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育宏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哲源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品中
指定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兆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松霆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家銘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品淵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被 告 黃崇發
孫孟新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愷祐
被 告 林信利
周保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與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第62436號、第78112號、第78113號、第781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甲判決」關於邱家輝、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及關於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陳浚瑋科刑部分,與原審「乙判決」關於黃崇發、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周保成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邱家輝犯附表二編號1至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朱育宏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江哲源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王品中犯附表二編號2、4、47、48、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47、48、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湯兆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13、18、20、34、40、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六、林松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7、8、15、17、21、24、26、2
8、30、35、36、45、46、47、5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七、陳俊宏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38、41、52至6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八、吳建宏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4、23、34、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九、胡家銘犯附表二編號11、18、22、4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8、22、4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趙品淵犯附表二編號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件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一、陳浚瑋處如附表二編號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黃崇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十三、孫孟新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十四、許愷祐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十五、林信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十六、周保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許愷祐就原審「乙判決」科刑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邱家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老爹」)、朱育宏(Telegram暱稱「德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之某日共同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家輝提供資金,並透過朱育宏主持該組織之運作及招募組織成員;洪治平(Telegram暱稱「阿宏、雨過天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原審另行審結)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現場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江哲源(Telegram暱稱「阿哲」)、黃崇發(Telegram暱稱「阿發」)、孫孟新(Telegram暱稱「小安」)、許愷祐(Telegram暱稱「阿佑、樂樂」)與林信利(Telegram暱稱「阿龍」)等人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111年6、7月間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黃崇發係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並先後招攬陳成漳、黃建鈞、陳家凱、龔永泰【陳成漳、黃建鈞、陳家凱、龔永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渠等各別申設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則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前揭人頭帳戶提供者。
二、邱家輝、朱育宏、江哲源、王品中、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陳浚瑋、黃崇發、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周保成與洪治平、劉偉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邱家輝、朱育宏共同指示洪治平於111年7月11日某時,承租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放Release」民宿,並由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進駐該處,均負責監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銀行帳戶(各為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入控」之陳家凱、陳成漳、黃建鈞、龔永泰等車主,嗣再移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柚子茶舖」民宿,繼續監控上開車主。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家凱、陳成漳、黃建鈞、龔永泰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後,另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件一「詐欺集團款項被害人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如各該「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第一層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各該「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後,各由王品中、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陳浚瑋、周保成與劉偉明(詳如各該「提領車手」欄所示)於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址,以各該方式分別提領如各該「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陳俊宏另與暱稱「范姜士青」、「KEN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如各該「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筆金額匯入「金永生精品店」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之帳戶內,續由陳俊宏依「范姜士青」之指示,各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均轉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林巧薇、李德昌、陳薪安、何哲勳、張麗絢、吳惠萍、林盛吉、陳金治、許莉榛、陳芬里、楊婷閔、林寄芳、林慕樺、侯育貞、何沛縈、彭慶輝、蔣亞靜、陳雅琪、張萬富、王貴美、張明華、王培妹、陳素霞、郭婷郁、吳淑秋、許淑芳、陳家華、余榮芬、許任斌、張新發、楊慧氷、徐文貞、林碧淑、劉亥唐、陳玉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丕承、陳志成、黃柏祥、徐敏莉、何旺國、林明國、姚美貴、許婉宜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①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家輝、朱育宏、江哲源、王品中、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胡家銘、趙品淵、陳浚瑋等11人(下稱「被告邱家輝等11人」)經原審以「甲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後,僅被告邱家輝、朱育宏、江哲源、王品中、湯兆嘉、胡家銘、趙品淵、林松霆及被告陳俊宏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陳俊宏上訴部分,因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審上訴卷二第7至8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按被告陳俊宏雖就其上開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1頁),被告吳建宏、陳浚瑋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甲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等11人之科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就「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四第44頁、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11頁),且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當庭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甲判決」關於其等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或沒收等其他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卷四第45至46頁、卷五第116至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審「甲判決」即關於被告邱家輝等11人之審理範圍,其中關於被告邱家輝、王品中、胡家銘及趙品淵(下稱「被告邱家輝等4人」)部分均為原審「甲判決」全部;關於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陳浚瑋(下稱「被告朱育宏等7人」)部分,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審「甲判決」之科刑部分,均不包括原審「甲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或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以原審「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而予以引用;②關於被告黃崇發、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周保成等5人(下稱「被告黃崇發等5人」)經原審以「乙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後,僅被告許愷祐提起上訴,被告黃崇發、孫孟新、林信利、周保成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乙判決」關於被告黃崇發等5人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乙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宣告刑)或沒收等其他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四第44頁、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11頁),且被告許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乙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乙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卷五第11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審「乙判決」關於被告黃崇發、孫孟新、林信利、周保成部分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審「乙判決」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包括原審「乙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宣告刑)或沒收等其他部分;另就原審「乙判決」關於被告許愷祐部分之審理範圍,審理範圍僅限原審「乙判決」之科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包括原審「乙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以原審「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為基礎而予以引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案僅被告邱家輝等4人係就原審「甲判決」)罪刑全部提起上訴,故僅就其等部分論述):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者,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邱家輝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詳如下述),就被告邱家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邱家輝所犯其餘犯罪之犯行部分,其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之。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趙品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趙品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上訴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48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王品睿於本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王品睿之前揭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趙品淵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家輝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9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邱家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第56頁、卷四第3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4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
