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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興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8、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除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之量刑爭執外,另爭執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即主張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主觀犯意應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係就原判決所認定提起全部上訴。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8至1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就犯罪工具即扣案之水果刀1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水果刀進入現場後,並未於進入瞬間即持刀攻擊任何人,初時雖有與被害人黃○叡互有叫罵,然被告之真意僅係欲叫退被害人,又經被害人以腳踹被告後,第一時間並未持刀反刺被害人,反而有向後退避之舉,雙方持續處於對峙狀態,迄至被害人拿起椅子攻擊被告後,被告非立即使用刀械,而係先以腳踢方式回應,況本件衝突核心為被告及其胞兄黃○原間長期家族及財產爭議,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往並無嫌隙或仇恨,被害人死亡不會使被告獲取實質利益,故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於案發甫結束後,情緒仍處於極度混亂、失措之狀態,對被害人傷勢已達足以危及生命之程度,尚未能立即完整認知,始於現場脫口失當言語,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人員進入,並主動表明自己為行為人,請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時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非未必故意:

⒈觀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先於案發當日20時27分16秒戴口罩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金老爹港式點心(下稱金老爹)與黃○原、林○君對話,直至20時30分41秒始騎乘機車離開金老爹,於上開期間被告不斷與林○君及黃○原談爭執,並提及房產問題,於林○君向被告稱「我告訴你,你看你愛怎樣你就怎樣,還是要我現在馬上報警,還是請你馬上出去?」,被告即向林○君稱「你們報警我就拉你去死」、「我就去PO FB,沒有作用吼?兩三天我會,讓你們死,試看看。」即離開金老爹(見偵卷第122至123、130、131頁),於20時47分41秒時被告又再度返回金老爹,此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右手持刀自金老爹門口進入櫃臺即被害人、林○君、黃○原、黃○靜等4人(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等四人)聚集處之走道,被害人往櫃臺走道移動,被告旋即向被害人稱「黃○叡你不要動喔。」,黃○靜看著門口方向(按:即被告進入之方向)起立後退,背靠被害人,戴著安全帽的被告用左手指向被害人方向,衝向櫃檯區,被害人將黃○靜推往右側桌子後方,走到走道正面面對被告,被告右手拿粉紅色刀子,左手捉著刀背,右手調整持刀方式為反握(虎口在上,刀刃朝下)向被害人及其家屬等四人稱「你報警給我看!」後,被告旋即左手伸向被害人,❶右手舉高反握之刀子,快速往前衝向被害人。被害人左手遮擋刀子來向,並以右腳踢向被告腿部,擋住被告向前的衝勢,被害人往後碰撞到後方推車,過程中林○君拿菜單,擋在刀子前方。被害人稱「誰報警!他媽的誰報警!」,被告衝勢被擋住後,瞪大雙眼,旋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胸前上衣,❷右手反握刀子高舉,被害人左手拿起櫃檯上的菜單,右腳踢向被告腿部。被告聽到被害人說「誰報警」後,瞪向林○君。被害人左手拿菜單擋在自己前方,繼續以左腳踢被告。被告稱「誰叫你用腳踢(左手拉著被害人上衣,邊拉被害人邊往後退)」,黃○原稱「(指著林○君)林○君你報警 !林○君你報警!(指向被告和被害人)趕快報警!」,林○君手指向黃○靜,兩人均拿起手機。