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木火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力鵬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徐松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木火、金力鵬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6月19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下稱限制出境新制)。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亦即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木火、金力鵬(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先裁定被告2人均自106年11月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復因認被告2人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限制出境新制生效施行後之2個月內即109年2月15日,重為裁定被告2人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被告2人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應重新起算,至「119年2月18日」止始屆滿10年。
而被告2人前經本院第9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0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蔡木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金力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監督事務或主管事務圖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前審並分別判處被告蔡木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金力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蔡木火供陳: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本案卷第159頁);被告金力鵬雖稱其原有之美國綠卡業已到期,因無法申請新卡無法再申請觀光簽證入境美國,且四年前因心臟問題裝設4支支架,需定期服藥回診,若在國外長期生活隨時有猝死可能性,現已退休,退休金存放在退輔基金中,若有逃亡,會遭通緝,資產會被凍結等語(本案卷第210至211頁),惟之前曾不否認其在大陸尚有親戚,其父母亦在大陸置產,子女則均有美國綠卡等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前審卷十三所附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前審112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依被告蔡木火、金力鵬所述家庭、經濟情況,益見其等2人均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日後有長期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案情複雜、罪刑甚重、戕害吏治之程度亦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之居住、遷徙自由甚或就業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