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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晨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3、287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7號、114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晨瑋(下稱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3萬8490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原判決「案由欄」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更正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反省認罪,說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吳麗昀自從遭詐欺後,身心飽受折磨,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介於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應以中間刑度3至4年為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至41頁)。被告上訴意旨則稱:本案警察並未合法取得被告之手機密碼,是員警以恐嚇、脅迫方式迫使被告交付手機密碼,非法取得之證據(包含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等)應為無效證據,且被告手機內有「Juan」帳號的訊息是因為該手機係向「徐書瀚(漢)律師」購買,嗣後因訊息同步到該手機內之故;又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為單一金流資料,並無提供任何相關交付金錢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扣案手機之密碼乃是警方非法取得云云。然而,

本案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於111年6月13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被告當時居所內,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25863卷一第7、47至53頁),堪認員警乃是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無誤。另被告於同日19時許,經員警依法拘提到案時,員警亦依法未於夜間詢問被告,且被告旋於翌日(14日)委請律師到場陪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於111年6月13日、14日之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等存卷足憑(見偵25863卷一第9、21至33、61、63、401至40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警詢、偵訊時,皆未爭執113年6月13日之搜索、扣押程序,甚且於偵訊時,被告亦陳稱:「(問:詢問過程有無遭受警方恐嚇、脅迫、強暴、利誘等不當之對待?)沒有」、「(問:警詢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是」等語明確(見偵25863卷一第402頁),實難認員警有以非法手段取得被告手機密碼之情,亦即被告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之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乃遭員警以恐嚇、脅迫方式取得扣案手機密碼,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稱:上開扣案手機內有「Juan」帳號的訊息是因為該

手機係向「徐書瀚(漢)律師」購買,且因訊息同步到該手機內之故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中自稱其係於109年中旬左右認識「徐書瀚(漢)律師」,於110年10月間向「徐書瀚(漢)律師」購買扣案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然「Juan」帳號於108年12月9日即已掌握被告之台北商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108年12月9日傳送載有「轉帳金額19,000元,轉出帳號000000000000」之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一節,有相關對話紀錄、帳戶申登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8792卷二第51、74、75頁),而被告亦稱未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顯見被告所辯手機係向他人購買、訊息會同步等語,均與卷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陳報手機訊息與電腦同步之影片,僅係「同一帳號」在「手機」與「電腦」間有訊息同步之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44頁),與被告所辯「同一帳號」在「同一手機」縱已登出,仍會有訊息同步之效果(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截然不同,況被告之手機如未登入其所稱「徐書瀚(漢)律師」之帳號,不可能取得「徐書瀚(漢)律師」傳送之訊息,遑論同步訊息可言。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㈢被告又稱:告訴人無提供任何相關交付金錢之證據等語。然

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情,已有原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母親黃麗華亦陸續傳送「律師叫我傳給你」、「安排調解了」、「放心吧」、「等一下我兒子去載你,他帶你到法院去當場繳錢,你比較放心」、「你的真的太快了,有個搞到好幾年還在排隊」、「律師叫我兒子先回來交代。今天晚上總共4庭一起開完。所以到現在還沒給我回電」、「史上最快結束,律師昨晚到現在都沒睡,一定累死了」、「律師打來第2審已經完了」、「還剩3審和4審,要到天亮」、「就一直要繳費,我都不好意思說」、「他們繼續開庭」、「現在3審結束了」、「還有一審」、「4審要晚上」、「律師跟我兒子說,盡量把錢省下來,若要繳錢就用30000幫你先繳」、「然後律師費錢領到再給他就可以,別擔心」、「打來了,今晚判決」、「要按律師程序走,少一道就會再拖時間」、「昨晚到現在都沒回電,可能弄到很晚或清晨還在睡覺。回電再聯絡你」、「打來了,明天早上宣判」、「今天判決出來就知道」、「律師剛打來,還沒判刑,要再等」、「這是你的錢,對方星期五請假,錢拿到法院,被壓著了放心,不來也跑不掉」、「律師說他跑沒關係,抓的到」、「差不多再2-3星期你會收到法院傳票」、「好在你那天交錢很快,不然就失去先機」、「這你也要繳,多少錢要等通知」、「有這張支付命令,萬一出任何問題,你可以第一優先」、「律師什麼都想到了」、「你昨天律師和對方已經開第一庭」、「律師在辦了」、「我兒子說律師會自動去追,放心」、「律師說你案件會合在一起,沒有那麼快」、「已經起訴了,放心妳還要等」、「律師說結論是3-5月不會寄出,是進度問題」、「律師請您放心,要相信他」等訊息予告訴人(見111他2795卷第77至111頁;偵28792卷一第151至219頁),益徵被告佯以協助告訴人辦理各種訴訟事務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甚明,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吻合,更遑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其負責把錢交給「徐書瀚(漢)律師」等語在卷(見偵25863卷一第18至19頁)。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㈣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案發時已近70歲、僅國小畢業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並實施詐欺犯行,兼衡其動機、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另原審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到庭為證,並請求將告訴人手機之電磁紀錄還原云云(見本院卷第135、343頁)。然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15頁),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被告以協助告訴人辦理各種訴訟事務之不實說詞,要求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乃因前往法院途中,因第三人交通事故,導致交通嚴重壅塞,始未能準時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9、311頁);惟依被告所述,並非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因其他交通事故導致其無法準時到庭,且其迄今並未提出所謂交通事故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