被告持續以左手拉住被害人胸前上衣,被害人將左手菜單擋在身前,菜單掉落地面。被告向被害人稱「我刺下去哦!刺下去哦!」,被害人拉自己的衣服但被告未放手,❸被告右手持續持刀,刀尖朝向被害人。被告再次向被害人稱「我要刺下去,你要死是不是?」,被害人左手拿起旁邊的兒童餐椅,黃○原伸出雙手碰被害人。被告復向被害人稱「你還來是不是?」被告持續抓著被害人胸前上衣,黃○原用左手將兒童餐椅推往被害人和被告之間。❹被告更向被害人稱「你要拼是不是?(刀尖方向持續朝向被害人)」,林○君靠上前,黃○原推開林○君。黃○原稱「叫你報警你有沒有聽到!」,被害人用兒童餐椅擋在自己身前,被告左手持續抓著被害人衣服,❺右手邊持刀推擠餐椅後,持續揮舞刀子並往前踢被害人,被害人雙手伸直持續用餐椅阻擋被告,回踢被告並退後,被告再揮舞刀子往前踢。林○君回櫃檯打電話報警。被害人以餐椅將被告往用餐區推,踢向被告並掙脫被告左手後,雙手舉起餐椅朝被告方向砸下。被告用左手阻擋餐椅,隨即快步衝上前,❻些微扭轉身體蓄勁並以右手迅速刺向被害人,被害人身體些微拱起且隨著被告右手往後退,其後畫面可見被告手上的刀子已沾有血跡。被害人往後退,黃○原上前從被告側後方抓著被告。被告看向被害人,嘴角上揚,露出牙齒。黃○原從被告側後方,以左手圈住被告頸部,右手抓住被告,被害人上前一起抓住被告的手,三人拉扯。黃○靜稱「(看向被害人)啊,啊,黃○叡,黃○叡,啊!(放下手機衝向被害人)」,黃○原用左手圈住被告脖子,黃○原、被害人和被告三人往畫面左方移動,黃○靜衝上前扶住黃○叡。黃○原稱「阿好阿你阿你,幹你娘阿!(台語)」,黃○靜稱「啊,黃○叡,黃○叡!」,被害人稱「先拿刀啊!」,被告、黃○原、被害人三人扭打,黃○靜在被害人身後作勢拉開被害人,林○君在櫃檯打電話。黃○靜稱「黃○叡走開!」,林○君稱「(櫃檯旁打電話)光復路二段591、593號,有人,有人拿刀來殺人,快,很多血!」,黃○原稱「(與被告扭打)...(語意不清 ),幹你娘老機掰啦你(台語),快打電話,打救護車啦 !」,林○君稱「...二段531號,救護車快點!」,黃○原稱「打電話叫救護車快點!」,林○君掛電話。黃○靜稱「(在被害人旁試圖拉開被害人)啊!」,被害人與被告分開,右手拿刀,左手壓在胸口上,黃○靜左手也在被害人胸口上,林○君上前靠近被害人。黃○原稱「阿叡快點!」,黃○靜稱「黃○叡。」,林○君稱「(上前以左手按住被害人胸口)黃○叡不要動,阿叡不要動。」,黃○原以雙手圈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拉向用餐區,被害人右手持刀放在桌子上,黃○靜在被害人身後,右手搭在被害人右肩上。黃○靜稱「黃○叡坐下來,坐下來」,黃○原 稱「幹阿叡會死在你手裡,阿叡會死在你手裡!(台語)」,黃○靜稱「黃○叡坐下來。」,被害人坐下,黃○靜右手撫摸被害人後背,林○君上前靠近被害人,被害人向後倒,躺在林○君懷中,黃○靜驅前按住被害人胸口。被告稱「他自找的,他自找的。」,黃○靜稱「黃○叡、黃○叡、黃○叡!」,林○君稱「黃○叡!」,被害人倒下在櫃臺後方,林○君在被害人頭部處,黃○靜則被櫃檯擋住,被告與黃○原在鏡頭右方邊緣用餐區拉扯,黃○靜稱「(驚呼)黃○叡,啊!」,黃○原稱「幹你娘老機掰啦你,幹你娘機掰啦你!(台語)」,黃○靜稱「黃○叡、黃○叡、黃○叡。」,黃○原將被告甩向地面。黃○原稱「幹你娘老機掰啦你!」,林○君稱「不要給他走」,黃○靜稱「黃○叡」,被告稱「他自找的!」,黃○原稱「阿叡會死在你手裡你知道嗎?(台語)」,被告稱「他自找的,這是你的報應,要死我也甘願!(台語)」,黃○靜稱「黃○叡呼吸,黃○叡呼吸,黃○叡呼吸、黃○叡呼吸,你打了嗎?」,林○君稱「打了。」,黃○靜稱「再打一次,再打一次!」,林○君稱「(起身要拿起電話)你這邊抓著,抓緊一點!」,林○君左手拿起電話撥號,黃○原從螢幕畫面左方走過被害人,拿起掛在牆上的鑰匙,被害人倒至櫃檯後方,黃○靜也被櫃檯擋住。黃○靜稱「黃○叡呼吸,黃○叡,黃○叡,黃○叡呼吸。」,被告稱「(從畫面左方走向中間)膽識(台語)不是很好?膽識(台語)不是很好(脫下口罩、安全帽)。」,黃○原稱「(跑向用餐區,經過被告)你完蛋了你!」,被告稱「哼。」,林○君稱「(右手持話筒)喂?救?」,黃○靜稱「黃○叡呼吸,黃○叡呼吸。」,林○君稱「(右手持話筒)喂?119麻煩你光復路二段531號,有人殺人耶,現在血,噴血,噴很多,救護車...」,黃○靜稱「呼吸呼吸,快點快點,胸部胸部,心臟!」,林○君稱「快快快(掛電話)!」,黃○靜稱「黃○叡呼吸,黃○叡呼吸,黃○叡,黃○叡、黃○叡,黃○叡呼吸。」,林○君往用餐區跑去,門片在畫 面中被推開,被告在畫面左側徘徊,不時往用餐區移動離開 畫面,再靠近櫃檯。黃○靜稱「黃○叡呼吸快,大口一點 ,黃○叡呼吸呼吸,呼吸黃○叡(啜泣聲),黃○叡(哭泣),黃○叡。」,黃○原稱「(從用餐區跑入畫面,經過被告身身前)幹你娘黃○興死了你,幹你娘!(台語)」,被告稱「你的報應啊!(台語)」,嗣後救護車於20時54分05秒抵達金老爹(見偵卷第130至139頁),又於救護車抵達前2分,林○君稱感覺被害人沒有呼吸,黃○原、黃○靜擔憂被害人可能死亡之際,被告尚在一旁稱「貪心啦,一起死好啦(台語)」(見偵卷第138頁)。

