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徐范煦敏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黃士軒選任辯護人 陳力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徐范煦敏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觀巴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自訴人配偶徐浩源。觀巴公司於同年11月以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之價格,出售數輛遊覽車予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永龍公司因欠缺資金,需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自訴人同意擔任永龍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被告黃士軒時任合迪公司負責永龍公司全額貸款之襄理,明知自訴人同意擔保永龍公司之債務金額僅1,070萬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攜帶「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至永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之○○街辦公室,佯稱可加速合迪公司核准貸款,使觀巴公司提早獲得遊覽車價款,之後再依自訴人擔保之金額及條件登載契約書及本票金額等內容等詞,致自訴人與永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育榮、劉育榮之配偶張曉昀在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蓋印。嗣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之金額欄,填載超過1,070萬元之金額交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據以對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致合迪公司對自訴人取得超過自訴人同意擔保金額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訴狀贅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自訴代理人當庭說明更正,見上訴卷第26頁)、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交付自訴人之名片、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借款之合迪公司承辦人,於110年11月22日提供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予自訴人簽名用印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自訴人在上開契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時,買賣契約書之價款、還款日期及金額、本票面額等內容均已填載完畢,契約條件及本票所載金額均係事前與自訴人議定之內容,其未要求自訴人簽署空白契約書及本票,亦未在契約書及本票填載不實金額等語(見上訴卷第27頁)。經查:
(一)自訴人於110年間,擔任觀巴公司實際負責人。觀巴公司於110年11月間,以1,07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號000-00等5輛遊覽車(下稱本案遊覽車)予劉育榮實際經營之永龍公司。永龍公司因欠缺資金,向合迪公司以售後買回之方式貸款;時任合迪公司重車北區業務分部襄理之被告為承辦人。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帶合迪公司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至永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之○○街辦公室,自訴人、劉育榮等人當場簽署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嗣因永龍公司未依約還款,合迪公司於112年7月19日以被告、劉育榮、張曉昀、永龍公司簽署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8月21日裁定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買賣契約書、分期買賣契約書、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5頁)、合迪公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見司票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要求自訴人在契約標的、價款、付款金額、本票金額等項均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名用印等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訴狀所附證物2即契約內容空白之契約書,係自訴人自行塗去現存契約書所載契約內容作成等詞(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自訴狀所附證物2所示內容空白之契約書是自訴人「事後」自行塗改加工,並非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簽約時,當場交予自訴人簽署之契約書。另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請傳喚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所載連帶保證人、發票人劉育榮、張曉昀到庭作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確係提供內容完全空白之契約書、本票予自訴人等人簽署,自訴意旨即難謂有據。
(三)自訴人擔任觀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親自處理多次觀巴公司向合迪公司申請車貸事宜,對於申貸過程甚為熟悉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上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見自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有豐富之公司經營、處理貸款程序等經驗。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訴人在本案之前,以觀巴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購車時,係由合迪公司承辦人先依採購單估算購車金額,預估貸款數額,自訴人先在借款金額空白之契約書及本票上用印後,再與合迪公司議定借款金額、還款條件等內容,登載於契約書及本票,縱使事後雙方議定之貸款金額(即契約書所載貸款金額)高於原先預估之購車金額,因合迪公司依契約書核撥之貸款係撥予自訴人實際經營之觀巴公司使用,對於自訴人不生影響;但本案是永龍公司向觀巴公司購車,為使永龍公司盡快貸得款項支付永龍公司之購車款1,070萬元,自訴人始首次為觀巴公司以外之人(即永龍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因本案貸款之借款人永龍公司,若貸款金額高於購車款,自訴人將平白就貸款金額與購車款之間差額負擔保證責任而蒙受損失,因此自訴人僅同意在1,070萬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等情(見上訴卷第60頁至第62頁)。足徵自訴人對於「本案貸款之借款人為永龍公司,及永龍公司向觀巴公司購車款之金額為1,070萬元」等項,均知之甚明。