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俊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俊宏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俊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宏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案我在一審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是我在另案有供出我的上手「宗介」,我所有的詐欺案件都是他要我去做的,希望可以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係因積欠賭債而被要求擔任車手,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欠廖韋綸賭債,所以擔
任車手抵債,我已經指認廖韋綸,他目前被羈押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4號電子卷證,可知廖韋綸確實因被告之指認而為警查辦,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廖韋綸為收水兼控台、製作詐騙工作群組內之表格工作,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1年6月,目前上訴於本院中,足認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廖韋綸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清償賭博債務,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被害人張瑞娟之財產損害,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僅係擔任受支配、指揮之車手角色,就詐欺、洗錢之犯罪歷程並無決策、主導權力,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復審酌被害人所生損害數額、迄今仍未獲得填補,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其父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5號 審訴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原審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審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86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