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先前往金老爹與林○君、

黃○原因家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經林○君向被告稱要報警後,被告旋即向林○君連續2次嗆聲要讓林○君或林○君一家人去死,嗣後被告旋即離開金老爹,於相隔17分後被告再度返回金老爹時,其已將甫購買之水果刀拿在右手,且無刀套,而是直接刀鋒外露狀態,並右手持該水果刀直接往被害人及其家屬等四人方向靠近,其見被害人向其靠近時,向被害人喝叱要被害人不要動後,旋即以刀刃朝下並高舉該水果刀衝向被害人,期間雖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然右手仍持續持刀且刀鋒前端朝向被害人與被害人對峙,此從上開勘驗❶至❻結果至明,又於對峙期間,被告以左手拉住被害人胸前上衣,被害人試圖持菜單擋在身前,然被告見被害人用以抵擋之菜單掉落地面,倘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嚇唬被害人之意始持刀靠近被害人,此時被害人能抵擋被告侵害之武器僅有菜單,而該唯一武器即菜單業已掉落地面,被害人此時已處於徒手對抗手持水果刀之被告,被告理當已達成其嚇唬之目的而應予以停手,然被告擇此不為,見被害人已無任何武器足以抵抗,竟仍向被害人稱「我刺下去哦!刺下去哦!」,又其見被害人試圖拉回自己的衣服,被告仍不放手,再持續持刀並以刀尖朝向被害人,又再次向被害人稱「我要刺下去,你要死是不是?」,此時被害人只好企圖拿取周遭兒童餐椅予以抵擋被告攻擊,期間黃○原試圖介入制止被告攻擊,然被告仍未罷休,持續持刀尖朝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要拼是不是?」,被害人試圖用兒童餐椅作為抵抗被告持刀之攻擊,然被告仍持刀刺向被害人,待見被害人流血後,被告甚至嘴角上揚露出牙齒看向被害人,又其見被害人倒地躺在林○君懷中,且黃○靜按壓被害人胸口時,其理當知悉被害人胸口業已中刀,其竟仍連續稱3次是被害人自找的,甚至向黃○原嗆聲說是黃○原的報應,見黃○靜呼喊被害人名字時,其甚至向已倒地之被害人嗆聲說「膽識不是很好」,最後見林○君稱被害人沒有呼吸時,甚至稱「一起死好啦」,從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再再顯示其於購買水果刀並持刀再度返回金老爹時,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雖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為殺人之未必故意,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後,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於持刀進入金老爹後,與被害人對峙期間,被告均呈現右手持刀、刀鋒前端朝向被害人之狀態,縱使期間曾經短暫放下持刀右手,然係因被害人以腳踹向被告,且林○君舉起菜單往前靠近被告右手處所致,嗣後被告旋即又再次且持續維持右手持刀刀鋒前端朝向被害人之姿勢,直至刀鋒刺向被害人為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實難僅憑被告曾經短暫放下持刀右手,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辯稱其僅係為嚇唬被害人及其家屬等四人,而為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顯不足採⒊再者,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就被害人進行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理字第1140004324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一第87至93頁)。而依前揭解剖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被害人受有:㈠左側胸部乳頭上方1處接近橫向銳器刺入傷,從左側第4肋骨及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刺傷左側橫膈膜,刺傷心尖左心室,造成左側胸腔内有約2300毫升的出血量,腹腔内有700毫升積血,導致被害人因為大量出血而死亡;㈡刀器刺入被害人左胸内,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深度接近19公分;㈢右大腿1處銳器傷,刺傷皮下軟組織;㈣右、左手掌淺層皮膚割傷,左手第3、4、5指淺層割傷。由上開解剖結果綜合研判,被害人確因左胸遭銳器刺入,刺穿左肺上葉、刺傷左側橫膈膜及心尖左心室,刺入深度接近19公分而傷及心臟,由被害人上開傷勢可見,被告係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内,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深度接近19公分,刺穿左肺上葉而傷及左側橫膈膜、心臟(心尖左心室),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係針對左胸、心臟等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脆弱、危險區域所為。再者,被告所購買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9公分(見偵卷第61頁),被害人左胸心臟處之刀傷竟深達19公分之深,且被害人生前胸厚度為19公分,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持嬰兒座椅抵抗之被害人刺擊行為力道之大,始能將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幾乎全部刺入被害人左胸內,且刀刃插入被害人整個胸部內部,顯見被告下手直截了當且相當兇殘,益徵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生前身高為187公分(見相卷一第9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高為175公分(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呈現互相面對面站立姿勢時,被告會低於被害人約12公分之距離,被害人胸部相對較高,倘若被告係出於嚇唬被害人或殺人之未必故意,其理當不會將刀刺入與人體生命攸關之心臟、胸腔部位,而會選擇刺入較為順手之被害人腹部以下之位置或與其對峙之被害人手部,然何以其站立時已遠較被害人為低,卻持刀朝被害人身體上半部即左側心臟位置刺入,且其刺入之方向為「由上往下」,亦即被告須刻意將手部高舉由上往下,始能造成較其為高之被害人有如此之傷勢,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心臟位置時,顯係特意針對該致命部位而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殺人行為,係出於未必故意等節,自非可信。