邱家輝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54至227頁),且無事證足認其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邱家輝等4人部分:㈠關於被告邱家輝部分:
訊據被告邱家輝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其妻魏子婷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子婷中信帳戶」),並匯款給同案被告朱育宏等情,惟否認有何發起或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亦非暱稱「胖老爹」之人,伊雖認識朱育宏,亦曾見過面,但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其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洪治平與黃崇發等人等語。經查:
1.被告邱家輝就前揭犯罪事實,除上開辯解(此部分另判斷如後所述)外,就其他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卷五第205至209頁),而經核被告邱家輝所不爭執之前揭犯罪事實,亦為同案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並與同案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吳建宏、陳浚瑋、黃崇發、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各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相關認罪供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卷(下稱「偵78120號卷」)第113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七第19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6頁、卷四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75頁、卷三第41至46頁),並有證人即附件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5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六第2至3頁、第8至10頁背面、第13至15頁、第19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背面、第43至44頁、第48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背面、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背面、第73至74頁、第77頁正反面、第81至82頁背面、第85頁正反面、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背面、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20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30至133頁、第136至138頁、第146至147頁背面、第154至156頁、第160至162頁背面、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6頁、第180至182頁背面、第186頁正反面、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06頁背面、第211至212頁、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3頁、第284至286頁背面、第290至291頁背面、第295至296頁、第300至303頁、第307頁正反面、第310至311頁背面、第316至317頁、第320至322頁、第325頁正反面、第331至33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涉案犯罪嫌疑人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虛擬貨幣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及所附「周保成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洪治平、許愷祐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趙品淵手機畫面擷圖、同案被告龔永泰、陳家凱、陳成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成漳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少年證人甲○○與暱稱「陳北堯」即同案被告孫孟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成員擷圖、暱稱「德哥」即被告朱育宏與暱稱「胖老爹」、「雨過天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7日訪查表、「放Release」及「柚子茶舖」民宿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訪查紀錄表、111年7月18日柚子茶舖民宿現場查獲照片、同案被告陳成漳之金融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同案被告黃建鈞之金融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匯款人及提款人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據、中信銀行提款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亞太行動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魏子婷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02號函及所附魏子婷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一級棒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公司」)現場照片、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證人黃信元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商業處112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13543號函及所附「金永生精品歷次商業登記資料」、華南銀行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815號函及所附「戶名金永生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158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股權轉讓契約書、代辦委託書、買方身分確認聲明書、如附件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51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第35、3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8、50、54、56、60、62、
65、69、72頁、第78頁正反面、第81、84、87、91頁、第97至99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73至201頁背面、第202至206頁背面、第207至213頁背面、第214至220頁、第255至268頁;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卷(下稱「偵57900號卷」)一第17至20頁背面、第30至35頁、第36至37頁、第79至90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38至149頁、第169至208頁、卷二第29至39頁背面、第76至82頁、第88至91頁背面、第118至132頁、第133至135頁背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57至160頁背面、第174至182頁、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256至258頁、第267至268頁;112年度偵字第61310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8至21頁、第26至29頁背面、第34至45頁、第58至71頁、第90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30至57頁、第59至64頁、第82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下稱「偵78113號卷」)第62至63頁;少連偵卷一第21至34頁背面、第40至46頁、第64至65頁背面、第75至83頁、第89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6至144頁背面、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95頁、卷二第8至16頁、第54至62頁、第86至94頁、第101頁、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24頁、第139至163頁、第185至193頁、第219至220頁、卷三第9至16頁、第24至39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59至66頁、第72至7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80至84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96至134頁、第137至144頁背面、第158至161頁背面、第165頁、第170至172頁、卷四第10至13頁背面、第19頁、第24至27頁、第54、62頁、第86至89頁背面、第93頁、第96至99頁、第101至102頁背面、第118至121頁背面、第125至129頁背面、第131頁、第139至142頁、第151至154頁、第176、193、205頁、卷五第9至12頁、第39頁、第46至52頁、第58至63頁背面、第65至69頁、第80至83頁背面、第89頁、第92至95頁背面、第112至118頁、第129至136頁、第152至159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6至201頁背面、第215至221頁、第243至250頁、第254至257頁、第263至267頁、第272頁正反面、第276至277頁、卷六第4至6頁、第20至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31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46頁、第49至51頁、第60至62頁、第69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背面、第99至104頁、第114頁、第115頁背面至118頁、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39至144頁、第146頁、第148至152頁、第160頁、第163至165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至178頁背面、第187至188頁、第192頁背面至197頁、第201至203頁背面、第207至209頁、第212頁背面至214頁、第231頁背面至232頁、第240頁正反面、第234頁背面、第237頁背面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3頁、第255頁背面至282頁背面、第287至288頁、第290頁、第292至293頁背面、第304至305頁背面、第326至329頁、卷七第248頁正反面、卷八第7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背面、第19至30頁、第44至51頁背面】,足以作為被告邱家輝前揭不爭執事實部分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邱家輝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於偵訊時結證略稱:伊知道111年7月間,在前揭事實欄所指本案「南投」與「台中」之民宿均有「控人」(按即前揭「入控」),但伊主要係指揮「下面的人」管理,故未實際到場,現場係由洪治平負責,洪治平並負責分配「底下的人」做控人之工作,將提供帳戶之「車主」留在現場,前揭總共控了4個人,分別係小凱(陳家凱)、阿成(陳成漳)、阿泰(龔永泰)、阿鈞(黃建鈞);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關係,在伊上面還有一個「老闆」,伊雖不知老闆的名字,但見過老闆1、2次,且老闆在「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胖老爹」,伊之暱稱則為「德哥」;伊先前曾參與之另件「彰化」詐騙案被警方查獲後,伊本來已未再從事詐騙案,但「老闆」後來又找伊過去管理(按即管理本案詐欺集團),「老闆」會將伊薪水及各項費用先匯到伊帳戶內,伊再轉給洪治平等人,再由洪治平向伊報告現場狀況;伊不確定「老闆」即「胖老爹」匯款給伊時,所使用之帳戶是否係其老婆之帳戶,伊僅見過「那個女生」一次,伊則係提供伊前女友邱鈺淇向中信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鈺淇中信帳戶」)作為受款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90至193頁),並具體指認上開「老闆」或「胖老爹」即係被告「邱家輝」(見少連偵卷八第15頁)。而經比對同案被告朱育宏所使用其前女友邱鈺淇之中信帳戶與被告邱家輝所使用其妻魏子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64至65頁),上開二帳戶確於111年7月14至同年7月16日間有頻繁資金匯款之交易紀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上開證述相符,已堪認朱育宏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再參被告邱家輝於偵訊時供稱:因其妻魏子婷生病休養中,故上開魏子婷之中信帳戶係伊所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17至21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前揭證述及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邱家輝之妻魏子婷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邱家輝實際使用,且於本件案發期間之前揭「111年7月14至同年7月16日間」,有頻繁匯款予同案被告朱育宏,並匯入由朱育宏實際使用其前女友邱鈺淇之中信帳戶內等情。
