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英睿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黃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江英睿、楊皓然(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前,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娛公子」、「素還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由「娛公子」、「素還真」負責指揮,其餘成員負責聯繫被害人,楊皓然負責擔任收款及上繳贓款之車手,江英睿負責開車運送車手,並約定工作完成可獲取報酬。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投放廣告吸引潘清福加LINE好友,續由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向潘清福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即將上市之股票抽籤均有中籤,需要繳納股款云云,致潘清福陷入錯誤,於113年5月6日至113年6月3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3,720,000元給本案集團(無證據證明江英睿此期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潘清福察覺有異,本案集團又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江英睿、楊皓然則加入前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與潘清福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200萬元,潘清福假意配合且通知警員,江英睿即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楊皓然抵達,由楊皓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稱證券部外派經理林致宜)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偽以「摩根資產管理」名義)給潘清福,並向潘清福收取20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警員並同時逮捕在上址對面等待之江英睿,使渠2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江英睿(下稱被告)有罪

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卷35-4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上訴卷75-78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不符上開規定者,於認定組織犯罪時,不具證據能力,且本判決亦未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潘清

福加LINE好友,續由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即將上市之股票抽籤均有中籤,需要繳納股款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3年5月6日至113年6月3日間,陸續交付共13,720,000元給本案集團,嗣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發現受詐而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偵卷43-45頁、金訴卷111-113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對話紀錄(偵卷77-78頁)可證;本案集團於113年6月7日後,再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09號面交200萬元,告訴人假意配合並通知警員,嗣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楊皓然(楊皓然確為本案集團所指示)抵達,由楊皓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稱證券部外派經理林致宜)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偽以「摩根資產管理」名義)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警員並同時逮捕在上址對面等待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偵卷13-15頁)、楊皓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29-35、131-134頁、金訴卷115-118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47-51頁、金訴卷113-115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與「摩根客服雅婷」對話紀錄(偵卷78頁)、監視影像畫面、現場逮捕照片(偵卷79-81、89頁)、被告與楊皓然對話紀錄(偵卷86頁)可證。故以上二情,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駕駛A車搭載楊皓然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前,即已加入

本案集團,並知其係載運向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取款車手之司機,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坦認偵卷82-86頁之對話紀錄均係其與楊皓然間之對話(上訴卷78頁),而2人有以下對話:

⑴(6/10日前)被告曾問「收的是什麼錢啊」、「他(被告老

婆)說怎麼都像車手」...,楊皓然即傳送兩張圖片(內容為:面交取款時應需配戴耳機聽從控盤指示,控盤會問你安不安全,安全就用咳嗽表示...等),...楊皓然再答「也跟我朋友說了很明白了」、「到過年或是第一次被擊弱(按:應為擊落,楊皓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罵髒話的意思,但顯與前後文義不符,金訴卷124頁)」、「目前沒啥問題,就一直影印」並傳送圖片(內容為:某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楊浩然續答「等下最後一單了,結束找你」並傳送內有飛機群組對話圖片(成員有「娛公子」、「素還真」,內容提及:後交中、已收 清點中、先到附近待命、有單會在發上)。

⑵(6/10日)楊皓然傳送下午3點在鳳山有單的資訊,並表示「

怪怪的」、「兩通都掛」、「別靠太近(指被告)...」、「到附近就行,不要到那邊」。

⑶(6/11日)楊皓然傳送「耖你媽,說不拚我錢的也是他,結

果拚我錢的也是他」、「風險我在冒,他爽抽」...,被告回覆「妳領2%阿?」、「正常2.5%」...「跟小緯說完看怎樣,因為畢竟是賺錢的,當然是哪裡拿比較多跟哪裡」,楊皓然再傳送...「他自己欠外債,結果我他媽這樣背風險,我被抓了,他也沒事」...「所以我才想轉三線」,被告回覆「三線幹嘛的,收錢點錢喔」等語。

⑷(6/13日)被告於0時39分主動詢問楊皓然113年6月13日之集

合地點,並陪同楊皓然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貢寮區取款交款,最後才至本案之桃園市八德區(佐以被告與楊皓然之供證,偵卷133、139頁)。⒉被告坦認其telegramID為「@annajjoy」(偵卷15-16頁),

而「@annajjoy」於113年6月12日17時8分許加入內有成員「素還真」之「更上一層樓」飛機群組,「素還真」問被告「聽說你有經驗?」...,被告回覆「之前做過,但我那個是入卡的,而且我也沒有在外面跑過都是交回來我再點錢而已」,被告隨即提供自己的雙證件及填寫個人年籍資料給「素還真」,「素還真」即於113年6月12日17時24分、17時23分對被告說「阿睿,我盡快安排」、「有生活費用嗎?」,被告則回覆「等浩南(即楊皓然)先養我」等語。

⒊被告於104年9月26日至9月28日、104年10月12日至11月18日

,在高雄、台南之詐欺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誘騙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成立41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並經本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亦有各該前案判決書可證(金訴卷49-90頁)。

