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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嘉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公司)員工,負責產品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銷售產品所收取之現金款項,均須交由告訴人即和丞公司帳務人員劉怡君彙整後繳回和丞公司,其繳款流程係由被告登打列印「技師繳款單」一式兩聯,分為紅、白二色(以下簡稱紅單、白單),再將紅單、白單連同應繳款項交與告訴人,告訴人確認後,即在紅單、白單簽名及蓋印收款專用章,紅單交與被告自行保管留存,白單則繳回和丞公司保管留存。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技師繳款單單據日期前某時,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後,卻未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告訴人,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再於自行登打列印之紅單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盜蓋收款用印章,以表示告訴人已簽收款項之意,俟告訴人查核帳目有疑時,將偽造之紅單出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係自己保管不慎致款項佚失,自行墊付款項回繳與和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丞公司管理應收帳款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技師繳款單單據日期前某時,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後,未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告訴人,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再於自行登打列印之紅單、白單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盜蓋收款用印章,以表示告訴人已簽收款項之意,並將前開偽造之白單交與告訴人,以及於告訴人查核帳目有疑時,將偽造之紅單出示與告訴人,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紅單、白單,致告訴人誤認係自己保管不慎致款項佚失,自行墊付款項回繳與和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丞公司管理應收帳款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時,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應繳回款項後,實際僅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琪合庫帳戶),匯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實際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怡君合庫帳戶),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差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再冒用合庫銀行之名義,偽造匯款金額同於各筆應繳回款項金額之不實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以表示其匯出各筆應繳回款項金額之款項與告訴人之意,並將前開偽造之不實轉帳交易明細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係自己保管不慎致款項佚失,自行墊付款項回繳與和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庫銀行。

㈣被告因告訴人事後查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筆應繳回款項

之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為向告訴人取信匯款短少係因銀行作業疏失之故,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時,冒用合庫銀行之名義,偽造內容顯示為合庫銀行將短少之7萬6,000元匯回陳嘉琪合庫帳戶、備註欄顯示為「款項回歸」之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以表示合庫銀行因作業疏失而匯回短少款項之意,再將前開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傳送與劉怡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庫銀行。㈤被告因和丞公司及告訴人查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筆應繳

回款項之金額均有短少,明知其並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為取信於和丞公司及告訴人,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拍攝其他案件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用手機的修圖軟體將該照片「受理時間」欄修改為110年7月11日19時16分,並將e化案號、報案人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用馬賽克編輯功能遮隱,以此方式變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表示其於110年7月11日,因合庫銀行作業疏失導致匯款錯誤之事而向中路派出所報案之意,再將前開偽造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傳送與和丞公司主任張文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受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8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就上開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上開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就事實㈠至㈢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因其自身債務問題,即利用收取銷售產品所得現金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犯罪期間非短,侵占金額非微,是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賠償款項,及其家庭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本院予以審酌,詳後述),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告訴人

業已過世,被告仍持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配偶。被告為多年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幼子,須努力工作養家,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審酌被告從事銷售產品、收取現金款項之業務,本應如實陳報帳款、使帳目清楚,卻侵占總金額逾3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元)之款項,並偽造、變造上開文書而行使之,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危害非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學經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㈢至被告雖自陳上情,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

輕量,其持續給付調解金額乙事,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1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2月,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至3、5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告訴人過世後,仍持續給付賠償款項予其配偶蕭慶明,有其與蕭慶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歷年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前揭所示之刑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㈣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事實㈠所示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陳嘉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㈡所示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陳嘉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㈢所示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陳嘉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㈣所示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陳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所示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陳嘉琪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刑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劉怡君35萬元。並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另自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怡君(於劉怡君過世後為其配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劉怡君本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君;【劉怡君配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慶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