3.另觀諸同案被告朱育宏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與暱稱「胖老爹」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其對話期間為「111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不僅正係本件案發期間,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朱育宏不僅尊稱「胖老爹」為「老闆」,並向「胖老爹」匯報「車商」、「車主」、「第一可外拋嗎?感覺車滿了」及「壓」之款項等語,經「胖老爹」確認額度,朱育宏並提供其前女友邱鈺淇之中信帳戶供「胖老爹」作為匯款帳戶,嗣「胖老爹」隨即使用魏子婷之中信帳戶將前揭款項匯入邱鈺淇之中信帳戶內,此亦與魏子婷及邱鈺淇之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之前揭證述及被告邱家輝之供述相符,益堪採認。再參酌同案被告朱育宏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卷四第45至46頁),且其所述「車商」、「車主」、「第一可外拋嗎?感覺車滿了」等語,衡情均屬一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聯繫可能使用之用語,足認暱稱「胖老爹」之人即為被告邱家輝,且被告邱家輝與朱育宏前揭Telegram對話均係與本案詐欺有關之對話,前揭由被告邱家輝使用魏子婷中信帳戶匯入同案被告朱育宏所使用邱鈺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與本案詐欺有關,且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運作所需之款項,是被告邱家輝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不僅與同案被告朱育宏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隱匿幕後而負責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朱育宏,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所需之資金,朱育宏則依其與被告邱家輝之犯意聯絡,出面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成員等運作事項。又依本案事證及上開說明,既足認被告邱家輝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雖與同案被告朱育宏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係隱匿幕後而負責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朱育宏,由朱育宏出面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包括同案被告洪治平、黃崇發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縱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幕後金主」見過面,亦無解於前揭事實認定,且此顯正係被告邱家輝冀求隱匿於同案被告朱育宏身後,不欲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認識或辨識,俾免嗣後遭檢察機關查獲後,易遭其他成員指認之動機所在。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係因投資「球版」(即「地下運彩」),致遭「胖老爹」以「三角詐欺手法」利用作為支付工具,將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朱育宏所使用其前女友邱鈺淇之中信帳戶內等語,惟就其於本件期間,確有投資「球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亦未具體敘明前揭「三角詐欺手法」之具體情形,並提出此部分辯解之依據,是其空言辯稱一般匯款之原因可能係出於「贈與、財務規劃或博奕等地下交易」,尚不得以其使用配偶魏子婷之中信帳戶,將前揭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朱育宏所使用其前女友邱鈺淇中信帳戶內,即遽認係與本案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有關之匯款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邱家輝實際匯予同案被告朱育宏之前揭款項,雖係使用其配偶魏子婷之中信帳戶,而非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且非先提領為現金後,再行交付,或以其他更為隱匿之方式遮掩其金流過程,僅係被告邱家輝支付前揭款項予同案被告朱育宏,究係採取何種隱匿方式,藉以掩飾其與朱育宏間關於前揭金流痕跡之選擇方式,且魏子婷與邱鈺淇既與被告邱家輝及同案被告朱育宏各有前揭配偶、前女友關係,彼此各具特殊信任關係,則被告邱家輝選擇以前揭匯款入戶之方式處置,衡情顯係認為其與魏子婷,及同案被告朱育宏與其前女友邱鈺淇各有上開信賴關係,不易遭他人查悉所致,是被告邱家輝辯稱係使用配偶魏子婷之帳戶匯款予同案被告朱育宏,而非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上開匯款並未涉及本案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等語,自不足憑採。另被告邱家輝雖援引其他多件實務判決,為其前揭辯解之依據,惟其所指各該另案之具體涉案事實與本案未盡相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或佐證,亦不足以影響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確有前揭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從而,被告邱家輝辯稱其非暱稱「胖老爹」之人,亦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幕後金主,且不認識同案被告洪治平或黃崇發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自無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僅係「收簿子」,僅係被告洪治平與「上面老闆」間之傳話筒,伊老闆係「胖老爹」,伊亦見過「胖老爹」,但「胖老爹」並非本案被告邱家輝,至於伊於前揭偵訊時會指認被告邱家輝即係「胖老爹」而為其「老闆」,係因邱家輝與伊老闆有點糾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被告邱家輝已經「沒什麼印象了」,但伊見過「胖老爹」即許姓「老闆」,而被告邱家輝並非「胖老爹」,亦非其所稱之「老闆」,且伊於前揭偵訊時係依「老闆」指示而指稱「胖老爹」即係被告邱家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9頁、第133至134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均與其於前揭偵查時之明確證述內容歧異,亦與上開客觀金流等事實不符,所述已難採認。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雖指稱前揭魏子婷與邱鈺淇中信帳戶間之匯款紀錄,係因被告邱家輝與上開「許姓老闆」或「胖老爹」間之債務關係而來,惟上開款項既係匯入由朱育宏實際使用其前女友邱鈺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則朱育宏指稱上開各筆匯款均係被告邱家輝與其所指「許姓老闆」或「胖老爹」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自難憑採;況朱育宏就上開「債務關係」究係何種關係,竟供稱「沒有印象」,亦未能說明上開債務關係既係被告邱家輝與其「老闆」、「胖老爹」間之債務關係,卻匯入由其實際使用之前女友邱鈺淇中信帳戶內之原因,甚至不知該「許姓老闆」之真實姓名,所述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亦與朱育宏曾於前揭Telegram對話中,向其「老闆」即「胖老爹」請款後,卻係由被告邱家輝利用其妻魏子婷之中信帳戶匯款之事實顯然不合,而朱育宏就此疑義復未能為合理說明,更稱「胖老爹」在匯款後,並未向其說明上開匯款紀錄係如何而來等語 ,先後證述之內容不僅不合事理常情,亦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判斷不符。是經衡酌結果,自以證人朱育宏於112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尚不知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較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同案被告邱家輝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述憑信性之情況下,明確陳述被告邱家輝就本案所犯各罪行,並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之證述較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育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有利被告邱家輝之證述,顯係因其曾與被告邱家輝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依邱家輝之指示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故於事後迴護被告邱家輝而為前揭不實證述(關於朱育宏所涉偽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告發,詳如後述)。至於朱育宏在前揭Telegram對話中,向其「老闆」即「胖老爹」陳述之請款金額,與被告邱家輝嗣後實際匯入邱鈺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縱稍有細節落差,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此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忘記上開金額落差之原因,反正「我把帳號提供給老闆,他給我多少錢,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頁)即明。
5.綜上所述,被告邱家輝確與同案被告朱育宏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隱匿於幕後,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所需之資金予朱育宏,並透過朱育宏主持及發放其餘同案被告之薪資,而與同案被告朱育宏、洪治平等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6.本案關於被告邱家輝所犯前揭各罪之事證已明,是被告邱家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治平,欲證明其並非暱稱「胖老爹」之人,並未涉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09至210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康元鐏」,欲證明「康元鐏」曾於本件案發前介紹其從事「球版」(即「地下運彩」或「球類博奕」),及其所使用之帳戶(按應係其妻魏子婷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係由「康元鐏」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6頁、第423頁),經核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況被告邱家輝既陳稱其僅知「康元鐏」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住在三重區,但不知「康元鐏」之完整身分證字號及確切通訊地址,自無傳訊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下稱「被告王品中等3人」)部分:
1.訊據被告王品中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附件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機取款;被告陳俊宏另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臨櫃取款之方式領款等情,惟均否認犯罪,其中被告王品中辯稱其與「陳家凱」係實際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正常交易,並不知涉入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亦非領錢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胡家銘辯稱:其僅係上網找工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為何會變成「車手」等語;被告趙品淵辯稱:其僅係將銀行帳號借給多年好友王品睿做生意(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預見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有關,且上開帳戶本即係作為珠寶買賣使用,亦無證據顯示其確涉入本案詐欺等犯行等語。
2.經查,被告王品中等3人就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相關犯罪事實,除其等各為前揭辯解(此部分另判斷如後所述)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87頁、第503頁、本院卷五第205至209頁),而經核被告王品中等3人所不爭執之前揭犯罪事實,亦為同案被告邱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至46頁),並與同案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吳建宏、陳浚瑋、黃崇發、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各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相關認罪供述相符(見偵78120號卷第113頁、少連偵卷七第19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6頁、卷四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75頁、卷三第41至46頁),並各有證人即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51人)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及卷附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涉案犯罪嫌疑人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虛擬貨幣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及所附「周保成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洪治平、許愷祐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趙品淵手機畫面擷圖、同案被告龔永泰、陳家凱、陳成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成漳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少年證人甲○○與暱稱「陳北堯」即同案被告孫孟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成員擷圖、暱稱「德哥」即被告朱育宏與暱稱「胖老爹」、「雨過天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7日訪查表、「放Release」及「柚子茶舖」民宿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訪查紀錄表、111年7月18日柚子茶舖民宿現場查獲照片、同案被告陳成漳之金融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同案被告黃建鈞之金融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匯款人及提款人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據、中信銀行提款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亞太行動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魏子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02號函及所附魏子婷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一級棒公司現場照片、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證人黃信元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商業處112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13543號函及所附「金永生精品歷次商業登記資料」、華南銀行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815號函及所附「金永生精品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158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股權轉讓契約書、代辦委託書、買方身分確認聲明書、附件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51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作為被告王品中等3人前揭不爭執事實部分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王品中等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王品中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胡家銘則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家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係111年7月
間,經闕浚瑀(外號「小胖」)介紹工作,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但須先辦妥線上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給「小胖」,再帶著行李、提款卡、存摺去找同案被告江哲源與許愷祐,一路到南投之民宿後,伊在該處認識陳成漳,其後又轉移到臺中后里之民宿,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在此期間伊並未向被告王品中購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3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39至346頁),此與本案提供人頭帳戶者均需配合而先後入住上開各址民宿,由同案被告江哲源等人負責監控(即「入控」)等情相符,自堪採認。是衡情陳家凱既於本案發生之前揭期間,均因配合「入控」而入住上開民宿,其出入及相關行為均遭同案被告江哲源等人監控,自難認伊有可能向被告王品中購買所謂「虛擬貨幣」。又陳家凱既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而本案如附件一編號2、4、47、48、51所示之被害人各遭詐騙,致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家凱提供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王品中之帳戶後,既係由被告王品中提領,此為被告王品中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165頁),足認陳家凱在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入控」後,不僅出入及相關行為均受監管,亦已對上開人頭帳戶喪失掌控力,且係轉由被告王品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管,則陳家凱更無可能在本件案發期間,與被告王品中實際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而益見證人陳家凱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王品中所辯則不足採信。