⒋依上開對話及前案判決書,被告與楊皓然於113年6月13日0時之前,就明確討論過「車手」、「控盤」、「擊落」(被警察抓)、「三線」(被告並能自己解釋「三線」之定義)等詐欺術語,楊皓然曾提及會使用影印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楊皓然還不斷強調很冒險、會被抓、上層爽抽、想轉三線比較安全,被告甚知悉前往面交取款之通常報酬應該是「2.5%」,故被告顯然知悉楊皓然所稱向特定民眾取款的工作,實係車手工作,載楊皓然去取款交款,自係載運車手之分工,且知楊皓然會使用出示假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手法。另被告確於113年6月12日17時8分加入有「素還真」在的「更上一層樓」群組,「素還真」問被告相關經驗時,被告立刻回覆自己以前是做「入卡」(即詐欺贓款匯到人頭帳戶之過程),等人家拿錢回來,不是前往取錢,「素還真」並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兩度表明幫被告安排,被告亦稱先讓楊皓然養,且被告於113年6月13日0時許即主動積極要與楊皓然一起前往取款,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遭逮捕前,更先兩度載運楊皓然取款交款,故被告顯然知悉「更上一層樓」為詐欺群組,且已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加入該詐欺群組即本案集團,並於113年6月13日0時起,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載運楊皓然一起於該日向被害人取款交款。

⒌是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楊皓然

、本案集團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因告訴人配合警員誘捕不能完成犯罪,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行。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白牌車司機,是楊皓然要我去

台北載他,我不知情,不是本案集團指示我,我也沒加入本案集團云云(偵卷137-139、166頁、金訴卷41、141頁、上訴卷117、119頁),惟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情節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被告又辯稱:我被拉入群組內,都還沒開始工作過,只是了解狀況中等語(上訴卷119頁),然被告明知「素還真」、「娛公子」、楊皓然之取款交款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仍基於自己意思加入犯罪並為載運車手之行為分擔,則無論「素還真」是否已指派工作給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⒉辯護人辯護稱:楊皓然多次證稱被告不知情,也證稱其怕忘

記,才把「素還真」交代的工作轉貼給被告,被告沒有參與本案,故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等語(上訴卷35-45頁)。然楊皓然雖多次證稱被告不知情、沒告訴被告要做什麼、其怕忘記才把「素還真」交代的工作轉貼給被告等語(偵卷132-133頁、金訴卷42、120-128頁),但該等證述與上開客觀之對話紀錄顯示情節全然不符,自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

請再次傳喚楊皓然到庭作證(上訴卷78頁),然本院認卷內事證已足認定事實,無再行調查楊皓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本案係洗錢未遂,但無偵審自白),洗錢防制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之第43條、第44條規定,亦無涉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修正公布之第43條、第44條規定,自無比較詐欺條例之必要。

㈡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楊皓然、「素還真」及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犯罪過程以觀,各罪名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應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踐行告知程序並令被告為辯論(金訴卷41頁、上訴卷11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自得併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

,經前案定應行刑2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卷29-31頁),被告並稱其確有上開執行完畢情形(上訴卷120頁),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金訴142頁、上訴卷119-120頁)。本院令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實質辯論後(上訴卷120頁),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全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刑罰而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被告之刑,實未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案係電信機房,是騙大陸人,故行為不同,不需加重云云,顯與罪質相同之定義不符,不可採。㈡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報

警而不能完成犯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洗錢未遂減刑規定,則作為量刑參考因子)。

㈢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自無修正

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亦無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作為量刑參考因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楊皓然聯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13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毋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交付現金,業已發還(偵卷75頁),被告未取得贓款,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自楊皓然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毋庸再於本判決中論斷,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適用上開加重

減刑規定先加後減,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己利而從事詐欺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含洗錢未遂之量刑因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金訴卷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核其認定事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罪名與法律規定契合,所量刑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無裁量濫用情事,就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合於法律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誤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變更法條,而實際上並無變更情事,惟該等誤載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辯護人以上開辯護之詞指謂卷內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辯護人雖再辯護稱:縱認被告有罪,然本案僅係未遂,且被告係最末端之開車分工,非犯罪核心,並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等語(上訴卷121-122頁)。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法院所量之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濫用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上訴後表明願以6萬元和解(上訴卷79頁),相較原審中完全不願和解(訴卷103頁),固有不同,然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尚難認此可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又被告之分工態樣及未遂犯行,均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況開車載運車手取款交款,亦係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豈能因此而輕縱?另被告及辯護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參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狀態下,至多可處有期徒刑10年5月,原審僅處有期徒刑2年2月,實已從輕量刑。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及主張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備註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楊皓然處扣得 (偵卷71頁) 2 現金收據 1張 姓名:林致宜 3 工作證 1個 姓名:林致宜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江英睿處扣得 (偵卷63頁) 5 工作證 4張 (啟揚投資、豐陽投資、宏遠證券;姓名:林致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