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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

1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號、113年度偵字第940、3863、3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宇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其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至22所處之刑,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宇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記

載有誤而提起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範圍為全部審理。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罪

,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又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59至2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

㈢另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

人郭○鴻、王岑瑄、何紹斌3人遭詐騙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被告就此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12至14頁),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葉嘉輝、唐睿志(葉嘉輝、唐睿志本件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冠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陳冠宇、葉嘉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後,致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3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015元、30,000元匯入郭○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周小玲於112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應予更正)。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葉嘉輝指派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而由陳冠宇於112年9月7日1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大安分行,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0元,再將款項交予葉嘉輝,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260至27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對於其接受同案被告葉嘉輝指派而擔任提款車手,於112年9月7日1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大安分行,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0元,再將款項交予葉嘉輝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偵41164卷第7至12頁,原審卷二第140、183頁,本院上訴卷第276頁)。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告訴人郭○鴻所申

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由郭○鴻於112年9月1日17時14分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欺集團等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據告訴人郭○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37529卷二第23至25頁),核與同案被告葉嘉輝供述犯罪情節相符(偵3863卷第9至25頁),並有告訴人郭○鴻申辦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郭○鴻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偵37529卷二第33頁),足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2日之後即由詐欺集團實際支配、管領而供作詐騙工具甚明。又據卷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上訴卷第247至248頁),有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7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34分許,分別匯入40,015元、30,000元,顯見上開匯入40,015元、30,000元,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詐取之款項甚明,而被告於上開40,015元、30,000元款項匯入後,即於112年9月7日10時34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70,000元,亦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雖記載告訴

人周小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9月6日13時40分,將100,00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於同年月7日10時43分所提領之70,000元即屬上開匯入之100,000元之部分款項。然周小玲於上開時間匯入100,000元後,被告即於同日15時41分許,前往中信銀行重陽分行提領100,000元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43、44號起訴在案,為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第140至141頁,本院上訴卷第5至23頁),核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相符(本院上訴卷第247頁),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關於被害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然仍無礙於被告於112年9月7日10時43分許,至中信銀行大安分行提領70,000元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㈠被告上開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遭詐騙款項並轉交之車手角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所使用詐欺行為方式,即難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且此部分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嘉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偵41164卷第7至12頁,原審卷二第140、183頁,本院上訴卷第2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31,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⒊被告雖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等語。然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擔任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述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及量刑:㈠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匯款部分,誤載為周小玲於112年9月6日13時40分,將100,00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更正,逕作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原判決有上開誤載情形,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參、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2至22所處之刑部分,均坦承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⒉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偵37529卷一第26至37頁,偵3863卷第29至41頁,偵37529卷一第26至37頁,偵42353卷第26至31頁,偵41808卷第11至15頁,偵44925卷第10至14頁,偵44026卷第8至9頁,偵33360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183頁,本院上訴卷第27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31,500元(本院上訴卷第1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⒊量刑審酌減輕事由部分:

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⒋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未循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提款卡帳戶包裹,進而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出,即擔任「取簿手」、「車手」等犯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致遭詐騙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殊屬可議。基此,綜觀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前述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各次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患有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⑶再被告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雖無理由,然就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之帳戶遭警示凍結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為行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車手」,分別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均有報酬,金額合計為3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本院上訴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1,500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郭OO)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岑瑄)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何紹斌)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不詳被害人)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張楊秋紅)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羅文苹)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陳冠婷)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黃立禧)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素禎)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陳姿伶)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曹良鈺)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郭恩佑)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戴妙瑜)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張慧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陳韋安)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曾昱寰)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趙宴菲)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鄭喻云)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蔡佳惠)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曾靖喻)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嚴之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利惠美)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林娗光)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郭淑玲)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拾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曾清芳)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