⑵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依公開
、透明之資訊撮合而完成交易,且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上開交易平台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據以決定是否買入或賣出。且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上開合法交易之平台出售,並據以決定其盈虧(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受有虧損)。又依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實況,雖無法逕行排除確有個人或個人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賣予其他個人(幣商)之可能性,然現今透過網路方式進行之電子交易既屬普遍、便利,欲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本可利用上開合法交易之平台,自行開戶並進行買賣交易,或另依其他多種正當且合法之管道進行(例如直接透過金融機構之匯兌方式付款),既可節省勞費,復可留存金流證明,且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風險等成本(例如雙方須另約定時、地,進行相關溝通或見面交易,致需額外負擔交通及時間等成本,或於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於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額外風險,且虛擬貨幣之交易雙方若採上開非正常交易模式進行,顯因上開額外成本負擔,致與正當之「個人幣商」透過前揭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較結果,全無獲利之空間,衡情殊難想像實際進行之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有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另以「現金」申購及交付「現金」之理。從而,苟非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實際上涉及不法,故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免遭檢警查緝,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況被告王品中、胡家銘始終未提出其等所指「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之交易對話(包括其等仲介、議價、領取「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或當時關於「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所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胡家銘及同案被告陳浚瑋所述,其等所指「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間實可自行聯繫,顯無需另由被告胡家銘等人從中仲介而徒增額外仲介費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之買家既可自行尋找賣家,賣家亦可自行尋找更上游之幣商,且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資訊流通,顯無需再經被告胡家銘等人從中仲介交易,此與一般仲介之常情亦屬相違,益見被告胡家銘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實情不符,所辯僅係為脫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卸責說詞,不足憑採。
⑶另依被告王品中或胡家銘等人所述及前揭卷證資料,顯見被
告均無法實際取得更低於「泰達幣」市場價之特殊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甚至交易雙方均需額外負擔上開風險等成本,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商業交易常規判斷,如係正常、正當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其買家顯無需特向被告王品中等人,或透過被告胡家銘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王品中、胡家銘就此顯然不合理之處,復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所辯自不足憑信。又縱認被告王品中、胡家銘確係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或仲介交易,然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買、賣雙方可直接聯繫付款,並由賣家即被告王品中等人或更上游之幣商立即將虛擬貨幣「打入」所謂買家之冷錢包內以完成交易,顯無需先由買家轉帳,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王品中、胡家銘領出現金,改以現金方式支付之必要;況依上開交易模式,前階段既得由「買家」(實為本案各被害人)以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衡情自無可能,亦無需就後階段交易部分,改由被告王品中、胡家銘等人提領為現金後,改以現金方式進行後續交易之理由及必要。尤其被告胡家銘既辯稱其僅係居中「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即非屬買家或賣家之任何一方,依一般交易常情,更不應介入收受「買家」支付予「賣家」之價金,而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依現今實務及交易實況,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受騙上當而立刻報警,藉以尋求迅速凍結人頭帳戶而追回贓款,故於一般詐欺案件,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顯具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以免人頭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款而未遂,為其特色。而經細繹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經層轉至其他(第二、三層)帳戶,隨即由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與其他共犯各予提領,其資金流動之時序不僅先後連貫,且各係在極短時間內接續完成,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均係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款迅速取出,並轉交上游成員,不僅務求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性,且務必儘量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特色,均屬相符。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控能力,並與被告王品中、胡家銘等人密切保持聯絡,確保本案各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並經層轉後,被告王品中、胡家銘等人均得依指示迅速提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亦屬相符。本案被告王品中、胡家銘既均直接提領前揭鉅額現金,所為顯與常理及正常交易模式不符,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賣家、買家」有關之任何交易憑證或佐證單據,其等操作模式正與一般詐欺集團除透過層層轉匯或轉為現金交付詐欺贓款,藉以避免遺留任何單據或證據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此脫免遭檢警追查(尤其避免其上游成員遭查獲)之常見模式顯屬吻合,益證被告王品中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胡家銘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均不知本案款項來源係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罪之贓款等語,均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胡家銘雖援引其他多件實務判決,為其前揭辯解之依據,惟其所指各該另案之具體涉案事實與本案未盡相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或佐證,亦不足以影響被告胡家銘就本案確有前揭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
4.另查:⑴證人王品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在本案詐欺
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伊認識同案被告陳俊宏,陳俊宏係伊收水之上手,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陳俊宏,而陳俊宏也有自己領過錢,且會將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交給伊,叫伊拿給警察看並「說是幣商交易」;被告趙品淵係伊朋友,原本係「珠寶商」,但後來也一起做(本案詐欺),係本案詐欺集團「另一組的人」,亦係負責提供領錢,伊與被告趙品淵均覺得「蠻好賺的」(意指從事本案詐欺蠻好賺),且伊曾經收過趙品淵所提領的錢,並曾問過趙品淵「怎麼也會做這件事(即車手)?」趙品淵回稱「做了,反正不會出事」;伊與被告趙品淵、陳浚瑋之「上游」均係陳俊宏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63至1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5至129頁)。經衡酌證人王品睿與被告趙品淵間不僅並無舊怨或糾紛,更係多年好友,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又各係經具結後之證述,且卷附「一級棒公司」之帳戶通報紀錄(見少連偵卷四第97頁)所示,該公司之銀行帳戶曾遭詐欺通報19次並列為警示帳戶,及前揭贓款經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旋於短暫時間內遭被告趙品淵依指定提領一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均須於短時間內將詐得之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以免款項停留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過久,致中途生變,甚至遭查獲而未遂凍結顯屬相仿,而被告趙品淵就其前揭顯屬異常之款項提領行為,不僅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更辯稱係由王品睿指揮其提領上開款項等語,益見證人王品睿證稱其與被告趙品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係分屬「不同組」之車手等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堪認採認。又依被告趙品淵於本案行為時係23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又係經營珠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13頁),顯非學識、生活常識或經驗匱乏之人,衡情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極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輾轉)匯入之犯罪所得(贓款),然其卻任意聽從他人之指示,不僅提供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匯入款項,更實際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是其主觀上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證人王品睿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被告趙品淵所指前後不符之情形,且縱認其證述內容之細節稍有未符,亦僅係陳述方式或內容是否完整明確之問題,並顯與各該問題之發問方式等因素有關,自不足以推認其證述有何不符常理或本案相關事證而不足憑信之處。被告趙品淵指稱證人王品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不符等語,自難憑採。⑵被告趙品淵雖另辯稱其與王品睿間存有債務糾紛,並提出本
票2紙(見原審卷四第289至290頁)佐證,惟證人王品睿縱曾積欠上開2紙本票所示各3萬元、138萬元債務,衡情亦不致故意扭曲事實而誣指被告趙品淵涉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況依被告趙品淵所述,其與證人王品睿係多年好友,被告趙品淵更出借上開款項予王品睿,且迄本案發生時止,幾乎全未向王品睿索討,顯見其等並無舊怨,衡情更難認證人王品睿有故意反於事實,刻意誣指被告趙品淵涉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性。是被告趙品淵爭執證人王品睿前揭證述之可信性,空言辯稱其僅係依他人指揮而提款,並不知款項來源係可能涉及不法之贓款等語,顯不足採。
⑶被告趙品淵雖援引證人黃信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
五第211至214頁),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經核證人黃信元前揭供述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趙品淵之認定依據。況依證人王品睿所述,同案被告陳俊宏不僅係伊與被告趙品淵、陳浚瑋等車手之上游(上手),且會將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交給伊,叫伊拿給警察看並「說是幣商交易」,已如前述,顯係以前揭「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之外觀形式掩飾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實際犯行,而被告趙品淵既與陳俊宏同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下手(車手),證人黃信元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上開警詢時否認犯罪,則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對自己或同案被告趙品淵等共犯有利之供述自難憑採。是證人黃信元縱於前揭警詢時供稱:「只有王品睿跟我說過是博奕的錢,我並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趙品淵認定之證據資料。
⑷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均知悉匯入附
件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各該款項並轉交予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在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又依本案卷證資料,既足認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包括被告邱家輝、朱育宏、江哲源等人,其人數在三人以上,並為被告王品中所知悉,是被告王品中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品中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者為三人以上,自無可採。
5.依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王品中等3人所犯前揭各罪之事證已明,是①被告王品中辯護人原聲請調取並勘驗被告王品中經另案扣押之手機,欲以該手機內存王品中與「陳家凱」之相關對話紀錄,證明其並未涉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按被告王品中辯護人嗣後已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②被告陳俊宏雖指稱其於「另案」曾提出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金流供偵查機關調查,並非使用他人不明來源之贓款,經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一第264至265頁),惟其既未具體指明上開「另案」之案號或提出該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供佐證,而僅指明「卷內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可稽」,自無從據以確認及調查,且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宏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家輝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論罪:
