茶水間內裝置密錄器,此實與其佐理員職務無任何關係,是顯非利用職務上所能控制的機會、權力範圍或相關便利方法而為之,自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與其職務上權力並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另就科刑部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新舊法適用不同外,亦有區分被告裝設地點是在被告辦公室座位下方、茶水間、女廁蹲式馬桶而異其刑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之均量處同一刑度之情形,另被告雖僅與告訴人B10達成和解,然原審判決理由欄亦已敘明係因「其餘告訴人則無和解意願,被告因而未能與之調解或取得原諒」,是自難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應從重量刑。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A15達成和解,有被告於115年5月4日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本院審酌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刑度,爰不再予減輕,亦併此敘明之。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6、8、9、10、

11、13、14)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A1、A2、A4、A5、A6、A8、A9、A10、B08、B10、A14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143頁、第243頁至第247頁)。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既與上列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實屬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

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自己之私欲,使用微型攝影機,在公務機關內竊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更對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竊錄之影像內容對各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1、A2、A4、A5、A6、A8、A9、A10、B08、B10、A14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編號1、2、

4、5、6、8、9、10、11、13、14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本件犯行非屬單一,宜於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本案所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及性影像之物,核屬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其物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以檔案建立時間為準) 竊錄地點 拍攝內容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1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26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2 111年1月22日某時許 茶水間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3 ①111年1月28日3時26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28頁)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②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③114年1月1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A4 ①112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至18時5分許 茶水間 短褲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5 ①112年8月19日15時9分許 茶水間 短褲內之大腿根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2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3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③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3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④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4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⑤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4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⑥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⑦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6 ①111年1月22日2時5分許、5時55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反面)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月23日1時25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反面)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8月4日15時15分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112年8月8日10時37分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許 茶水間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許 茶水間 裙內之大腿內側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6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112年8月29日2時34分許 不詳 裙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8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7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被告辦公座位下方 短褲內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8 A8 ①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1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114年1月上旬某日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0頁反面)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③114年1月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0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A9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A10 114年1月9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4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B08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48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B09 111年1月29日3時13分許 茶水間 裙內大腿內側、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偵字不公開卷第49頁) 駱思龍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3 B10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50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A14 114年1月1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如廁過程時褪去下身衣物,裸露臀部及下體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A15 114年1月11日18時許 男廁蹲式馬桶 未攝得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駱思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以下為114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板橋簡易庭)查扣之物品 1 外接式硬碟(型號:TOSHIBA/DTP340/4TB)1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2 外接式硬碟(型號:TOSHIBA/SROONF1/2TB)1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19反面至20頁 3 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 X415m)1台 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 4 微型攝影機(廠牌:LTP)4台 偵字卷第23頁 5 記憶卡(編號1、3、5、7)4個 偵字卷第23頁 6 記憶卡(編號2、4、6)3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反面 以下為114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板橋簡易庭)清查被告辦公處所,經被告同意交付予警方查扣之物品 7 移動式硬碟(型號:Transcend/TS2TSJ25H3B)1台 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反面 8 記憶卡(編號1)1個 偵字不公開卷第24頁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