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俐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俐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俐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下簡稱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林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王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高俐玟汽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乙機車前車頭與甲客車右側發生碰撞,王廷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6X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高俐玟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俐玟(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6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90),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意旨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客車經過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確已於轉彎前打燈,且告訴人亦坦承有看到甲客車方向燈閃爍,顯然已達告知後車行車動向功能,故被告縱有打燈距離不足30公尺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況若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十幾公里換算,打燈後2秒已達約10公尺距離,當難以此指摘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存有過失。再依甲客車之盲點偵測系統,作動時除有亮燈顯示外,並且會有提示音。然依據行車紀錄器紀錄,被告轉彎前後根本未響起盲點偵測系統提示音。亦即告訴人當時若非騎乘在甲客車正後方,即係與甲客車距離尚遠,並未進入被告車側後方。被告實無以注意告訴人行車動向。另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甲客車後方疾行而來,不僅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更在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意圖從甲客車右方超車,方始導致本件憾事,被告實無注意義務。另案發地點為單線之雙黃實線道路,不能超車、跨越與迴轉。而被告案發當時之時速為11-28公里,前後歷經40秒的時間,告訴人又自承甲客車為其前方前方車輛,於此不得超車路段,足認是時甲客車與乙機車應有相當距離差距。又依雙方之秒速差,告訴人僅需1秒鐘就能輕鬆超越甲客車車身,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撞上甲客車,當係 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更欲從被告之右側超車所致,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駕駛甲客車沿福林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嗣被告駕車行經同路段與福林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客車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告訴人之乙機車前車頭與甲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6X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21、97-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47、55-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稱略以:案發
當時我騎乘乙機車沿福林路西向東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號誌閃光黃燈,接近路口時我車速正常直行,左前方甲客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打完沒幾秒便逕行右轉福林路100巷,我見狀煞車不及,乙機車前車頭與甲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乙機車往右倒地等語(偵卷第43頁);於警詢中供述略以:
案發時、地發生車禍時,我是騎乘乙機車沿福林路由西向東直行,被告駕駛甲客車也是同方向行駛並欲從我左側右轉進入福林路100巷,我看見甲客車右轉並向我靠近時我有減速。但煞車不及等語(偵卷第19-20頁),復於偵訊中供稱略以:被告駕駛甲客車在我的左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不清楚,但我倒地時候有看到甲客車的方向燈有亮;被告當時駕車突然右轉,導致我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98-99頁)。徵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甲客車之行向,係在其騎乘乙機車之左前方,然因被告駕車突然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倒地成傷等節,陳述始終一致,且對於被告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乙情,前後陳述亦無矛盾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並非事實。㈢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顯見被告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承認太慢打方向燈等語(原審卷第75頁)一致,又原審當庭勘驗甲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在本案路口才顯示方向燈並旋即右轉彎(畫面時間15:18:00,被告經同車友人告知要在本案路口右轉,畫面時間15:18:01被告答稱好;畫面時間15:18:02,影片中有聲清脆的聲音,似為被告打方向桿的聲音,隨即於同秒駕車向右轉進福林路100巷口;畫面時間15:18:04,聽見碰撞聲,行車紀錄器影像晃動,被告與同車之人同時驚叫,車輛停止),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5、79-81頁),此情除證明告訴人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足以信實,亦足認被告實係於本案路口要轉彎時始顯示方向燈,並旋即右轉致行駛在甲客車右後側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同時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
由西往東方向,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甲客車行駛在前,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則行駛於甲客車右後方,後因被告欲駕車右轉至福林路100巷,被告是時車速緩慢,此際告訴人則係直行而維持相同車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告訴人或稱其車速大概50公里,或稱50-55公里,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事),則於車禍發生時,因上開車速差距,告訴人已然騎乘乙機車直行並在甲客車之右側,此際被告於顯示方向燈後立即右轉,告訴人已未能查知被告係欲駕車右轉而予以減速或停讓、採取閃避措施,甲客車進而擦撞乙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被告前開未依規定即時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依據前開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甲客車與乙機車均為輕微擦撞痕,告訴人係受有人車倒地之擦、挫傷,足認告訴人車速非快,而無超速之情。被告空言辯稱依其是時車速10幾公里換算,打燈後兩秒已達10公尺距離,係被告自後方疾行而至,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告訴人係意圖至其右方超車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自無足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㈤被告再辯稱甲客車安裝有車輛偵測器,如有車輛靠近,車子
兩側後照鏡上會有警示燈亮,但案發時未見該燈亮起,顯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原距離甲客車尚遠,車輛偵測器未能偵測而作動,告訴人疾行而至非其所能注意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審當庭勘驗甲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遲至接近本案路口,經友人告知要在本案路口右轉後,始在本案路口打方向燈,並於打燈後隨即駕車右轉,且打燈時,尚與同車友人在聊有關在大陸地區包船遊船之價格事宜,被告並回覆其友人:「這樣也划算啊!」,而於打燈時起算2秒後,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
被告既供承其車輛有安裝盲點偵測系統,如周遭有車輛,後照鏡上會有燈亮,而被告未見到該燈亮起,可知被告右轉彎時未查看右後照鏡,確認右後方有無機車經過。再依一般合理謹慎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欲駕車右轉彎時,因知悉右後照鏡未必看一眼即能知悉後方路況全貌,故查看時間不會過於短暫,且不會只看一眼,勢必需來回查看後照鏡及車前狀況確認安全後,才會轉方向盤右轉。然自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5時18分02秒打方向燈後,15時18分04秒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而此段短短2秒之期間,被告打燈後至要做下一個行為前須行為反應時間,其同時與友人聊天回話,又同時將方向盤右旋,再參考常人駕車時欲轉頭查看後照鏡所需之行動反應時間、合理查看時間,可知被告當下未及時查看右後照鏡狀況。縱認被告有看,也是以相當輕率之態度為之。足認被告右轉時應注意、能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不注意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乙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㈥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在於本案路口要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致已行駛在甲客車右側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成傷,而非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為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不應論其有此過失責任云云,自屬誤會。又被告再主張系爭路段中劃設雙黃實線,路側則劃設紅實線,顯示該處不得超越及跨線云云,然被告忽視車禍發生當時其違規貿然右轉之事實,空言指直行之告訴人係欲自其右側超車(被告是時駕駛甲客車車速緩慢,其他同行駛甲客車右後方之機車駕駛人依限速行駛,依常情自當駛越左側之甲客車前行,此並非違規超車),所辯均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右轉彎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設計、收入不確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仍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竣,告訴人亦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告訴人已依法完足求償管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