1.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⑴被告邱家輝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4、47條,自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邱家輝等4人各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實際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無其他加重條件,故均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邱家輝等4人所犯,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按被告邱家輝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邱家輝等4人犯後均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按被告王品中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洗錢及一般詐欺罪」等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446頁),惟其上訴後已改為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審上訴卷一第259至265頁】,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邱家輝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被告邱家輝等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之適用說明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次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邱家輝等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本次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本次修正雖就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惟僅係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所闡釋之內容予以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法定刑度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並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家輝等4人。
❷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被告邱家輝等4人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
❸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邱家輝、胡家銘、趙品淵犯後始終否認洗錢犯行,均無從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同);另被告王品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符合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故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如適用被告邱家輝等4人行為後即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邱家輝等4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本案被告邱家輝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僅係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此部分僅屬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惟仍應比較新舊法規定,且經前揭比較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邱家輝等4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邱家輝等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⑵被告邱家輝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家輝與同案被告朱育宏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邱家輝出資並隱匿於幕後,推由同案被告朱育宏出面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旗下成員,同案被告黃崇發則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由同案被告洪治平擔任現場指揮者,負責分配及指示同案被告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旗下成員載送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彙整、確認人頭帳戶確可使用後,將各該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與同案被告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林松霆、陳浚瑋、周保成與劉偉明等人則負責出面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繳回,其等所為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分層負責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持續存在之組織,並非為臨時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且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4.核被告邱家輝就附件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隱於幕後而推由同案被告朱育宏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主持及招募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家輝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其就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51所示各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0罪),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自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核被告王品中就附件一編號2、4、47、48、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各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自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核被告胡家銘就附件一編號11、18、22、47、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各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自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核被告趙品淵就附件一編號4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8.被告邱家輝、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就上開各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陳浚瑋、黃崇發、孫孟新、林信利、許愷祐、周保成、洪治平、劉偉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邱家輝、胡家銘、趙品淵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品中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惟其上訴後已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故依前揭說明,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10.撤銷原審「甲判決」就被告邱家輝等4人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⑴原審(「甲判決」)認被告邱家輝等4人就前揭各部分所示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邱家輝就本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邱家輝此部分所犯,漏論上開所犯法條之適用關係,尚有未恰;②原審就本案被告邱家輝等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漏未論述說明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依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王品中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無從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王品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亦有未當;③被告邱家輝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且居於幕後金主之控制地位,顯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且就本案所犯共達51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又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自應更予從重量刑,原審就被告邱家輝所犯前揭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妥適;④被告王品中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關於前揭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惟上訴後又變更為否認本案全部犯罪(共5罪,見本院審上訴卷一第259至265頁),且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均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亦應更予從重量刑,原審就被告王品中所犯前揭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亦非妥適;⑤被告胡家銘犯後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罪(共5罪),並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成立和解(迄今僅履行部分賠償義務,詳如「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7所示),就其餘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各予適度從重量刑,原審就被告胡家銘所犯前揭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妥適;⑥被告趙品淵上訴後雖仍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詳如「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8各欄所示),並已依約付訖全部約定之賠償款,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項,惟基於覆審制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被告邱家輝等4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均不足採,惟檢察官以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邱家輝等4人所犯前揭各罪,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甲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等4人部分既各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等4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家輝、王品中、胡家
銘、趙品淵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由被告邱家輝與同案被告朱育宏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則與被告邱家輝及同案被告朱育宏、江哲源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各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更以上開洗錢行為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共犯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可坐享高額不法獲利,自應嚴予非難,且①被告邱家輝係隱匿幕後而擔任金主角色,並透過同案被告朱育宏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並實際參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1罪)等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屬重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②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則均擔任本案出面領款之車手角色,各參與前揭各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中被告王品中、胡家銘各犯5罪,被告趙品淵係犯1罪),其中被告王品中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關於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惟上訴後否認本案全部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據以從輕量刑),且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胡家銘犯後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罪,並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成立和解(現僅履行部分賠償義務,詳如「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7所示),就其餘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趙品淵犯後亦始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詳如「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8各欄所示),並已付訖約定賠償款(10萬元)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被告邱家輝等4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犯各罪造成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及其金額、犯後是否認罪、是否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含是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付款情形),及被告邱家輝等4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邱家輝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第237至255頁、卷二第9頁、第129頁、第133頁、第318頁、卷三第103至114頁、第367至392頁、卷四第15至25頁、第49至59頁、第215至235頁、卷五第212至213頁、第220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邱家輝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整體犯行均係居於首謀及主導地位,被告王品中、胡家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等所為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就被告邱家輝、王品中、胡家銘所犯前揭各罪,各依序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之「一」後段、「四」中段及「九」中段所示,以示懲儆。