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雖合乎自首之規定,但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留於金老爹現場,由告訴人林○君撥打110、119報警及叫救護車,且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被告有移動機車以利救護之行為(見偵卷第129頁反面);且被告經在場人指認為行兇者、被告亦坦承,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殺人案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觀以警方到場時救護人員正在對被害人急救中,現場混亂,被告未及向警方表明為行為人,而經由在場之人指認後即馬上向警方坦承犯行,固可寬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砍殺被害人後,不斷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黃○原等人)叫囂:「他自找的,這是你的報應,要死我也甘願!」、「膽識(臺語)不是很好?膽識(臺語)不是很好?」、「你的報應啊!」、「貪心啦、一起死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且於救護團隊尚未抵達、告訴人黃○靜對被害人遭刺之左胸傷口加壓止血時,被告於金老爹店內來回徘徊、並未協助救護,亦未協助撥打報警、救護電話,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態度極其惡劣,甚且於告訴人等人對被害人急救時不斷出言嗆聲,再者,「金老爹港式點心」餐廳內設有監視器,被告迄案發當時已多次前往「金老爹港式點心」與告訴人黃○原爭執家產問題,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83頁反面),被告對於店內裝設有監視器乙事應屬知悉,被告應自知難逃法網。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自首之誠意,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予以被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雖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殺人犯行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黃○原、林○君一家人,前因家產分配問題而對告訴人一家人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等節,是其僅因財產糾紛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且於見被害人遭其刺傷後,仍未見其有何協助急救被害人或後悔之情緒反應,不斷在現場向被害人稱係其自找的,或向已倒地之被害人嗆聲說其「膽識不是很好」,於黃○原告知被告其會害死被害人時,被告甚至向黃○原說是其報應,又見被害人遭刺中心臟往後退時,被告望向被害人且嘴角上揚、露出牙齒,見被害人倒地躺臥在林○君懷中時,仍不斷稱是被害人自找的,於現場見黃○靜哭喊被害人名字,或林○君呼喊被害人沒呼吸時,其不僅未見悔意,甚且稱是黃○原的報應、是黃○原貪心,而一昧將自己結束一條生命之過錯推諉在被害人父親身上,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本件犯罪並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衡酌本案被告於第一次離開金老爹後,旋即購買水果刀再返回現場,並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且其案發當時酒測值為零,有被告之酒測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40頁),堪認其為本件殺人行為時,非一時衝動,且非因酒力而造成自我衝動控制不佳,應屬經過思考下所為之決定,又其所殺害之被害人年僅25歲,從勘驗畫面可見,其會與被告發生爭執,係因被告持刀進入金老爹,初始被告係較靠近與其有家產糾紛之黃○原、林○君,被害人身為姪子本可不理會父叔輩之家產糾紛,然被害人卻挺身而出甚且擋在其胞姐黃○靜前方,以此方式保護其父母即黃○原、林○君,以及其胞姐黃○靜,於此反觀被告身為長輩,於處理上一代家產糾紛,卻不思理性與黃○原、林○君溝通,反持刀刺殺其晚輩即被害人,甚且於殺害後反向黃○原稱為其自身報應,益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主觀上係出於讓告訴人黃○原承擔其失去下一代之報應,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之犯罪情節有何輕微之處。綜合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實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委採。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家屬意見,以及參考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團隊之專業鑑定意見、鑑定人王意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等節,認被告雖有減輕其責任之量刑因子,而不選科死刑,惟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後悔自責,然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之可能性,仍須兼顧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及就犯罪所用之工具即水果刀一把予以宣告沒收。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匯款新臺幣100萬元予告訴人林○君之匯款證明單,然此節為被告單方面匯款,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以該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曾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原諒被告,並會將該款項退回予被告等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3、214、221、2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為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興與黃○叡為叔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興與黃○原為兄弟,黃○原、林○君、黃○靜及黃○叡則為夫妻姊弟關係。黃○興與黃○原因家產分配問題屢有爭執,於民國114年5月1日20時26分許,黃○興又尾隨林○君進入黃○原、林○君、黃○靜及黃○叡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金老爹港式點心」餐廳,與黃○原、林○君等人因家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林○君向黃○興稱「我吃剩飯等你(臺語)」等語,黃○興遂心生不滿而萌生殺人犯意,離開「金老爹港式點心」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五金王生活百貨賣場,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9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全長約30公分),於同日20時48分許,戴著安全帽再次進入「金老爹港式點心」後即衝向黃○原、林○君、黃○靜、黃○叡所在之收銀櫃檯區前,過程中並以右手伸入隨身黑色包包中拿出上開水果刀,黃○叡見狀站起來起身往前,黃○興遂以左手指向黃○叡稱:

