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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棟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一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一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意旨,量刑時應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與生活狀況,且被告不論其犯罪動機、有無不法所得,其行為皆與首腦有別,被告涉案情節較輕,被告犯後已深刻反省,對自身所為因一時失慮十分後悔,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具有多項應予從輕量刑之原因,現有正當工作,且已繳回本案犯罪不法所得,並與被害人任俊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遵期給付款項。又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犯罪所得甚少,並無廣泛詐騙一般民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原審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截圖、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足佐(本院審上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73、77至78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又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供其他「車手」成員佯以虛假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亦危害甚鉅,且本案遭詐騙人數1人,金額達30萬元,觀諸此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於犯案時年紀尚輕,未廣泛詐騙一般民眾等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裁判時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其已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於原審認定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一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主張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車手」成員佯以虛假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方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印章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任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金昱伶」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任俊聯繫,並向任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任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莊家豪。 偽造刻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 其上有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黃嘉明」署押1枚之偽造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資金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01頁) 113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