⑶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經警方各於附件二編號1、8至10「搜索、扣押地點」、「搜索、扣押地點」欄分別搜索查扣如各該「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所有,且各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關於附件二其餘各欄所示之扣案物係分屬同案被告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陳浚瑋所有,業經原審「甲判決」各予宣告沒收,且未經上開各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審「甲判決」就被告朱育宏等7人之科刑部分,及原審「乙判決」關於黃崇發、孫孟新、林信利、周保成所定應執行刑,與原審「乙判決」就被告許愷祐科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依前揭「一、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所示,茲就與被告朱育宏等7人及被告黃崇發等5人(下合稱「被告朱育宏等12人」)量刑有關之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朱育宏等12人各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實際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無其他加重條件,故均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作為其等量刑之法條依據。
2.本案被告朱育宏等12人是否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477頁所附原審法院贓款收據、本院卷四第82之1至82之2頁所附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繳款收據),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各予以減輕其刑。⑵被告湯兆嘉、林松霆、吳建宏、陳浚瑋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始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宏犯後始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黃崇發、孫孟新、周保成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信利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178至184頁、卷七第233至235頁);被告許愷祐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見偵78113號卷第100至110頁),難認其已坦認、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178至184頁、卷七第233至235頁),是上開被告均不符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
果,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育宏等12人。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被告朱育宏等1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朱育宏等12人。
⑵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朱育宏等12人,①其中被告陳俊宏犯後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無從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同);②其餘被告各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符合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故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如適用被告朱育宏等12人行為後即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僅被告朱育宏、江哲源、許愷祐符合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之要件,其餘被告均不符合此要件,則法院就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被告(朱育宏、江哲源、許愷祐),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以下;就其餘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要件之被告,法院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均輕於依被告朱育宏等12人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圍。又關於本案被告朱育宏等1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僅係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此部分僅屬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惟仍應比較新舊法規定,且經前揭比較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朱育宏等12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朱育宏等1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⑶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並因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爰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據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又被告許愷祐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1,000元,且其雖與相關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詳如「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3至18所示),惟實際已賠付之金額共僅2萬元,尚不及其前揭犯罪所得(2萬1,000元),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另被告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陳浚瑋及被告黃崇發、孫孟新、周保成、林信利等人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或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均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等所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孫孟新亦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卷第64至7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就其等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關於被告江哲源、孫孟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爰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據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朱育宏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則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應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至於被告黃崇發、許愷祐、林信利於本案偵查中均未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少連偵卷七第172至174頁、第233至235頁、偵78113號卷第100至110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從輕量刑。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已係當今政府及一般大眾均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此顯為被告朱育宏等12人所明知,惟其等竟仍與同案被告邱家輝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更經層轉後,各予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本案各被害人均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求償,對經濟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是依被告朱育宏等12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實際分擔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所示,顯見其等犯罪情節均非輕,犯罪情狀實無可資憫恕之處,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湯兆嘉、吳建宏上訴後,改為認罪供述,並請求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㈢關於駁回被告許愷祐就原審「乙判決」各罪科刑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查原審「乙判決」就本案被告許愷祐所犯如其附表(係對應本判決「附表三」,下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共51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審「乙判決」)第10頁「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㈨」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許愷祐所犯之罪,量處如其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且原審「乙判決」就被告許愷祐所犯前揭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均已從輕量刑。況被告許愷祐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度從重量刑。是被告許愷祐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於上訴後,與「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3至18之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惟其迄今僅合計給付其中2萬元(其中僅就前揭編號14部分付清全部賠償款,然此部分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度,無從更予從輕量刑),就其餘賠償款均未見其提出依約付款之佐證,更未與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憑以量處更輕之刑度。是被告許愷祐上訴指稱原審「乙判決」就其所犯各刑之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詳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之「本院主文」欄所示)。㈣撤銷原審「甲判決」就被告朱育宏等7人之科刑(含宣告刑及
執行刑),及原審「乙判決」就被告黃崇發等5人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撤銷原審「甲判決」就被告朱育宏等7人科刑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⑴原審「甲判決」就被告朱育宏等7人部分,均認其等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各據以科刑,雖非無見。惟①原審就本案被告朱育宏等7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漏未論述說明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依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從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係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亦有未當;②被告朱育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82之1至82之2頁所附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繳款收據),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朱育宏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基於覆審制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而列為撤銷其科刑之因子;③被告朱育宏所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應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認被告朱育宏就此部分所犯,僅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亦有未當;④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審酌被告朱育宏等7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且其中①被告朱育宏不僅與同案被告邱家輝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其出面主持,而與同案被告邱家輝及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不僅均屬嚴重,且顯然重於同案被告邱家輝、洪治平以外之其他共犯。況被告朱育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惟上訴後一度否認部分犯罪(否認涉犯「111年7月18日」以後之相關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第41至45頁、第79至83頁、第87至88頁),嗣經本院審理後,始再度改為完全認罪之供述(並捨棄原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邱家輝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作證時,均曲意迴護邱家輝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已如前述(被告朱育宏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由本院另行告發,詳如後述)。是被告朱育宏雖於上訴後仍認罪,並與「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已付訖全部約定之賠償款,仍難認其已真心悔悟,自不應過度從輕量刑,以免輕縱;②被告江哲源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並與「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7至1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等情所示,仍應予適度從重量刑;③被告湯兆嘉、吳建宏、林松霆、陳浚瑋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均應適度從重量刑,是其等上訴後,雖均變更為認罪供述,並各與「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0至21、22至26、29至30、3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其中被告吳建宏就前揭編號22至25部分均已付訖全部約定之賠償款(編號26部分尚未付清),被告陳浚瑋亦已付訖編號31之全部約定賠償款,惟依其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所示,仍應各予適度從重量刑。況被告湯兆嘉、林松霆雖與前揭被害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均未提出已依約付款之佐證資料,難認其等已依約賠付各該款項,更應適度從重量刑;④被告陳俊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全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是依其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前揭犯後態度等情所示,自應從重量刑。原審「甲判決」就被告朱育宏等7人所犯前揭各罪,各科處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容屬過輕而有所未恰。是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上訴指稱原審「甲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甲判決」就被告朱育宏等7人之量刑均屬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甲判決」關於被告朱育宏等7人之科刑部分既各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關於被告朱育宏等7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審「甲判決」就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等6人之科刑部分既均經本院撤銷,則關於原審「甲判決」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在,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育宏等7人均正值青壯
