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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31號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I VAN HUNG (中文姓名:斐文雄)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115.03.04終止委任)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BUI VAN HUNG (中文姓名:斐文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復自承已刪除部分與共犯之間的聯絡訊息,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經權衡案情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15年2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5月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已受原審重刑宣判,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不乏有親友長期居住國外,如任令具保在外,很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歸,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五、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即令諭知具保,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