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Y CUEE SIONG(中文名:戴子祥)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ONG KA BO(中文名:章加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Y CUEE SIONG(中文名:戴子祥)、CHONG KA BO(中文名:章加寶)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Y CUEE SIONG(中文名:戴子祥;下稱戴子祥)、CHONG KA BO(中文名:章加寶;下稱章加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下稱系爭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戴子祥、章加寶(下稱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其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3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2人後,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所犯系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既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系爭犯罪中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及具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3款之情形。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2人雖均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