,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由被告朱育宏與同案被告邱家輝共同發起並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江哲源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各與被告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陳浚瑋及同案被告邱家輝、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及黃崇發等5人與洪治平、劉偉明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各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更以上開洗錢行為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共犯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可坐享高額不法獲利,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朱育宏係與同案被告邱家輝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主持及對外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屬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人物,並實際參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共51罪),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被告江哲源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而各與被告朱育宏、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林松霆、陳浚瑋及同案被告邱家輝、王品中、胡家銘、趙品淵與黃崇發等5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被告黃崇發係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被告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均係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車主」,被告湯兆嘉、陳俊宏、吳建宏、林松霆、陳浚瑋、周保成則均擔任出面領款之車手,而分別參與前揭各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各別所犯之罪數詳如附件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被告陳俊宏併另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2至61所示之10罪)。經併衡酌被告朱育宏等7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犯各罪造成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及其金額、犯後是否認罪(含係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認罪,或係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始認罪)、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與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實際付款履行情形(包括是否因此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而各得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此部分各詳如前述,並參「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朱育宏等7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朱育宏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上訴卷一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35頁、第253至256頁、卷二第63頁、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第237至255頁、卷二第9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89至190頁、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9頁、第318頁、卷三第103至114頁、第367至392頁、卷四第15至25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2頁、第83至91頁、第215至279頁、第363頁、第389至390頁、第413至419頁、卷五第35至39頁、第212至213頁、第220至226頁、第239至247頁、第313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與被告黃崇發等5人所犯前揭各罪所科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行刑之說明:
⑴經衡酌被告朱育宏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整體犯
行均係居於首腦及主持地位,被告江哲源負責接送及監控「車主」,被告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均擔任領款車手,其等所為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就被告朱育宏、江哲源、湯兆嘉、林松霆、陳俊宏、吳建宏所犯前揭各罪,各依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之「二至三」後段及「五至八」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⑵又依前揭說明所示,原審「乙判決」就被告黃崇發等5人所處
之宣告刑(詳如原審「乙判決」之附表所示)雖無不當,惟衡酌被告黃崇發、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中被告黃崇發係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車主」,並將「車主」移由同案被告江哲源與被告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接送至前揭民宿而予監控,另被告周保成則擔任本案出面領款之車手,其等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腦人物,惟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均居於重要角色,就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得以順遂進行亦均屬重要,所為均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黃崇發就本案所犯共達28罪,被告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更均達51罪,被告周保成亦共犯2罪,是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雖應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妥適決定其應執行刑,惟仍不宜酌定過輕之應執行刑,否則即有輕縱之嫌;原審「乙判決」就被告黃崇發等5人所犯前揭各罪,各合併定如原審「乙判決」主文欄第1至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屬過輕。是被告許愷祐上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摘指原審「乙判決」就被告黃崇發等5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就被告黃崇發等5人各處之前揭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依前揭說明及原則,就被告黃崇發等5人如原審「乙判決」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各依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之「十二至十六」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3.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本院就被告周保成以外其他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江哲源、吳建宏、許愷祐均請求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刑,併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另被告周保成犯後全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諒解,是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所彰顯之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被害人個人法益之立場,本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難認前揭宣告之刑罰(應執行刑)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否則無從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且如就被告周保成前揭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上訴卷二第51至52頁)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陳俊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何旺國)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王品中、陳俊宏、許愷祐、周保成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均不經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職權告發:證人即被告朱育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經具結後,就同案被告邱家輝是否為暱稱「胖老爹」之人,而與其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其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等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朱育宏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尚未經檢警偵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3至363頁),爰以本判決為告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尚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繼喜 (未提告 ) 112年2月13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PRO」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14分許 ,匯款202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提領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2 陳志成 111年12月間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碧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 ,匯款234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22分許 ,提領2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黃柏祥 111年12月1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 ,提領3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4 余一世 (未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 ,匯款24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 ,提領4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5 徐敏莉 112年2月間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 ,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 ,提領4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6 李玉珍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Firs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2、112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225萬元 112年3月9日15時34分許 ,提領46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何旺國 112年2月間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德朋」程式操作股票獲利,惟需要補繳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提領2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 林明國 112年2月15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投信」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但提領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提領24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 姚美貴 111年11月間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SCOT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55萬3千元 10 許婉宜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邱家輝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品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建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品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建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建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建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建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湯兆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趙品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浚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品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胡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松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朱育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哲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品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肆年。 5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註:本「附表二」係對應原審「甲判決」之「附表二」。
