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海彬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上訴書及本院審判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驅除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胡海彬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案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之認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海彬係香港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然原判決未察,乃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判決此部分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參、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撤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112年11月9日入境本國,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偵26823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59、63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胡海彬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未予詳查,逕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其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判決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諭知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