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文淵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簡文淵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瑤瑤」、「人生李」、「雪山」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予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00000000」發布免費贈送專輯、應援物等語之留言。適告訴人王思云見上開留言傳送訊息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未搶到演唱會門票,希望透過贈送專輯、應援物請告訴人幫忙去現場支持,可以交貨便寄送物品等語,並傳送偽造之交貨便連結予告訴人後,復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融專員劉嘉怡」、「金融專員陳麗娜」加入告訴人好友,「金融專員劉嘉怡」、「金融專員陳麗娜」向告訴人佯稱:需手動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儒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林儒鴻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顧思甜」加入林儒鴻好友,向林儒鴻佯稱:閨密小孩動手術要花錢,請提供帳戶並幫忙將錢領出後當面交付給閨密等語,林儒鴻因而於114年8月29日下午3時5分至22分許,分5次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又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1萬7,000元轉帳至林儒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而出。嗣林儒鴻於114年8月30日持上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醫院時,因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予簡文淵,並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嗣林儒鴻與員警配合再度與「顧思甜」聯繫,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OK便利商店貴陽門市」交付前揭詐欺所得11萬7,000元;「顧思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搭乘紀昱宇(紀昱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迨被告向林儒鴻取得款項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雖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被告自114年5月起,為多起與本案相類似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且其於本案前之114年6月間,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羈押,於同年7月1日釋放後不久,即再為本案,顯見其遵法意識不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未遂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最終未自林儒鴻處取得詐欺贓款,本案犯行僅屬未遂。因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詐欺犯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金訴卷第44頁、第74頁、第130頁、第138頁,本院卷第36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又被告陳稱其擔任車手,係依指示收款轉出,若收交款項成功,可獲取每次收款2,000元之報酬,報酬係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出;但其依指示向林儒鴻收取本案款項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第7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報酬。參酌前開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114年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當面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於同年5月19日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復於同年6月9日再次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當場遭警查獲,並因該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嗣其於同年7月1日釋放後,仍為圖擔任車手之報酬,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同年8月30日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起訴書(見偵查卷第77至第79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臺灣士林地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數度因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經警查獲,復經法院裁定羈押,卻未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仍因貪圖犯罪報酬,於114年7月1日因前案羈押經釋放後,即於同年8月間,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再重蹈覆轍,堪認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遵法意識顯屬薄弱。又被告所為非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實不宜輕縱。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等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數度經警查獲,卻未記取教訓而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貪圖不法犯罪報酬,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項。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先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及其未婚,需照顧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再被告除上述因擔任車手,經另案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8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2 114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3 114年8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 9,985元 4 114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 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