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慶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慶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慶鴻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8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有自首,原判決未說明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車禍發生後我有積極關心告訴人,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我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賠償,並先給付18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請求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卻漏未論及被告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並積極表達願意和解、彌補告訴人,可見非全無悔悟之心,而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而未到庭(本院審交上易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7頁),則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實難以此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碩士、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本院卷第24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諭知(本院審交上易卷第20頁),而其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以本案車禍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狀況,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