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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霖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張書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張書霖(下稱被告)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交上易卷13-14、15-23頁、交上易卷43頁),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之被害人羅黃秀禎因腦部重創,臥病呈植物人狀態1年後,方因其自身疾病死亡,使被害人配偶即告訴人羅濟淮(下稱告訴人)及家屬為照顧被害人背負沉重負擔,且被害人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審量刑有待商榷,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女3名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請法院斟酌等語(審交上易卷13-14頁、交上易卷87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3名子女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且獲告訴人原諒,請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交上易卷41-48、81、87-8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雖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有上開主張,惟觀諸監視影像擷

取畫面(相卷65-68頁),被害人未持續行走行人穿越道,反而斜向穿越車道,是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所定注意義務,自堪認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旨,偵682卷44-46頁),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難採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繼承人3名子女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必昇律師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調解筆錄可佐(交上易卷43、51-53頁)。故被告已具體填補損害並獲原諒,量刑基礎有所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其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傷勢嚴重之量刑因子,已為原審所審酌,且肇事因素之主張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從而,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致被害人重傷,違

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3名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並獲原諒,以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扶養經濟狀況(交上易卷87頁)及無前科之素行(交上易卷2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意見(交上易卷4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交上易卷2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3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並獲原諒,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彣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