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在馬來西亞有不動產及家人,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輔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宣告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羈押事由,且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限將於115年9月14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115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上重訴字卷〉第313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8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但在馬來西亞有不動產,且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114年度偵第388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4頁、上重訴字卷第45頁、第134頁),且據其於調詢時陳稱:我的來回機票及住宿都是「Khai
rul Nizam」幫我訂購,他有給我新臺幣1萬1,000元作為我來臺的生活費,亦答應我事成後會給我酬勞1,000令吉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擬在我國臺灣地區完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旋即搭機返回馬來西亞,顯見其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極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多、純度高
達83.71%(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91至192頁),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