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守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4、2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崔守中之科刑部分撤銷。
崔守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守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示: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審上訴卷》第25、29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111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係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雖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否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僅承認幫助犯(見原審卷第357至358頁),已據原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判決第4至5頁)。
是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以每趟接送可獲得車資3,000元之報酬利誘,擔任詐欺集團載送車手、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層轉贓款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採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蕭瑞華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65頁之調解書),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其
上訴主張:認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載送車手、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層轉贓款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
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