「黃○叡你不要動喔」,調整以右手虎口朝上刀刃朝下方式反握該水果刀,高舉該水果刀衝向黃○叡,並稱:「你報警給我看」、「我刺下去哦!我刺下去哦!」、「我要刺下去,你要死是不是?」等語,黃○叡遂持店內兒童椅與持刀之黃○興搏鬥,致其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大腿銳器傷、右小腿瘀傷、右、左手掌淺層皮膚割傷、左手第3、4、5指淺層割傷、左腳踝內、外側瘀傷等傷害;復於同日20時48分29秒時,黃○興持該水果刀往黃○叡左胸前心臟處刺1刀,使黃○叡因此受有左肺、心臟銳器刺入傷,傷口深約19公分,導致大量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而血流不止,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因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林○君報警後由警方抵達現場將黃○興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原、林○君、黃○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黃○原等3人、告訴代理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依案件情節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7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第31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原、林○君、黃○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6-17頁、第21-22頁、第23-25頁、第98-100頁;相卷一第51-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譯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804號函暨所附黃○叡死亡案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6日法醫理字第11400043240號函暨其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竹檢松甲字第1140502-1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4年6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25703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扣案物照片、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7-35頁、第57-60頁、73-84頁、第87-93頁、第97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122-129頁、第130-139頁、第186-188頁、第158-183頁;國蒞字第7號卷第2-4頁)。

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就被害人進行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理字第11400043240號函1份在卷可查。而依前揭解剖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被害人受有:㈠左側胸部乳頭上方1處接近橫向銳器刺入傷,從左側第4肋骨及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刺傷左側橫膈膜,刺傷心尖左心室,造成左側胸腔内有約2300毫升的出血量,腹腔内有700毫升積血,導致被害人因為大量出血而死亡;㈡刀器刺入被害人左胸内,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深度接近19公分;㈢右大腿1處銳器傷,刺傷皮下軟組織;㈣右、左手掌淺層皮膚割傷,左手第3、

