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就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實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因其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於偵查中供陳:我本案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並於原審當庭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且交付告訴人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16頁),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外之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既可預見所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仍為本案犯行,並依指示將贓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非難;復參被告始終坦承全數犯行及罪名,併考量其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涉被害款項、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為高中畢業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除未扣案洗錢財物外之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卷內無保管字號),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45頁、第50頁)存卷可查,核屬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惟其已將此部分金額(於原審當庭繳回)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被告事後已給付告訴人4期調解金2萬元,然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之後均未遵期履行,且人就消失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無從變更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是原審量刑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須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則其既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件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六、撤銷改判(即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即5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金額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認若再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所洗錢財物中之48萬元(計算式:50萬元-2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未予沒收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8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豪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被 告 蕭宇恆
呂淑華
陳靖凱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啟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淑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沒收。事 實
一、李啟豪、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均為成年人,能預見其所收取款項可能是經詐欺他人而來,並於收取款項後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為不確定故意),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各與自稱附表編號1、3、4所示指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蕭宇恆則與附表編號2所示指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詐欺者在社群平台Facebook向高儷陵佯稱:下載應用程式「立泰」並依指示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在高儷陵住所(地址詳卷)附近面交投資款項,指示者旋即分指示李啟豪、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向高儷陵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負責車手、指示者、面交時間、金額、交款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儷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李啟豪、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4人、被告李啟豪及陳靖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訴卷第1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豪、蕭宇恆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被告4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儷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提領車手案照片、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呂淑華與指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
⒉復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被
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所犯為普通詐欺罪(詳後述)、被告蕭宇恆所犯為加重詐欺罪等情;併考量被告李啟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被告蕭宇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被告呂淑華、陳靖凱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等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被告蕭宇恆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部分:㈠核被告李啟豪就附表編號1、呂淑華就附表編號3、陳靖凱就
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蕭宇恆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於警詢時均供稱分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之人指示收受詐欺款項,且未見過收取贓款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9、27-31、33-37頁),則本案是否該當「三人以上」構成要件,已屬有疑,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就各自犯行合計為「三人以上」實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又被告蕭宇恆所涉相同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最先繫屬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4人分與附表各編號指示者間就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㈠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蕭宇恆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宇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15頁、原訴卷第1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2,500元賠償予告訴人當庭收受(參見易字卷第195頁之審理筆錄),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外,被告蕭宇恆其餘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啟豪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12頁、原訴卷第19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靖凱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靖凱始終坦承犯行,
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靖凱於警詢時辯稱:我是第1次做這份工作,不知道是違法的,沒有想詐騙他人的意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頁),是認其否認主觀構成要件,難謂自白犯行。縱使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依既有偵查卷證逕行起訴,始於審判中自白,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六、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蕭宇恆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4人既可預見所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仍為本案犯行,並依指示將贓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參被告李啟豪、蕭宇恆始終坦承全數犯行及罪名、被告呂淑華、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李啟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期共計1萬5,000元、被告蕭宇恆、呂淑華分當庭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2,000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且成立和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3份、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擷圖、審判筆錄各1份(見審易卷第91-92頁、原訴卷第194、201-209、231-232、245-246頁)在卷可憑;暨告訴人之意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涉被害款項、本案犯行前均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李啟豪、陳靖凱均高職肄業、蕭宇恆高中畢業、呂淑華大學肄業、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33、37、41、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94-19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卷內無保管字號),為被告蕭宇恆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宇恆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45、50頁)存卷可查,核屬被告蕭宇恆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4人收取本案贓款後,贓款既已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4人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惟其等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啟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負責車手 指示者 面交時間 (均為民國113年)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被告李啟豪 Telegram暱稱不詳者之人 6月25日8時50分許 50萬元 放至指定地點 2 被告蕭宇恆 Telegram暱稱「一個落葉表情符號」、「庫里南」之人 6月26日9時10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6月25日8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交予不詳男子 3 被告呂淑華 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 7月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8時50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放至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4 被告陳靖凱 LINE暱稱「品中 」之人 7月2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8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放至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