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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雲全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雲全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雲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25日起第

2 次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佐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當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被告前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