4、5指淺層割傷。由上開解剖結果綜合研判,被害人確因左胸遭銳器刺入,刺穿左肺上葉、刺傷左側橫膈膜及心尖左心室,刺入深度接近19公分而傷及心臟,核與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陳稱「我刺下去喔!刺下去喔!」、「我要刺下去!你要死是不是?」等情相符(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26頁;本院重訴卷第336-337頁),足認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去「金老爹港式點心」找告訴人黃○原等人談家產的問題,被害人的媽媽(即告訴人林○君)說話很尖銳,我就離開「金老爹港式點心」然後去南大路的五金行買水果刀,因為我想說拿刀過去嚇唬對方、才能好好談,我回到「金老爹港式點心」後就把刀拿出來在前方揮舞,後來就朝被害人刺下去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19-21頁;本院重訴卷第336-337頁)。被告及告訴人黃○原等人因家產分配問題早已屢有爭執,案發當日被告先前往「金老爹港式點心」,因遭言語刺激而心生不滿,遂離開「金老爹港式點心」而前往五金王生活百貨賣場購買水果刀1把,顯見被告已計畫持刀再返回「金老爹港式點心」對告訴人黃○原等人要脅;且由被害人上開傷勢可見,被告係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内,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深度接近19公分,刺穿左肺上葉而傷及左側橫膈膜、心臟(心尖左心室),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係針對左胸、心臟等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脆弱、危險區域所為。再者,被告所購買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9公分(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61頁),被害人左胸心臟處之刀傷竟深達19公分之深,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持嬰兒座椅抵抗之被害人刺擊行為力道之大,始能將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被害人左胸內,顯見被告下手直截了當且兇殘。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資料(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22-129頁、第130-139頁),被告於案發前在「金老爹港式點心」與被害人等人交涉時,多次稱「你們報警我就要你去死」、「我刺下去喔!刺下去喔!我要刺下去,你要死是不是?你還來是不是?你要拚是不是?」,且於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後,告訴人黃○原向被告稱「阿叡會死在你手裡」等語,被告更回應「他自找的」、「他自找的,這是你的報應,要死我也甘願!」等語(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被告特地前往購買水果刀1把後返回「金老爹港式點心」,且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已極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係三親等旁系血親,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留於「金老爹港式點心」現場,由告訴人林○君撥打110、119報警及叫救護車,且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被告有移動機車以利救護之行為(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29頁反面);且被告經在場人指認為行兇者、被告亦坦承,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殺人案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9頁),觀以警方到場時救護人員正在對被害人急救中,現場混亂,被告未及向警方表明為行為人,而經由在場之人指認後即馬上向警方坦承犯行,固可寬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砍殺被害人後,不斷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黃○原等人)叫囂:「他自找的,這是你的報應,要死我也甘願!」、「膽識(臺語)不是很好?膽識(臺語)不是很好?」、「你的報應啊!」、「貪心啦、一起死好了!」等語(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27頁、第128頁),且於救護團隊尚未抵達、告訴人黃○靜對被害人遭刺之左胸傷口加壓止血時,被告於「金老爹港式點心」店內來回徘徊、並未協助救護,亦未協助撥打報警、救護電話,甚且望向倒地之被害人並眼睛瞪大、露出微笑(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2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態度極其惡劣,甚且於告訴人等人對被害人急救時不斷出言嘲諷,彷彿被害人倒地之狀態稱心如意;再者,「金老爹港式點心」餐廳內設有監視器,被告迄案發當時已多次前往「金老爹港式點心」與告訴人黃○原爭執家產問題,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83頁反面),被告對於店內裝設有監視器乙事應屬知悉,被告應自知難逃法網。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自首之誠意,本院認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在本案犯罪時僅因和告訴人黃○原、林○君商談家產問題不攏,竟前往五金行購買水果刀後返回「金老爹港式點心」餐廳,並砍殺被害人導致死亡之結果,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家產分配不公,尚不足以合理化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仍無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如上述,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無異使被告縱然經審酌後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卻復享有減刑寬典,有違立法鼓勵自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殺人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量刑理由:㈠本案法院所得為「處斷刑」之範圍(即量刑區間):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經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刑過程通常包括: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本案選科無期徒刑之理由:

本院為瞭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聲請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國蒞字第7號卷第12-27頁),經參酌該鑑定報告書意見,同時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家屬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及其它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例如,於行為人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②被告、告訴人黃○原等人均明確陳稱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家

產分配問題,證人即大哥黃忠清亦陳稱:告訴人黃○原太愛錢、太貪,不顧兄姊情份,房子本來是在我名下,告訴人黃○原偷偷過戶到自己名下,家產處理得很不公平,告訴人黃○原和太太林○君的自私作為,導致發生這件不幸的事等語(見國蒞字第7號卷第14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黃○原所經營之「金老爹港式點心」餐廳,與告訴人黃○原、林○君等人發生口角,於告訴人林○君向被告稱「來啊,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臺語)」(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335頁)後,便前往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後復返回「金老爹港式點心」,因而發生本案殺人犯行。惟被告之家產糾紛係存於被告、告訴人黃○原間,此據被告表示係因家產被二哥黃○原私吞,以致發生糾紛等情可知(見國蒞字第7號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和被害人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另參酌告訴人黃○靜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前來「金老爹港式點心」時,被害人會幫告訴人黃○原等人講話,被告曾經有對被害人恐嚇說會先處理你等字眼;被告之前114年3月間前來「金老爹港式點心」店裡鬧的時候,被害人有打110報警,被告可能因此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24頁反面、第100頁),被告對於家產分配不均之不滿主要係針對二哥即告訴人黃○原,惟被害人為告訴人黃○原之子,於家產分配問題討論上讓被告認為被害人向著告訴人黃○原,與常理並無相違,可認被告起因於家產分配問題而連帶對被害人仍有部分不滿,致生本件憾事,並非因被告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沒有前述從重量刑之因子。

⒉犯罪之手段: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爲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又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宜考量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

②被告特別前往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後返回「金老爹港式點心

」,並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内,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深度接近19公分,刺穿左肺上葉而傷及左側橫膈膜、心臟(心尖左心室),已如前述,被告特意買刀後行兇,且攻擊被害人左胸、心臟等脆弱要害部位,並以將長約19公分之刀刃幾乎全刺入被害人之胸內,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導致被害人血流如注,送醫前即失去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然漠視生命,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另依與家庭暴力有關之犯罪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其他:審理家暴案件時,宜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38條之規定,並依具體個案注意審酌下列事項:2.行為人曾有家暴史(包含前段婚姻或同居關係)者,其之前使用之家暴手段」。