果若自訴人確僅同意就永龍公司向觀巴公司購車之價款金額(1,070萬元),擔任永龍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公司經營及貸款經驗之自訴人應會詳加確認本案契約書、本票所載貸款金額是否為1,070萬元,以維自身權益,避免蒙受損失。而合迪公司所執本案買賣契約書記載永龍公司以「1,47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遊覽車予合迪公司,再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1,503萬2,381元」,向合迪公司買回本案遊覽車,且永龍公司應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以每月為1期(共36期),給付價金予合迪公司,每期應付金額為41萬9,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案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均為110年11月22日,皆由自訴人、劉育榮、張曉昀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合迪公司所執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1,510萬元」,由共同發票人即永龍公司、自訴人、劉育榮、張曉昀於110年11月22日簽署。嗣因永龍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多次傳訊向自訴人表示若永龍公司月底未給付,合迪公司將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自訴人遂於同年5月20日詢問被告稱:「我是得先付42×3嗎?」被告答稱:「不是」、「案件要清掉」,自訴人回稱會想辦法處理;被告於同年5月22日即傳訊向自訴人表示公司法務吳柏毅要與自訴人聯繫等情,此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司票卷第11頁)、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23頁)附卷供佐。證人即合迪公司法務人員吳柏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龍公司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本案於112年3月間進入合迪公司法務單位,其陸續與本案契約相關人包含保證人聯繫,以確認契約金額、繳款情形等事項,當時自訴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記載永龍公司出售遊覽車予合迪公司之金額為1,470萬元、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合迪公司售回遊覽車予永龍公司之金額為1,503萬2,381元、永龍公司應給付分期款之金額為41萬9,000元、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1,510萬元」等內容均清楚知悉,並未表示異議,復積極與其協商債務清償方式;自訴人在與其聯繫過程中,未曾表示在簽約過程遭業務人員詐欺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8頁)。又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31日依合迪公司之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自訴人與永龍公司、劉育榮、張曉昀共同簽發金額1,510萬元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12年8月6日送達予自訴人,自訴人親自簽收後,未聲請停止執行,亦未就本票裁定之內容表明不服,該本票裁定於112年8月21日即告確定;嗣自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仍繼續與被告洽商債務清償方式,對於被告傳送本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之電子檔所示上開契約金額等內容,未曾表示異議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見司票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51頁)、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2頁)在卷供參。可見被告、吳柏毅等人因永龍公司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予合迪公司,分別陸續與擔任債務保證人之自訴人聯繫債務清償事宜;而自訴人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詢問所需給付之款項數額是否為永龍公司目前未給付之3期款項即「42×3」,足徵自訴人知悉本案分期買賣契約書所載各期給付金額為41萬9,000元等契約內容;又自訴人在合迪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前,與吳柏毅聯繫期間,對於本案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均知之甚明,未曾表示其同意擔保之債務金額僅1,070萬元,或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超過其同意擔保範圍等情;嗣自訴人接獲系爭本票裁定明載合迪公司提出本票所載面額為1,510萬元,及據被告傳送載明合迪公司售回遊覽車予永龍公司之金額為1,503萬2,381元之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就系爭本票裁定聲明不服,復未就契約書所載金額表示異議。亦即自訴人於112年2月永龍公司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月期間,對於本案契約書、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俱未表示異議,並未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契約書、本票填載不實金額等情,反而繼續與合迪公司洽商債務清償事宜,顯與前開所述不符。益徵被告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等內容,均係經自訴人同意所填載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不實言詞,詐使自訴人在內容完全空白之契約書及本票簽章;且被告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等內容,均係經自訴人同意所填載等情,與卷內事證無違,要難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永龍公司董事、調度主管之廖昱翔,以證明被告除本案外,曾多次提供內容空白之契約、票據予永龍公司簽署,以辦理超額貸款,與永龍公司朋分超貸所得(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上訴卷第32頁)。惟自訴意旨陳明自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就本案簽署買賣契約書、本票時,在場人為被告、劉育榮、張曉昀(見原審卷第6頁),核與被告所稱廖昱翔於110年11月22日本案簽約時不在現場等情相符(見上訴卷第32頁),足見廖昱翔未親見本案契約書、本票簽約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當日是否提供內容完全空白之契約書、本票予自訴人等人簽名;至於永龍公司就其他案件是否有超額貸款之情形,與被告有無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無涉,當無傳喚之必要。是原審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