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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IM JUNG HOON(韓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許哲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M JUNG HOO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IM JUNG HOON(金正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輕罪略),嫌疑重大;且依其涉犯重罪,經原審宣告無期徒刑(從刑及驅逐出境略),而被告為外國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本院卷第39-44、47頁),至同年8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後,否認(主觀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說明不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判處無期徒刑,佐以被告為外國人,在台無重要連繫因素,及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有相當程度,且上訴於本院後,先後有相關反覆聲請、撤回或再聲請調查證據及相異待證事實之情形(本院卷第93、132、183、200-202頁),尚待後續審理,足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進展升高逃亡風險程度。綜合上情,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訊問時表示之(無)意見(本院卷第202頁),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