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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1、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112年度偵字第41176、546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陳稱: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第2頁第22行之「彭秋蓁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應為「彭秋蓁所匯之30萬元」之誤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舊法)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共4罪),審酌被告

參與對各告訴人施詐,並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分別交付財物,金額不低,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各所犯上開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距不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31頁)。然按

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再者,原審已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之關連性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前揭定應執行刑,亦難謂有何量刑失衡之情。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