附表三(註)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乙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6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8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0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2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3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5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6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7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9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1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2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5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6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7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8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0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3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5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8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9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0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所示。 許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註:本「附表三」係對應原審「乙判決」之「附表」。
附表四、本案和解情形一覽表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與起訴書附件一對照 和解/調解內容 和解成立之卷證依據 履行情形及卷證依據 1 朱育宏 張麗絢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 約定給付10,000元 本院卷四第49頁「和解書」 115年6月19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已全部履行。 2 朱育宏 陳來春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 約定給付5,000元 本院卷四第53頁「和解書」 115年5月20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已全部履行。 3 朱育宏 李智永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8 約定給付10,000元 本院卷五第245頁「和解書」 115年8月17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已全部履行。 4 朱育宏 林慕樺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 約定給付10,000元 本院卷四第57頁「和解書」 115年5月29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已全部履行。 5 朱育宏 陳家華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 約定給付10,000元 本院卷四第249頁「和解書」 115年6月26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已全部履行。 6 朱育宏 林碧淑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2 約定給付10,000元 本院卷五第319頁「和解書」 本院卷五第323頁115年9月5日匯款紀錄;已全部履行。 7 江哲源 林寄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 約定給付共50,000元;已當場給付其中5,000元,其餘款項自115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115年4月23日當場給付5,000元;5月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四第221頁);7月5日給付10,000元,其中含6月5日之5,000元(本院卷四第219頁);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無履行證明。 8 江哲源 陳芬里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約定給付共10,000元;已當場給付其中5,000元,其餘5,000元於115年5月15日前付清。 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115年4月23日當場給付5,000元;5月15日給付其餘5,000元(本院卷四第229頁);已全部履行。 9 江哲源 劉亥唐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 約定給付25,000元;自11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115年5月10日款項未給付(本院卷三第369頁115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均無履行證明。 10 江哲源 許淑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3 約定給付25,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115年5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四第227頁);6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四第235頁);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均無履行證明。 11 江哲源 陳美如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 約定給付25,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115年5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四第225頁);6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四第231頁);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均無履行證明。 12 江哲源 許任斌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 約定給付15,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115年5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四第223頁);6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四第233頁);7月15日無履行證明。 13 許愷祐 林寄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 約定給付50,000元;當場給付10,000元,其餘自115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 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115年4月23日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均無履行證明。 14 許愷祐 陳芬里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約定給付10,000元,當場以現金付清 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115年4月23日當場以現金10,000元全數付清。 15 許愷祐 劉亥唐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 約定給付25,000元;自115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115年5月10日款項未給付(本院卷三第369頁115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均無履行證明。 16 許愷祐 許淑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3 約定給付25,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1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均無履行證明。 17 許愷祐 陳美如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 約定給付25,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1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均無履行證明。 18 許愷祐 許任斌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 約定給付15,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1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均無履行證明。 19 林信利 許婉宜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 無條件成立調解,不另求償 本院卷四第241至242頁115年度司移調字第12號 因無金錢約定給付義務,無另行履行證明問題。 20 湯兆嘉 林寄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 約定給付50,000元;自115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115年9月30日無履行證明。 21 湯兆嘉 許婉宜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 約定給付70,000元,於115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另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 本院卷四第241至242頁115年度司移調字第12號 無履行證明。 22 吳建宏 林盛吉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 於115年6月5日前匯款給付6,000元 本院卷三第375至376頁「和解書」 本院卷三第379頁匯款紀錄;已全部履行。 23 吳建宏 何哲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5 約定給付50,000元;115年6月5日前及7月5日前各給付25,000元 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和解書」 本院卷四第25頁及第91頁匯款紀錄;已全部履行。 24 吳建宏 許莉榛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簽署和解書時,當場以現金給付30,000元 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和解書」 115年6月10日簽署時,當場以現金30,000元全數付清;已全部履行。 25 吳建宏 陳金治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 於115年9月30日前匯款給付6,000元 本院卷五第327至328頁「和解書」 本院卷五第331頁匯款紀錄;已全部履行。 26 吳建宏 張麗華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3 約定給付120,000元;自115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 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115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 115年8月9日給付6,000元(本院卷四第415頁);9月3日給付6,000元(本院卷五第315頁);10月6日給付6,000元(本院卷五第349頁)。 27 胡家銘 林寄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 約定給付270,000元;當場給付10,000元,其餘自115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 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115年4月23日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均無履行證明。 28 趙品淵 林寄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 約定給付100,000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付清 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115年4月23日當場以現金100,000元全數付清;已全部履行。 29 林松霆 林寄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 約定給付50,000元;自115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115年9月30日無履行證明。 30 林松霆 許婉宜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 約定給付50,000元,於115年2月28日前付清 本院卷四第241至242頁115年度司移調字第12號 無履行證明。 31 陳浚瑋 林寄芳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 約定給付100,000元 ;115年5月30日前給付50,000元,6月30日及7月30日各給付25,000元 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115年6月2日、7月7日、8月6日、9月5日各匯款給付25,000元;已全部履行。(本院卷五第339至3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