②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黃○原因家產分配問

題進而導致本案犯行之發生,被告對於被害人無保護、照顧等義務,沒有從重量刑之因子;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暴史存在,無從加重或減輕。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②被告於「金老爹港式點心」餐廳犯下本案,現場尚有被害人

之父、母及胞姊,被害人之家人目睹至親遭砍殺,現場血跡斑斑,施行急救時被告尚於一旁叫囂、冷眼旁觀,此情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原等3人打擊甚大,至今仍然無法接受,終日鬱鬱寡歡,「金老爹港式點心」並也因此永久歇業;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不到30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見本院重訴卷第537-538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且無可彌補。

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②被告之生活狀況,經台灣司法心理學會評估被告原生家庭手

足多,家庭經濟欠佳,被告母親過世,父親長年在外未盡父職,被告8歲後由外公隔代教養,限於經濟問題,被告成長過程相關資源不足,被告在家庭中未有良好的成長環境,因此被告原生家庭功能欠佳。個體社會化過程,被告在心智尚未成熟之學齡兒童時期、國小時期,在原生家庭與父母互動情境中,個體的思考與行為模式均受到親密關係家人的影響而改變,其改變的歷程在於:「觀察學習」與模仿,影響到被告日後的人格養成、人際關係互動模式、處理挫折之方式。被告於社會化過程中,雙親未能陪伴其成長,給予適切之教養與教導,僅由被告祖父負責教養之旨,被告無法建立完整健全的「依附關係」,造成被告處於不安全感的成長環境,被告亦缺乏自信,且被告無法藉由與父母、手足之互動過程,學習到親密關係與人際互動的合宜應對,親職教育功能不彰。被告因原生家庭手足眾多,照顧者無法完全照護其子女,手足之間互動性不足,造成彼此關係疏離(見國蒞字第7號卷第14-15頁)。

③就社會適應情況,被告人際關係薄弱,被告較少與朋友建立

人際關係之支持系統。被告如遇到因難或壓力事件,缺乏解決問題的正向資源,特別是在人際關係方面,僅有少數之親密友人羅嘉俊,於被告因本案關押於新竹看守所期間頻繁、密集前來接見被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隊對被告之原生家庭、學校教育、服役歷程、工作職場、財務狀況、感情生活 、人際關係、休間活動、個人信仰與健康狀況等資訊整合,評估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而由此項量行因子以觀,被告之原生家庭功能欠佳、親職教育功能不彰、手足關係疏離,於求學過程中尚未有非行行為,然因家產分配不均問題使被告需與疏離之手足談判,被告缺乏自信,造成被告欠缺人際互動的合宜應對,此等應得以作為減輕其責任之依據。

④就被告品行方面,鑑定團隊認為被告之情緒管理欠佳、易衝

動,在晤談過程中,多次出現說法不一致(說謊)之情事。原因推測被告欲向鑑定人營造自己對弱勢大姊、三姊金錢援助形象。惟被告面對鑑定人再確認其前次說法時,呈現前後不一致的回答内容,被告幾次說謊言語,讓鑑定人需多次確認其真意,被告前後不一致說法,讓鑑定團隊印象深刻,鑑定過程中被告亦多次強調自己向告訴人黃○原爭取家產主要是為兄姊爭取應有權益,並非全為自己之利益。被告感情長期呈現壓抑狀態,也是造成被告情緒起伏的原因之一。案發前1年,長期處於和告訴人黃○原的家產紛爭,與餐廳經營恩怨之多重壓力,被告面對挫折、自尊受損之高度壓力,導致被告負面情緒與失眠。當壓力與挫折達到臨界點,被告會有情緒控制欠佳,未經思考口出惡言,時有衝動失控行為發生。直至案發日時,家產問題未能解決、無法達到自己預期結果,直至被告受到告訴人林○君之言語刺激時,頓時感到尊嚴受損,遂獨自前往五金行購買水果刀並再度返回衝突現場,最後發生本案。被告感受挫折感越大,採取處理事情方式,也更具攻擊性與危險性。例如:放話、嗆聲、口角 、肢體衝突等。被告情緒失控,不斷升級衝突情境,最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再者,被告對事情的自我省思能力不足。導因於被告通常以「外在歸因」思考模式,將人與事物之成功與否歸咎於外在環境,較缺乏自我省思能力(見本院國蒞字第7號卷第19-20頁)。

⒍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家屬意見及本院之量刑基準選擇: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②告訴人黃○靜及告訴代理人均具體請求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等

語(見本院國審卷第344-34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係不慎傷及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原等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特別離開「金老爹港式點心」,而前往五

