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宸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家人會賣房子籌措與告訴人的和解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可以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對於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