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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呂鴻欣被 告 鄭美蓮

林亞萍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呂鴻欣(下稱自訴人)以被告鄭美蓮、林亞萍等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自訴人親自簽收,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呂鴻欣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鄭美蓮、林亞萍涉犯

違反執行罪、偽造公文書罪、重傷害罪、瀆職等罪嫌(見自字卷第7頁),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囑託自訴人現所在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長官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自訴人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9、141頁),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前向原審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至原審於114年12月23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自訴人該時在監執行,人

身自由受限於監所管理制度,無法於簽收裁定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不及將裁定書郵寄親屬委請代為委任律師,是原裁定前開命自訴人補正委任代理人之期間顯有不足,其逕為不受理判決,已影響自訴人之憲法上訴訟權云云。然:

1.刑事訴訟法主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被告除得自行選任辯護人外,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設有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至於「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而合於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審核是否給予扶助;況犯罪之被害人除自訴程序外,亦得就其被害之事實循告訴之途徑(若非直接被害人,亦得提出告發),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訴人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法院亦無逕自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權限,此亦難認對自訴人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2.又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關於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此補正期間之長短,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表示「自訴人目前在執行中,無能力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故受害人申請司法協助訴訟救濟」(見自字卷第7頁),顯已知悉擇用自訴制度應委任代理人,自訴人當已衡量該時在監執行,必將面臨於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內委任律師代理,而自訴人仍執意自擇時期、捨告訴而提起自訴,是原審法院所定10日之補正期間,尚為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自訴人以:原審命在監執行之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當侵害自訴人之憲法上訴訟權云云,尚屬無據。㈢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係提起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

43條及第307條之情狀,原判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自訴程序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49條、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公訴之第2節起訴、第3節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至第318條規定)相關規定。查原審法院並未經言詞辯論即為本件原審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自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