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偉選任辯護人 陳長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葉柏偉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美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除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舟狀骨開鎖性骨折、急性腎損傷等傷害外,併同時致其左側下肢創傷性膝上截肢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經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多有執詞狡展情形,然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