金行購買兇器水果刀1把後返回現場,顯有預謀以該水果刀作為要脅之兇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38-41頁),被告於案發前因情緒壓抑、心情欠佳而前往身心科就診,於案發後於新竹看守所收容期間,行為表現雖均有遵守看守所內相關規定,惟被告供陳會管不住自己的嘴,說話比較傷人等語(見國蒞字第7號卷第19-20頁),114年5月下旬(收容初期)有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見國蒞字第7號卷第26頁),且另於114年8月27日經個別輔導以:「詢其近况,該員自述一切正常,誨以多疑易怒是極度危險的一種疾病,一定要控制,隨時讓自己保持心平氣和,頭腦冷靜,千萬別善疑猜忌,也別輕易地動怒,才不會使自己人際關係陷入孤立,更不會讓自己招災惹禍」,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暨少年觀護所收容人個別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頁)。

④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進行鑑定,其中就

「被告有無復歸社會可能性」評估內容指出:「『復歸社會』即『再社會化』係對違反社會規範之人,進行的社會化過程。

藉由實施矯正、輔導以達到改正受刑人過去不正確價值觀與不法行為,讓受刑人在服刑完畢離開監獄、進入社區處遇之後,因其再社會化正面成效,重新成為社會一份子。被告之復歸社會,有賴被告本身領悟悔過之動力、重新導正偏差認知、學習情緒管理之真正内心改變。另外,被告請求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修復被告與二哥黃○原與其家人的關係,更重要的是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需有真誠悔悟的體認。鑑定團隊認為,被告悔悟之心尚待覺醒,被告對告訴人黃○原怨恨與怒氣情緒依然強烈,被告向鑑定人強調,案件起因是告訴人黃○原的貪,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然而,被告對於鑑定人詢問有關本案被害人相關問題,卻有意轉移話題之傾向。被告尚需有深體認覺醒與真正反省之心。期許矯正機關,敎導被告正向溝通技巧,讓被告學習人際溝通,學習控制自己的情緒,思考自己不法行為造成年輕生命消逝之問題本質所在。被告黃○興如能有前述之省思,則被告黃○興復歸社會仍有所期。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黃○興具有『中低度』復歸社會期待可能性」(見國蒞字第7號卷第27頁);而「被告之再犯風險評估」部分:被告在新竹看守所收容斯間,除例假日之外,會客接見頻繁,被告友人羅嘉俊每日到新竹看守所面會被告,彼此建立情感緊密連結,被告情感高度依賴,在收容期問有穩定被告情緒之助益。然而,被告將來服刑,羅嘉俊給予支持與關懷是否持續?時問與空間考驗之變數,亦是被告將來服刑時,面臨心理調適的重大挑戰。刑滿出獄之被告,與親密友人互動,情感與財務雙重關係,亦為出獄後被告再犯危險評估考量重點,建議矯正機關對於未來服刑,成為受刑人身分之被告,首要針對被告的親密關係互動與自我情緒管理,給予適切的心理輔導。被告復歸社會成為更生人,進入社區處遇階段,建議心理專業人員,給予被告制定中、長期之社區處遇計劃,其輔導重點為「情緒自我營理」技巧與「親密關係」之伴侶諮商。被告復歸社會,建議社區處遇機構,擬定「家族治療處遇模式」,經由心理師引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原和家人間,雙方開啟正向溝通與真誠對話,被告真正得到被害人家屬的原諒,此為給予被告未來人生前進力量,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具有『中度』之再犯風險。

⑤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團隊之專業鑑定意見(見國蒞字第7

號卷第12-27頁),及鑑定人王意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重訴卷第311-321頁),被告未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傾向,但可能具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特質,被告前有前案科刑紀錄、缺乏悔意、罪惡感;預估被告7年內之再犯率為百分之17、10年再犯率為百分之31。衡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尚須經由矯正機關之引導、學習自我覺察、真正改變內心,然能否改變係屬未知,被告之再犯率難謂偏低、復歸社會期待可能性亦非佳,能否復歸社會仍有疑問;況就修複式司法部份,告訴人黃○原等人迄今並未原諒被告,更對被告之復歸社會充滿恐懼(見本院重訴卷第537-538頁),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實無法提出相應之金錢上損害賠償,被告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乙事客觀上堪屬遙遙無期,對於鑑定團隊所稱被告與被害人真正和解作為未來被告回歸社會後降低再犯風險之一環,顯然難樂觀以待。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依實證統計,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期間比法律規定多百分之30,因此論者有將無期徒刑之量化定義為30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此情形,被告雖有減輕其責任之量刑因子,本院認不選科死刑,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後悔自責,縱然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之可能性,仍須兼顧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於案發前所購買,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犯案衣物、發票、手機等物),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