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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政宏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同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政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並裁定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於114年7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原審於114年9月22日訊問後,裁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前開各該裁定、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度不可謂不重,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