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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劍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4、1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低,法律知識薄弱,誤信友人而入歧途;被告只是第一線領錢的車手,位階不高,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告訴人葉秋萍諒解;原判決顯未就被告自白認罪之態度而適度減輕其刑,請求撤銷並予以從輕量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所陳坦認犯罪及本案參與程度等節,已經原審詳為斟酌,且被告上訴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繳回犯罪所得,觀諸全卷事證,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顯無何動搖原審量刑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