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英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陳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末日為115年6月8日),並以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案件於115年1月2日繫屬本院,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6月8日屆滿,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參酌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且現今我國人民出境他國生活困難度已大幅降低,倘其出境後不再入境,即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而無從傳喚、拘提被告到庭,將使後續司法審判程序難以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5月28日檢紀金115上蒞302字第1159037814號函文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函詢後所示之意見,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