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昊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昊宸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未熄火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紅線處,再以捲菸點火燃燒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經警見呂昊宸違規停車,上前盤查,見其車輛中控把手處有毒品粉末,遂命其交付愷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值85

4、2524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再將車輛緩慢靠右行駛,臨時停車在該路段紅線處,全程未關閉車輛引擎(即未熄火),待車輛完全停妥約3分鐘後,即遭警方上前盤查,並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且當時車內尚有被告之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又被告於原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停車在等待朋友,因為無聊,我們要出門去繞繞等語,復參以被告駕車之前、後整體行為,其案發時已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相當時間,僅為等待友人上車,在無關閉車輛引擎之狀態下,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違規停車,該車輛處於隨時可能遭驅離或駛離之狀態等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仍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持續操縱車輛之行止,現場臨時停車僅為其駕車參與交通過程中之一環,並非結束,被告既係處於隨時欲接續駕車駛離現場之狀態,核與上述判決意旨所列舉單純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顯無移動車輛意思之情形迥異。從而,縱令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際車輛恰處於停止狀態,其前揭所為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安全已生危險,而屬「駕駛」行為甚明。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整體駕駛行為,有持續參與道路交通之意思及舉動,遽認其施用毒品時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下非屬駕駛行為,率而諭知被告無罪,實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停好車就開始抽K菸1、2支,後來睡著警察就來,吸食K菸當下是發動狀態沒有熄火,我確定我是停完車輛才吸食K菸,再前一次是何時使用我沒有印象了;我在1月7日早中午時候有吸食,吸食2、3支,但我認為我是因為盤查前抽了那一支愷他命才會超標,前一天我吸食的我認為沒有超標;至於檢察官說我開車搖晃、未打方向燈,是因為我的方向燈壞掉,且當時在找車位,看到那邊有位置我才過去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紅線處,再以捲菸點火燃燒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經警見被告違規停車,上前盤查,發現其車輛中控把手處有毒品粉末,遂命其交付愷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tamine濃度值854ng/mL、NorKetamine濃度值2524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月8日凌晨3時40分10秒許駛入木新路3段,至3時41分06秒完成停車動作,車輛完全停止,警方則於3時44分34秒許上前盤查。可見自被告停車完成(3時41分06秒)至警方盤查(3時44分34秒)之間,間隔約3分28秒,在客觀上確實足夠被告完成點燃吸食愷他命之動作,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此停好車輛後,於車內吸食K菸等語,衡之尚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在遭警盤查前,體內愷

他命濃度逾行政院公告數值。惟被告於本案車輛停妥後,如依上所述,既有施用愷他命之可能性,則在此之前,被告體內愷他命或其代謝物,是否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有疑義。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前或駕車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每1小時施用1次(偵卷第12頁),然此僅為其施用頻率之概略陳述,無法精確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駕車前之確切施用時間。另被告雖坦承有於案發前一日(1月7日)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然依一般人體代謝常情,該次施用是否仍足以影響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能力,本非無疑,復無法遽以推認該次施用行為已致被告於1月8日凌晨駕車時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無法排除驗尿陽性係因被告「停車後施用」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認為我是因為盤查前抽了那一支愷他命才會超標。前一天我吸食的我認為沒有超標(原審卷第33頁)等語,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率為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無關閉車輛引擎之狀態下,隨意

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違規停車,該車輛處於隨時可能遭驅離或駛離之狀態等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仍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持續操縱車輛之行止,現場臨時停車僅為其駕車參與交通過程中之一環擎未熄火狀態下非屬駕駛行為云云。惟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發動引擎係因開啟冷氣、等待友人(原審卷第32至33頁)等語,核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相悖,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受員警盤查之際,該車輛引擎係發動中,遽謂被告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是被告遭盤查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在發動狀態,惟發動引擎後單純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是縱使被告係在車輛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施用愷他命,只要被告在服用毒品後未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使之移動,應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駕駛過程有「未打方向燈」及「車輛搖

晃」之情,然觀諸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9至41頁),被告車輛於03:40:21行駛時,雖註記「一路緩緩靠右(車輛略有搖晃且未打方向燈)」,但同筆錄亦記載「但尚未見其他明顯異常」等內容,是此亦不足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乙節,遽認被告於行駛時已處於毒品影響下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無法達

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原此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圖憑己意,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